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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犯罪构成的三个思考维度 ———兼论犯罪构成的属性问题

作者:王充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关键词: 犯罪构成;行为构成;法律要件;理论体系;问题类型

  内容提要: 刑法学中围绕犯罪构成的争论归根结底是由于学者们对犯罪构成属性的理解不同, 不同的属性 理解反映了学者们对于犯罪构成问题思考的不同理论出发点和不同的观察视角, 不同的理论出发点会产生不同 的逻辑体系效应, 不同的观察视角会揭示出犯罪构成的不同面向。 就刑事司法过程以及刑法学理论研究而言, 对于犯罪构成, 大体可以从三个不同的维度去理解和把握: 从事实维度来说, 犯罪构成指的是作为刑法评价对 象的行为构成; 从法律维度来说, 犯罪构成指的是刑法所规定的法律要件; 从理论维度来说, 犯罪构成指的是 不同解释路径的理论体系。 不同维度的犯罪构成发挥着不同的体系功能: 事实维度的行为构成是刑事诉讼过程 中需要证据证明进而进行价值判断的事实基础; 法律维度的法律要件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进而指导司法活动中 犯罪认定的规范标准; 理论维度的理论体系是刑法学中的理论前提进而为刑法学研究提供共同交流的平台。 不 同维度的犯罪构成是学者们基于对犯罪构成属性的不同认识所进行的不同类型刑法学问题的讨论, 它们各自有 各自的讨论方法和评价标准, 犯罪构成问题研究中应明确区分不同维度的问题, 避免因前提不清而导致问题讨 论的混乱。

  一、 问题的提出

  朱光潜先生说: “一切事物都有几种看法。 你说一件事物是美的或是丑的, 这也只是一种看 法。 换一个看法, 你说它是真的或是假的; 再换一种看法, 你说它是善的或是恶的。 同是一件事 物, 看法有多种, 所看出来的现象也就有多种。” 〔 1 〕 这个说法同样也适用于刑法学中有关犯罪 构成问题的讨论, 犯罪构成的属性问题就是这样一个 “看法” 的问题, 而这个 “看法” 问题对 于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而言非常重要, 因为它是我们思考犯罪构成问题的理论前提和逻辑 起点。 〔 2 〕

  对于犯罪构成的属性问题,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法律说、 理论说和综合说的对立。

  第一, 法律说, 该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 如刑法学统编教材中 的表述就是: “犯罪构成, 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 3 〕 我国大多数刑法学教科书对犯罪构成的定义均与此相同或基本相似, 如有差异也大多属于文字表述不同而非实质性区别, 可以认为法律说是我国刑法学界有关犯罪构成属性的通说。 〔 4 〕

  第二, 理论说, 该说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所进行的理论概括。 如有 观点认为: “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 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说明法律的。 它本身不是法律, 也不是权 力机关对法律的解释”, 而是 “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指导下, 对我国 《刑法》 规定的构成 犯罪的各种条件 (因素) 的概括与说明”。 〔 5 〕

  第三, 综合说, 该说认为犯罪构成既是一种法律规定又是一种理论。 如有观点认为: “犯罪 构成到底是一种法律规定, 还是一种理论建构, 也就是犯罪构成的法定性与理论性问题, 曾经引 起我国学者的思考。 目前的通说认为, 犯罪构成是法定性与理论性的统一, 也就是法与理的 统一。” 〔 6 〕

  上述三种有关犯罪构成属性的观点, 法律说与理论说针锋相对、 互不相容, 而综合说则试图 调和以上两种观点, 但是就综合说而言, 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无论是在理论框架内还是在法律范 畴中都无法完成两种属性的重叠, 因此其存在着逻辑上的问题。 〔 7 〕 那么, 我们应该如何思考犯 罪构成的属性问题呢? 对此, 有学者提出应当对犯罪构成进行类型区分, 基于不同的类型来具体 思考犯罪构成的属性问题。 〔 8 〕 这种类型区分的想法为我们思考犯罪构成属性问题提供了新的思 路, 但问题是对犯罪构成进行类型划分的根据是什么, 或者按照什么标准对犯罪构成进行类型 划分?

  根据冯亚东教授的观点, 在司法活动或刑法理论研究中主要存在着三种类型的犯罪构成概念 或范畴: 事实层面的具体犯罪事实、 法律层面的刑法规定以及理论层面的犯罪构成理论。 〔 9 〕 这 个划分基本涵盖了犯罪构成的各种类型, 即事实层面的犯罪构成、 法律层面的犯罪构成以及理论 层面的犯罪构成。 至于事实层面的犯罪构成与法律层面的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判断问题, 也就是刑 法适用过程中的犯罪认定问题, 虽然与犯罪构成属性问题的讨论有关, 但并不在同一个问题层面 上,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另文进行探讨。 以下本文将分别从事实维度、 法律维度和理论维度三个 层面对犯罪构成问题进行具体的考察与分析。

  二、 事实维度的犯罪构成

  (一) 作为犯罪构成事实基础的行为构成

  什么是犯罪构成? 顾名思义, 犯罪构成就是犯罪的行为构成。 “从词源上说, 现代刑法学中 的犯罪构成这个词直接来源于德文中的 ‘ Tatbestand’ 这个词, 这个德文词的原意是法定行为 (Tat) 的存在状态 (Bestand)。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必须由刑法规定, 只有在刑法规定的行为 的存在状态得到满足时, 犯罪才能构成。” 〔10〕 因此, 犯罪构成最终是以行为为其存在的事实基 础、 以刑法规定为其存在的规范形式, 从而形成了犯罪构成的事实和规范两重性结构特征。

  犯罪构成这种两重性结构特征决定了人们对于犯罪行为构成的基本认识路径, 如大陆法系刑 法学中就认为: “所谓犯罪, 就是该当构成要件、 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首先, 犯罪的实体是行为; 其次, 这个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 违法性、 有责性等属性。 因为犯罪是具有一定属性的 行为, 所以行为本身是被构成要件该当性、 违法性和有责性评价的对象, 同时, 行为也是构成犯 罪的共通项。” 〔11〕 这种认识路径很明显是将犯罪行为的构成划分成了作为评价对象的行为和作 为对象评价的行为属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 违法性、 有责性) 两个不同的层次。 换而言之, 行 为构成与犯罪构成的内在关系其实就是行为的存在与行为的属性之间的关系。

  (二) 行为构成的基本要素

  因为犯罪是行为, 〔12〕 所以当我们探究犯罪时, 首先就需要明确何谓行为。 有学者认为行为 可以分为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和刑法中的行为, 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控制或者应当控制 客观条件作用于特定对象的过程。 〔13〕 与之相对, 刑法中的行为则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 第 一个层次是犯罪行为; 第二个层次是刑法所欲评价的行为; 第三个层次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行 为的客观属性。 〔14〕 我们在此讨论的行为是刑法中的行为, 在刑法学理论中, 围绕何谓行为的问 题存在各种各样的理论, 其中有代表性的是自然行为论、 社会行为论、 目的行为论和人格行 为论。

  自然行为论强调行为表现于外的自然属性, 这种观点认为人的行为具有外在的有意性和有体 性两个特征, 所谓有意性就是人的行为都是人的意识的外在表现, 所谓有体性就是人的行为必须 是表现于外的身体动静, 有意性与有体性之间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因果性。 〔15〕 社会行为论强调行 为外在影响的社会属性, 这种观点也可以被称为因果行为论, 因为它强调的是行为与其所引起的 外界社会变动之间的因果性联系。 〔16〕 目的行为论强调人的行为的内在目的性, 着重于阐明人的 主观目的性如何通过对因果流程的利用来对行为的实施发挥决定性作用。 〔17〕 人格行为论强调人 的行为的人格从属性, 这种观点从更深的层面去探究行为的本源, 试图阐明行为主观内容背后的 人格根据。 〔18〕

  以上四种行为理论分别从行为的外在或内在侧面来揭示其某一方面的特征, 每一种理论只是 揭示了行为的一个侧面, 只有把它们组合在一起才能对行为进行全方位、 体系化的思考。 这些行 为理论既揭示了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 还揭示了行为的内部结构, 为我们思考犯罪构成问题提供 了有益的线索。 基于以上几种行为理论, 我们发现: “行为事实的基本形成结构, 必须建构在四 个基本要素之上, 亦即行为主体、 行为的内容、 行为客体及侵害关系, 这四个基本要素的存在, 方得以完整确认出刑法所欲评价事实的真实形象。” 〔19〕

  据此, (广义的) 行为至少应该由以下要素组成: 第一, 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是行为存在的 逻辑前提, 行为主体的存在表明行为是受人所控制的身体动静, 也是行为人对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的根据所在。 〔20〕 第二, 行为的内容。 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与行为的主观内在心 态。 〔21〕 所谓行为的客观表现是指行为都有表现于外可以被检证的内容, 如果只是停留于人的内心意思或想法而没有表现于外, 则其不具有检证可能性而不能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 所谓行为的 主观内容是指行为的内在根据, 行为人的主观意思通过外在行为得以实现, 行为的客观方面都是 行为人主观意思的外在体现, 没有主观内容的身体举动不能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 作为刑法评价 对象的行为是主客观内容的统一。 〔22〕 第三, 行为客体 (行为对象)。 任何行为都有其具体指向 的对象, 这个对象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作为承载刑法所保护利益的具体人和物, 主要表明 行为的有害性, 在这个意义上行为的对象就是犯罪对象; 另一方面作为行为具体指向的对象, 主 要为了说明行为本身, 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对象性的存在, 如果没有具体指向则难以确定行为。 〔23〕 第四, 侵害关系。 侵害关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相互关系, “这样的组成关 系被视为可罚性评价重要的要素, 在这些要素中, 必须有着一定的逻辑关系存在, 亦即行为必须 是行为人之有意识行为, 其行为的作用, 必须在一定的对象上, 从这样的作用, 产生法益侵害或 危险, 因此在整体案例事实中, 必须先行挑选出评价的主轴, 亦即行为, 再观察其所作用之客 体, 亦即所形成之侵害关系, 才成为事实评价的基本前提任务。” 〔24〕

  (三) 行为构成的内部结构

  揭示了行为的构成要素还需要考察其内部结构。 结构是指系统的诸要素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 组织方式或联结方式。 要素借助于结构形成稳定、 有序的系统, 由于有结构存在, 使得系统不同 于各部分的简单总和。 结构标志由部分到整体借以构成的有机性, 是部分与整体之间相互联系的 形式。 行为作为一个整体, 不是各种要素的随意组合, 而是各要素基于特定关系所形成的稳定结 构, 行为除了包括行为主体、 行为的内容、 行为客体、 侵害关系这些要素以外, 在各要素之间还 存在着紧密的内部结构, 这些结构是支撑行为整体的主要框架。

  如前所述的侵害关系就是行为构成内部各要素之间的主要关系: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 引起关系 (因果关系) 以及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 (支配关系或责任关系)。 这 两个关系串联起了行为构成中的三个要素, 具体而言, 就是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以及行为主观方面与行为客观方面之间的支配关系。 〔25〕

  1.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是行为规制法, 同时也是利益保护法, 刑法所规制的行为是其自身具有危险性即具有导 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 刑法保护的利益是刑法要保护和刑法能保护的个人的生活利 益。 刑法的行为规制与刑法的利益保护之间如何实现连接, 主要是通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 被引起关系来确定, 即出现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同时又发生了刑法禁止的行为, 而被禁止的行为与 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又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我们才能够将两者连接起来, 因果关系就是固定 行为和结果之间联系的重要关系。 “就外在而言, 人要支配损害的前提是: 个人实施了特定客观 行动, 运用了自然界的抽象因果法则, 引发特定具体的损害流程, 这是任何损害事件不可或缺的 外部作用机制。” 〔26〕 行为内部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 即通过 “无行 为则无结果” 的条件关系排除法所确定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27〕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的 存在是对行为进行规范评价的基础, 从逻辑上来说条件关系只是必要的条件关系, 这个关系并不 足以要求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充分且必要 的条件关系, 而对于充分条件关系来说, 这是一种实质性的规范评价关系, 它必然要和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相联系。

  2.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支配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外部连接行为构成的要素, 而行为外部要素与内部要素的连接主要通过支配 关系或责任关系来实现。 支配关系主要为了确定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 而行为人是实施行为的行 为人。 刑法学中所说的主客观相统一不是行为人对行为的一般决定关系, 而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对行为客观方面的具体决定关系, 即行为人主观对客观因果流程的认识和控制, 只有通过客观的 因果关系以及主观对客观的因果流程的认识和控制才能建构起完整的行为结构。 “透过这两个流 程, 即可初步地认为, 某一个外在损害与特定的行为人外在行动相关 (符合自然因果律), 同时 又源自行为人的意志 (符合神经生理关系及他行动可能性), 从而可以开始分析行为人是否为该 损害负责。” 〔28〕

  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支配关系可以分为两个层次: 一个是主观对客观的一般决 定性, 这是抽象的主客观相统一; 另一个是主观对客观的具体决定性, 这是具体的主客观相 统一。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支配关系, 一方面串联起了行为构成中的 各个要素, 使它们成为行为这个有机整体中的一环; 另一方面这两个关系构成了行为的主轴线, 这些行为构成要素和行为内部结构就是思考犯罪构成的事实基础。

  行为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 是犯罪行为的事实基础, 因此才会有 “行为理论是犯罪构成理 论的前提甚至组成部分” 〔29〕 的说法。 也正因为如此, 德国刑法学家韦尔策尔才会认为: “当行 为理论发展成熟时, 它本身就是 ‘犯罪’ 论。” 〔30〕 由于行为理论在刑法理论中发挥基本要素、 结合要素和界定要素的机能, 〔31〕 因此行为概念在行为的基本要素及其内部结构方面为犯罪 (行 为) 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思考澄清了前提、 划定了界限。

  三、 法律维度的犯罪构成

  (一) 作为犯罪构成规范形式的法律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需要以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为标准 来进行, 这个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就是法律维度的犯罪构成, 它是对事实层面的行为构成 作出评价的规范标准。

  刑法是规定犯罪、 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 刑法规范也称罪刑规范, 是指由国家制定并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效力的, 禁止公民实施侵害行为、 命令公民履行刑事义务、 指示和约束司法 人员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准则。 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 刑法规范也同样由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组 成, 法律要件就是犯罪的成立条件, 而法律后果则主要表现为刑罚, 作为法律要件的犯罪成立条 件就是刑法所设定的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 即法律维度的犯罪构成。

  刑法规范与刑法条文具有密切联系, 刑法规范通过刑法条文来表现, 刑法规范的结构与条文 结构具有同构性。 〔32〕 刑法条文表达刑法规范, 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和认识来源, 刑法规范是刑法 条文的内容和实质。 但是, 刑法规范并不等同于刑法条文, 一个刑法条文可能包含着几个刑法规范, 几个刑法条文可能包含着一个刑法规范。 刑法条文在刑法中被明确表述, 而刑法规范则暗含 在刑法条文之中。 〔33〕 “刑法规范的内容正是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反面。” 〔34〕

  (二) 法律要件的规定方式

  作为能够引起刑罚这种法律后果的法律要件, 由于最终要解决的是行为人是否需要对自己的 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此法律要件的主要内容就是对行为模式的规定。 刑法对行为模式的 规定方式是多元的, 从而决定了行为模式的内容也是多样的, 既有肯定性的积极要素的规定也有 否定性的消极要素的规定, 既有描述性的规定也有规范性的规定。 〔35〕

  1.总则性规定与分则性规定 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 现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规定的法律要件大都采用总则和分则的规定 方式, 因此, 法律要件的内容也就被分别规定在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之中。 〔36〕 刑法总则规定的 是犯罪共通的、 一般性的要件, 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个别的、 特殊的要件。 刑法总则编与刑法 分则编共同构成一个具有规范功能的法律规范体系, 两者相辅相成, 缺一不可, 彼此关系密切而 具多面性。 〔37〕

  2. 肯定性规定与否定性规定 刑法规定的法律要件原则上都是以肯定犯罪成立要件的方式来规定, 例外地还规定了否定犯 罪成立的要件, 如排除犯罪成立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 这种规定方式与刑法规范 的类型划分有关。 〔38〕 按照刑法规范的对象和规范的规定形式, 刑法规范可以分为禁止规范、 命 令规范和容许规范。 有关犯罪规定的刑法规范从类型上来说是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 而有关正当 行为规定的刑法规范是容许规范。 由此可见, 从刑法规范的意义上来说, 正当行为的体系定位问 题说到底取决于如何解读刑法中禁止规范、 命令规范与容许规范之间的关系。 刑法规定的犯罪成 立条件不同于事实的行为构成, 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因果关联, 这 种因果关联不是基于自然规律的因果关联, 而是基于人的制定法所创设出来的因果关联。 〔39〕

  (三) 法律要件的规范体现

  法律规范是用法律语言来描述社会生活事实, 从生活事实到法律规定需要进行抽象和概括。 一般认为法律规范都需要具有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要件, 但这个行为要件并非实际行为本身而是 人们对于生活中实际行为的抽象概括, 因而法律上规定的行为都只能是一种行为模式。 〔40〕 行为 模式的规定虽然不是实际行为本身而是对实际行为的抽象概括, 但行为模式抽象概括的事实基础 是实际行为的构成要素, 因此, 刑法中规定的行为模式必然包含对实际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的抽 象描述以及对行为主观内在心态的类型概括, 这些内容同时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然要 求。 〔41〕 刑法规范中对于行为模式的规定是通过分则中行为客观外在类型特征的描述和总则中行 为实质属性特征的补充来实现的。

  1. 法律要件的形式表现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中明确性的要求, 刑法规范对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必须明确, 也就是 说, 犯罪成立条件必须明白、 确定, 如何能够使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明白、 确定? 从立法技术上 来说, 只能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类型特征进行事实性描述, 以此来确保犯罪成立条件的明 白和确定。

  对行为客观外在类型特征的描述是实现犯罪个别化的主要途径, 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主要体 现为对各个具体犯罪行为客观外在类型特征的描述。 但是, 对于行为外在客观类型特征的事实描 述在立法上存在一个无法解决的价值问题, 即一个被事实描述的行为外在客观类型特征如何会转 化为带有价值意涵的犯罪行为? 换而言之, 如何通过立法技术来实现从行为特征的事实描述到价 值定性的跨越? 这就是刑法规范的实质内容问题。

  2.法律要件的实质内容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中适正性的要求,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即行为具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种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难以通过 刑法分则对行为客观外在类型特征的描述来体现, 只能通过总则性的规定来进行实质性补充, 这 种补充主要表现为对行为从客观违法和主观责任方面所进行的限定。

  刑法总则中对于违法和责任的规定是通过例外的、 反向规定的方式完成的。 一方面, 刑法总 则中规定了排除犯罪成立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以这种例外规定的方式排除了形式上符合刑法 分则规定的行为外在客观类型特征的行为在实质上构成犯罪, 从反面表明只有客观上不具有正当 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事由, 并且符合刑法分则行为类型特征描述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 另一方面, 刑法总则中还规定了排除犯罪成立的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以这种例外规定的方式排 除了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外在客观类型特征的行为在实质上构成犯罪, 从反面表明只 有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所实施的符合刑法分则行为类型特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 罪。 由此可见, 刑法中规定犯罪行为的实质规范内容就是违法与责任。 〔42〕

  而且, 违法与责任还必须具有相互对应关系, 〔43〕 无责任的不法不能构成犯罪行为, 这是行 为构成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规范体现。 因为 “在主观归责理论看来, 结果是否能归责给故意 犯的关键在于, 直到结果发生之时, 行为人是否一直拥有意志支配, 而没有因某些介入因素的出 现丧失支配。 显然, 行为人是否拥有意志支配, 须看其是否对于结果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流程 具有规范意义上的预见, 只有规范上可以预见到的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 否则便超出行为人意 志支配的范围, 属于纯客观世界必然性的事态发展, 没有刑事归责上的意义。” 〔44〕

  在刑事立法上,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对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均有明确具体的表述, 这种明确表述在一定意义上是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的。 由于犯罪成立条件的立法规定具 有限定可能对保护客体造成侵害的行为范围的作用, 行为以何种方式实施、 具体针对何种对象、 行为实施到何种程度才具有可罚性等因素就成为刑法条文表述的主要内容。 虽然各国刑法在犯罪 客观要件的具体设定上确有不同, 但就大体内容而言, 各国的刑事立法是具有一致性的。 〔45〕

  四、 理论维度的犯罪构成

  (一) 作为法律要件理论解读的理论体系

  一般认为, 犯罪构成理论是关于制定、 说明和运用构成犯罪规格的理论。 它以刑法所规定的 犯罪成立条件为研究对象, 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所进行的理论概括和说明。 〔46〕 犯罪构 成理论强调的是其理论属性, 其本身是理论概念。 理论不是法律, 也不能等于或者代替法律。 理 论的作用在于它来自实践又指导实践, 使国家颁布的法律能够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 以充分发 挥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统治工具的威力。 因而犯罪构成理论不是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 不是使行 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它只是对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进行理论上的归纳和概括, 作出 学理解释, 以利于正确地制定和运用刑法, 稳准狠地打击敌人, 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顺利完成 我国刑法的任务。 〔47〕

  在理论上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体系解读就形成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这些理论 体系大致可以分为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以及英美法系 的对抗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三种理论体系的区别在于它们以不同的方式解读刑法规范中的法律 要件 (与法律后果相对应的部分), 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 大陆法系刑法学理 论将法律要件划分为三部分即构成要件、 违法性和责任; 英美法系刑法理论是将法律要件从控辩 对抗的角度划分为两部分即犯罪成立的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事由; 中国刑法理论是将法律要件等 同于犯罪构成, 即在犯罪成立条件中既包括了肯定犯罪成立的要件也包括了排除犯罪成立的 要件。

  (二) 理论构成的体系特征

  1. 理论构成的逻辑起点 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有不同的理论出发点,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犯罪论体系以特殊构成 要件概念作为出发点, 与之相对, 在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是以一般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 概念作为出发点。 不同的理论出发点会产生不同的体系效应, 不同的体系效应会导致构成要件要 素的不同的体系定位和体系安排。

  (1) 以特殊构成要件概念为起点 德国和日本刑法学一般以特殊构成要件概念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的概念出发点, 从而形成三阶 层犯罪论体系, 而对于特殊构成要件概念的不同理解就形成了不同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对此,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 “现在, 在德国和日本, 通常都是将犯罪定义为 ‘具有构成要件该 当性、 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这个体系的基础就是构成要件这个概念以及违法与责任相区别的客 观的违法论。” 〔48〕

  (2) 以一般构成要件概念为起点 苏联和中国刑法学以犯罪构成概念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的概念出发点, 在犯罪构成内部根据行 为的构成将犯罪成立要件划分为四大部分, 从而形成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 四要件犯罪构成 理论就是以行为构成为依据对法律要件进行的理论解读, 所以,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 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根据。

  由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对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法律要件进行理论解 读时的概念出发点不同, 所以导致了两种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对于总则性要件和分则性要件、 肯定 性要件与否定性要件的不同体系定位和体系安排。

  2.理论构成的体系结构

  (1) 总则性要件与分则性要件的不同组合方式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于总则性要件和分则性要件的定位主要表现为对构成要件属性的不同理 解, 对于构成要件属性的不同理解反映了不同学者对于犯罪成立条件中总则性要件与分则性要件 关系的不同体系定位和体系安排: 第一, 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说。 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说认为构 成要件该当性虽和某种现象是否是 “行为” 的纯粹的事实判断不同, 但依然是作为价值中立的 (和价值相关的) 事实判断而存在, 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责任是截然分开的、 完全形式的、 价值 中立的行为的类型。 〔49〕 虽然行为类型说并不否认构成要件要素中包含总则性规定, 但构成要件 的内容主要以分则规定的行为客观类型为主, 主要强调行为类型的独立性。 第二, 构成要件的违 法行为类型说。 〔50〕 违法行为类型说很显然是将分则性要件和总则性要件相结合, 尤其是和总则 中与违法性相关的要件规定相结合, 具体表现为将违法性与分则行为类型规定相结合。 第三, 构 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 〔51〕 “我主张构成要件既是违法性的类型化, 同时也是道义责任 的类型化, 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类型化。” 〔52〕 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将分则性 要件和总则性要件相结合, 具体表现为将违法性、 有责性要件与分则行为类型规定相结合。 对于 不同的构成要件理论, 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博士说: “如此这般存在着的各种各样的构成要件 理论。 议论这其中哪种理论是 ‘正确’ 的, 这几乎是毫无意义的事情。 无论何种理论, 都各有 长短。” 〔53〕

  与之相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则没有区分刑法中的有关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则性要件规定和 分则性要件规定, 而是将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一并纳入到犯罪构成之中, 以另外一种体系构 建的思路将犯罪成立条件按照行为构成的方式整合为犯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主 观方面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

  (2) 肯定性要件与否定性要件的不同组合方式 犯罪成立条件中肯定性要件与否定性要件的组合方式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个方面是正 当行为与犯罪成立条件的关系, 另一个方面是排除犯罪成立的违法性事由与责任事由的关系。

  第一, 正当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如何体系处理刑法总则中有关积极肯定犯罪成立的要件 与消极排除犯罪成立的要件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刑法学中, 正当行为的体系地位问题的核心就是 犯罪构成与正当行为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 主要表现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大陆 法系刑法学的思考路径是如何处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理论上存在相互独立说、 认识根据 说和存在根据说三种学说, 从而导致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存在分离说与一体说两种关系 形态。 〔54〕

  中国刑法学的思考路径是正当行为的体系定位问题, 换而言之就是排除犯罪性事由与犯罪构 成的关系问题。 有关正当行为体系定位问题的争论主要发生在将其作为纯粹刑法学问题讨论的过 程中。 在这个讨论过程中, 由于各种解释都是解释者与解释对象的统一, 因此, 任何解释都带有 解释者浓厚的主观性, 这种主观性就是解释者所具有的不同视域的具体体现, 与此相对应形成的 各种观点都是解释者的自我表达。 换而言之, 任何观点的形成都离不开解释者的视域, 视域是有 限的, 但又是必要的: 一方面视域由前见构成, 它限制解释者的观察范围; 另一方面, 如果失去视域则解释者就失去了作出判断的能力。 因此, 解释选择问题的核心是前见, 不同的前见决定了 不同的体系定位。 对于正当行为的体系定位问题来说, 不同的体系定位只是由于学者们根据各自 的理论偏好采用了不同的理论前见, 它们之间并没有是非对错、 优劣高低之分。 〔55〕

  第二, 违法与责任的关系。 另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处理违法与责任的关系, 主要是如 何处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的关系。 对于违法与责任的关系, 日本刑法学者井田良教授 谈到违法与责任关系时, 曾经将两者比喻为发动机和刹车的关系, 他说: “实质性的刑法评价只能 在大体上区分为违法性判断和有责性判断两种, 换言之, 犯罪论体系的支柱是不法与责任两个范畴 ……违法判断只能是确定处罚对象的判断 (因此, 明确以什么理由处罚)。 譬如, 它像是犯罪论的 发动机。 因为责任不过是被单独地限定处罚的, 所以它只能像是车闸。 这是考虑到购车人注意的是 发动机的性能, 并没有以车闸的灵敏度作为选择标准。 关于犯罪论也完全与此相同。” 〔56〕

  对于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的关系问题, 换而言之, 就是在排除犯罪成立的犯罪性事 由中是否需要进一步区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就是违法与责任的 关系问题, 如果立足客观违法论, 则认为违法与责任是相互区别的; 如果立足于主观违法论, 则 违法的都是有责的。 两种立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承认 “无责任的不法”, 其体系效应是对犯罪 概念的不同理解以及由此产生的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问题, 这其实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涉及如 何划定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 即共同犯罪到底是犯罪类型还是违法类型。 如果将共同犯罪看作违 法类型, 则意味着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要大一些; 如果将共同犯罪看作是犯罪类型, 则意味着共 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要小一些。 在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确定的情况下, 无论是否区分违法阻却事由与 责任阻却事由都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三)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多种样态

  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构建特点的角度来说,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以行为构成为出发点体系组 合刑法中有关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 换而言之,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将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 件按照行为构成的四个部分来进行体系整理。 与之相对,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以规范构成为出发点 体系组合刑法中有关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 换而言之,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是将刑法规定的犯罪成 立条件按照刑法规范的形式和实质表现的方式进行体系整理。

  犯罪构成理论 “尽管它们产生于不同的国家和时期, 其时代背景和理论基础各不相同, 在 具体的术语和理论细节上也相互迥异, 但是其理论建构的核心意图和整体结构却具有一个共同的 特征, 即犯罪成立的要素集合。 换言之, 虽然这些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犯罪成立到底需要哪些要素 也许看法不一, 但是它们都认为, 只要所需要素齐备, 犯罪即可认定。” 〔57〕 李洁教授认为在三 大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存在共通的一般性要素, “这种要素的普遍存在, 是各体系可以互相比 较的基础。 所说的犯罪构成的一般性要素, 是指一个具体的行为事实要成立犯罪, 应该具备哪几 个方面的条件。 抛开各种不同体系为各种必须事项所确立的地位, 在作为单纯的体系构筑材料的 角度考虑问题, 就是犯罪构成的一般性要素。 无论以何种结构形式来建立犯罪构成体系, 以下事 项, 对于成立犯罪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而且在不同的国家, 这样一些要素在犯罪构成中存在都属 于共识性的认识。” 〔58〕

  对于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来说, 平野龙一认为: “犯罪论的 ‘体系’, 是整理裁判官的 思考, 作为为了统制判断的手段而存在的。 由此, 即便是在体系上有若干不整齐、 各要素之间界限不明确的情况, 如果思考的路径是明确的话, 就有可能是更为优越的那一个。 另外, 并不存在 唯一正确的体系, 根据不同场合的不同体系来看, 可以明确事物所具有的各个侧面。” 〔59〕

  从更深的层面上来说, 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只是不同的学者基于自身的学术偏好所作出 的不同理论选择, 各体系之间并无对错之分、 高低之别, 只是由于不同学者所秉持的理论前见不 同所致。 〔60〕

  结  语

  正如冯亚东教授所言: “对同一事物, 出于观察视角或研究需要的不同, 可以有多种不同的 定义方式, 犹如我们对 ‘犯罪’ 本身的定义, 视不同场合的需要可作多种表述……上述对犯罪 构成之不同表述, 仅属对同一事物从不同层面观察所得之不同映象, 并不意味着在客观上、 本体 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 也不属于逻辑学上采某种标准对犯罪构成进行划分所形成之不同 子类。 犹如前述对 ‘犯罪’ 的定义一样, 存在的始终只有一个事物, 只是视不同场合的需要而 应作区别对待罢了。 古人云: 横看成岭侧成峰, 远近高低各不同; 但不管是岭是峰, 或高或低, 庐山终归还是 ‘山’, 只是因个人观赏视角差异所自然形成或刻意造就的映象不同而已。” 〔61〕

  行为构成是犯罪构成的事实侧面, 是刑法规定犯罪行为和理论研究犯罪构成的基础, 同时也 是刑法规范的评价对象, 是刑事诉讼中需要通过证据证明的具体案件事实, 它从事实层面上划定 了法律构成和理论构成的范围与界限。 法律要件是犯罪构成的规范侧面, 它是凝结在刑法中的立 法者的一般价值共识, 是犯罪认定的规范标准与价值指引。 在刑法适用中, 法律要件是司法三段 论中需要首先确定的大前提, 同时也是指引小前提的法律根据, 犯罪认定的过程其实就是将刑法 规定的抽象法律要件与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涵摄的价值判断过程, 因此, 揭示法律要件所蕴含的规 范内容是刑法学理论研究 (尤其是刑法教义学) 的主要任务。 理论构成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成 立要件按照一定的逻辑所进行的体系阐释, 不同的理论体系是对刑法所规定犯罪成立要件的不同 排列组合, 反映的是不同学者的不同学术偏好, 不同理论体系不是犯罪认定的规范根据而是理论 研究的概念框架, 逻辑一致性或体系合理性是理论构成妥当性的判断标准。 行为构成、 法律构成 和理论构成分别指称了犯罪构成的不同侧面, 它们在不同维度上发挥着不同的体系效果。 对于犯 罪构成问题的研究来说, 首先要明确是在何种意义和前提下展开讨论的, 这是我们能够进行理论 研究和有效讨论的基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