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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论文范文参考及

发布时间:2013-10-12 14:24:46更新时间:2013-10-12 14:25:30 1

  摘要:由于诉讼解决机制在制度上的一些不足,难以应对食品安全纠纷这种具有特殊性的要求,必然带来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方面仅依靠诉讼一种方式所出现的尴尬困境。本文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纠纷的现状及解决机制存在的诸多弊端,结合我国现有制度和体制,论证了在我国解决食品安全纠纷中应用ADR的必要性,并提出了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完善的一些建议:强调调解的效力,建立食品行业的仲裁机构,实施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的对接机制。

  关键词:食品安全,ADR解决机制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起源

  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缩写为ADR),其概念源于美国,是对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观念的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在实践方面主要见于西方国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国接受ADR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若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存在争议,则法院应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中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六种程序之一,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ADR的运用。最新的ADR立法实践是,克林顿总统在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更加具体化。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考。

  (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ADR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而且从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它所彰显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

  由此可见,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价值。其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是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等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最独特的价值。其二,该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受“程序主义”影响的现代司法程序更为复杂、严格以及繁琐,导致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相对而言,ADR比较灵活自由,强调并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时、省钱、省事,成本代价比较低。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经济社会各类纠纷处理中,ADR不仅可以体现节约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同样体现降低整个“社会成本”的价值。其三,现代ADR的发展,不但可以大大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现代的司法改革不谋而合,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据统计,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庞大的案件数量势必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司法压力,法院负担严重超载。而在国外司法实践中,ADR机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可以预见,在日益推进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与诉讼程序的改革相互衔接,必将促成一种更加充满协商、民土、人性、高效与和谐价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们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造成法院面临大量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唯利是图的商家为了追逐利润不断制造、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频繁引发的食品安全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不仅是法院面临的难题,更是政府需要面对的难题。“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需要非诉解决机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纠纷隐含的社会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径来化解

  1.主体上的群体性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区或单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案涉人员可以达到成千上万人,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2.食品安全纠纷呈现社会公益性随着商品生产社会化的发展,食品这一类商品的消费对象是整个消费者群体,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影响范围十分广泛。比如1998年震惊全国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如果处理不善,往往会纵容不乏经营者的侥幸心理,放纵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会让消费者由于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导致对企业和市场经济失去信心,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市场秩序。

  3.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性多发性是近年来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唯利是图是一部分食品生产厂家追求的唯一目的,尽管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不法行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就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以2011年为例,该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年,“染色馒头”、“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剂”等诸多名词涌现,食品安全问题也由原来的单一性事件演变为各行业内的“群体性事件”,众多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纷纷“沦陷”。

  4.食品安全案件处理的“多米诺”效应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一方面需要尽快的惩治不法经营者,对于已经触犯刑事犯罪的经营者要予以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要对民事赔偿这块尽可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公平的弥补其受到的侵害。这必然给政府和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

  (二)单一的诉讼机制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中的困境

  “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而面对食品安全纠纷这一类特殊的案件,诉讼机制的困境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

  1.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超负荷案件数量的矛盾。从经济学角度看,司法运行需要成本作为代价,因为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而司法成本本身总是有限的,一旦大量案件走进法院大门寻求司法程序解决,就会超出司法成本的限度。导致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事实上,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将在我国今后较长时期内普遍存在。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1)的统计,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6090622件,与2001年的4615017件(包含经济纠纷)相比,10年之间增长了32%。2009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的民商事法官人均办案355件,是全国平均数的7倍。由此可见,面对案件数量的激增,司法资源更显不足,两者的张力十分尖锐。而处理食品安全纠纷,又需要法官要在查明事实、法律适用问题和社会稳定效果两方面寻求解决方案,其工作难度更高,这无疑使法院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2.司法程序的局限难以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食品安全纠纷在法院诉讼中仍然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迫使消费者就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因果关系等提供证明。而食品安全纠纷所涉及的各种复杂的专业检测和认证决定了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举证的难度。比如,当消费者提出食品不符合基本安全标准的主张时,生产经营者可以轻易地以其他同类消费者没有发现问题而予以否认,因此,消费者个人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这使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过重的负担。另外,食品安全纠纷表现最突出的诉求就是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利益,而漫长的诉讼时间对消费者而言不仅是医药费难以获得及时赔偿,也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

  3.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失也使得消费者维权之路存在诸多困难。食品安全纠纷多数是规模性的群体纠纷。虽然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形式有一对一的诉讼、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些诉讼形式都有一些现实障碍。首先,大规模单个诉讼,影响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对于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解决并非最合适的法律模式。其次,我国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发生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将“公益诉讼”写进法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具体的实施意见以及程序还没有细化,还不具有实际上的操作性,这有待于进一步的规定,至少对消费者在消费维权方式的选择上的困难还不能立即解决。

  4.司法有限的能动性难以满足群体诉求目的扩张。由于司法的能动性总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国社会经济正在发展、体制正在不断改革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难以实施到位。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功能和作用都是有限的。因为司法要严守法律规范的界限,不能随意造法,更不能侵夺立法机关的权力;同时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的功能是事后调整社会关系;此外,司法的特质也决定了法院很难创造和调动新的利益资源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因此,无论是从司法权的地位、司法的被动性,还是从目前人民法院所能调动、整合资源的能力来看,其处理纠纷的权力和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受侵害的消费者一方的诉请甚至会超出法院的司法职能,如果法院不能满足消费者诉请之时或者超越权限之时,都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

  三、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的建立和完善

  前文已述,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的领域中引用ADR十分必要,但针对我国目前解决纠纷机制的现状,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上,还需要构建和完善一个有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力完善:

  (一)完善民间调解的主体制度

  根据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民间调解主要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为主体。但在食品安全领域中,食品安全的界定往往涉及到一些食品的专业性问题,而如何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或者判断,正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显然,现行一般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专业性的缺陷。因此,需要将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格局,扩大到在行业性机构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从而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更具有灵活性。事实上,在调解组织的建构上,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以利益、价值和观念共同为特征的新型共同体也在逐步形成。近年来,我国新型的民间组织发展迅速,社会组织化程度正在增强。如果根据食品安全领域的特点,在一些有熟悉食品安全行业情况、与成员联系紧密的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以扩大人民调解的主体,来调解食品安全领域的相关纠纷,会发挥行业优势,提高调解的效果。

  (二)确认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行政机关历来担负着处理公民纠纷和各种申诉的职能,各类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都有通过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的方式处理该领域公民的申诉和其他纠纷的职责。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行政机关如食品安全领域的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在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或或依据其职能附带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只要尊重自愿原则,遵守法定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确定为民事合同,在法理上承认了其合同法上的效力。而行政机关调解下的调解协议,在法理上同样是纠纷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契约,应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从而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

  (三)建立食品行业的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机构大多设在地市以上的大中城市,造成实践层面上仲裁的案件数量极少。反观英国,设置有40多个专业机构、商会和贸易组织内设有行业性的仲裁机构。因为仲裁的权威性来自于民间性、自治性、专业性。因此,就食品安全领域而言,培育和扶植食品安全专业的行业性纠纷解决机构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像食品安全领域的纠纷涉及的大多是新类型问题,而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往往不平衡,同时这些纠纷由于专业性强,其处理结果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在此角度上更适合建立行业性的纠纷解决机构,才可以合理处理相应的纠纷。因此我们可借鉴英、美等国ADR的经验,通过食品监管的引导,完全可以让一些食品领域的行业协会及其相关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多元化的仲裁机构。例如可以在各地的消费者协会中增设食品仲裁机构,也可以在食品行业协会中设立仲裁机构,利用行业的优势,合理、妥善的解决食品安全纠纷。

  (四)健全诉讼和ADR的对接制度

  首先是要明确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效力,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内容,对于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次,构建合理的诉讼和ADR的对接点。因此,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做好两个层面的工作。第一层面:法院将受理的食品安全纠纷案件通过人民调解得到有效解决,同时法院也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效力的确认(现行《调解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制度)。第二层面,可以借鉴行政诉讼的做法建立对相关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情况,在审查中重点审查调解是否违反了合法性原则、自愿性原则以及公正性。如调解协议确实存在法律适用或程序错误,应裁定撤销原协议或裁决,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转入民事诉讼解决原纠纷;如无上述错误则法院径直裁定履行协议或裁决。这样既发挥了利用了司法途径的优点,实现了诉讼和ADR的合理对接,又避开了完整的法院审理程序所产生的大量时间及司法资源的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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