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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范文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法律条文

发布时间:2015-09-11 22:37:47更新时间:2015-09-11 22:39:16 1

  近年来,监狱的安全设施越来越完善、管理越来越规范,随着监狱工作法制化建设的全面提升,国家对监狱监管条件的改善,监狱依法、严格、科学、文明、规范的管理模式已经形成,罪犯的生活、劳动、教育、改造等各方面,都发生了极大的改观。但是也有少数罪犯不服从管理,那么应该如何应对呢?本文主要研究了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法律条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当前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单个暴力犯罪日益增多,反恐形势十分严峻,在对罪犯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改造甚至逆向改造,导致了罪犯权利意识膨胀、监狱职能的异化和管理能力的弱化,背离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对罪犯的社会危害性、道德否定性和应受惩罚性考虑的少等等这些执法困境提出相关思考,对创新执法提出自已的一点看法。

  论文关键词 监狱,监管秩序,刑罚执行考核

  一、监管秩序的概念、目的及重要性

  监管秩序含义:指监狱依法对罪犯监管改造的正常秩序,它包括对罪犯的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管理方面的秩序。监管秩序是为了惩罚、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的功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因此,维护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有效地行使对罪犯管理、教育、改造的必要保障,是促使罪犯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的必要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必要保障。

  二、监管秩序现状

  目前监狱安全稳定面临的形势依然复杂,少数罪犯不服从管理,甚至袭警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严重威胁了监狱安全稳定。不少基层的监狱民警反映:现在有些罪犯越来越难管理了,一方面是罪犯法纪观念缺乏、改造意识淡化,重权利、轻义务,劳动改造观念淡薄,不愿意劳动生产,不愿意接受教育改造,另一方面是监狱机关对监管工作的要求非常严,对执法工作的要求刚性强,执法工作责任大,对罪犯既骂不得,也碰不得,导致现在罪犯过度维权,增加了罪犯与干警的对立意识,对监狱干警的管理和执法持反感态度,造成了警犯关系对立,再者缺少管理手段和教育引导方法,对于顽危犯反社会的改造手段更是缺乏,对于顽危犯恶意违反法律、监规监纪,比如抗拒劳动、打架斗殴,监狱警察现在最常用的做法就是把他关禁闭室,而现在罪犯对关禁闭根本无所谓,他可以吃得好、睡得好,而且还可以逃避劳动改造。

  如果长期这样,就必然会挫伤监狱民警的执法工作积极性,致使少数罪犯更加有恃无恐,恣意妄为,从而助长其反改造气焰,达不到国家刑罚执行的目的。据统计,2012年至2013年6月底,全国监狱共发生袭警事件143起,造成监狱人民警察重伤、轻伤或轻微伤。其中: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34起(故意杀人罪1起、故意伤害罪1起、破坏监管秩序罪32起),其余对罪犯只是处以禁闭、严管、记过、扣考核分等处分,打击力度不够大。除少数罪犯因故意伤害犯罪、极少数的因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被追加刑罚外,相当一部分因为法律无明文规定、监狱人民警察监狱民警重视不够等主客观原因,致使涉案的顽危犯却没有受到更有效、严厉的打击,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个别罪犯反改造的气焰。

  三、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的原因

  (一)有关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立法的缺陷

  纵观我国现法律体系,有关对监狱工作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立法显偏少,且存在立法滞后,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规范,执法空间过于自由等缺陷。虽然《刑法》、《监狱法》等法律明文规定了罪犯等违规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如根据《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欺压其他罪犯的、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监狱可以给予罪犯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但惩戒作用太轻,根本不能给罪犯有效的震慑。刑法中虽有“破坏监管秩序罪”,但条文过于空泛,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笼统地规定四项,而且还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却未规定,缺乏操作性,在具体实践中,往往对犯罪的界限难以把握,再加上监狱上级管理部门对监狱内重新犯罪率有考核指标,监狱一般很少应用该罪名,给执法带来风险隐患。

  (二)执法观念有待于改变

  随着监狱行刑过程中法治与文明的不断演进,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要求的逐步提高,有的监狱人民警察由于把握不住法律和政策的界限,陷入了每当强调依法文明管理,就害怕违法而缩手缩脚,不敢对罪犯进行大胆管理,有的监狱人民警察索性“妥协执法”,甚至对个别反改造份子避而远之。

  (三)高压打击监狱内犯罪意识有待于提高

  监狱内在押犯构成日益复杂,暴力犯罪和恐怖犯罪等刑事暴力犯罪占总犯罪动因的52.3%,改造与反改造斗争日趋激烈。云南的3.1暴恐案过后,我们是不是要反思,我们对犯罪份子仁慈,我们是不是就会变相成为凶手。

  (四)罪犯过度维权

  《监狱法》对警察权利的保护的规定比较抽象和简单,不成体系,难以给监狱人民警察权利保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生活、学习培训、心理干预、休息权利没有形成良好的保障机制。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重要原则写入宪法,要求把保护罪犯合法权利落实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但近年来罪犯更多的是把对社会和司法机关的不满和仇恨转嫁到监狱人民警察身上,打着“维权”的幌子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日常管理采取对抗、威胁、谩骂、甚至袭警等方式,或无中生有找检察机控告监狱人民警察,给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而法律条文无相应的细则,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缺乏规范,特别缺乏对严重违规违纪的罪犯的强制性惩戒措施和手段。

  四、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律进行创新,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

  建议重新修订细化相关刑法条款,要强化对罪犯服刑期间再犯罪的处理,严厉打击破坏监狱秩序的犯罪行为,实行对罪犯监内违规违纪的日常考核,当负分累加一定程度,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加刑的法律条款,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

  (一)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威慑力

  罪犯在平时改造期间不服从管理或罪犯减刑后消极改造甚至反改造的现象已经成为困扰监狱罪犯改造工作的一个急于需要解决的难题,因此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对于打击犯罪,巩固教育改造成果,加强减刑事后约束力,维护法律威慑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有利于把握罪犯的思想改造

  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为监狱人民警察考核罪犯从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变的过程提供了一个缓冲平台,客观上提高了监狱对自觉改造把握的准确度,对把握罪犯思想书改造的真实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创新充实了我国罪犯刑罚执行的手段。对罪犯具有巨大的威慑力,能对目前的暴恐罪犯进行严厉打击。

  (三)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具体设计构想

  所谓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决的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期间,消极怠工,逃避劳动,自伤自残,公然抗拒改造,罪犯自伤自残,打架斗殴,充当牢头狱霸,顶撞监狱人民警察,不服管教,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等,罪犯此类行为又不直接触犯刑法、不够成犯罪的行为,由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日常考核,当罪犯考核负分累加到一定程度时,对监狱机关审核后,向驻监狱检察机关报送罪犯在监狱内的违法违规日常考核负分的案卷材料,由检察院对罪犯提起公诉,由法院根据罪犯日常考核负分的情况对罪犯进行公开审判,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加刑的判决,把这些顽危犯一年的破坏监管秩序罪表现进行细化考核 ,当危顽犯在一个考核自然年度内是负分30分(包括-30分)认定为在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根据此认定罪犯构成犯罪的,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加刑。在创设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需要考虑以下的法律问题:

  1.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应当与减刑的对象相对应,即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所确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的适用条件。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严重违反《监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八种破坏监管秩序情形、监规监纪,情节严重,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于监狱人民警察对其在监狱内的表现进行日常考核,当考核负分达到一定的分值,由监狱机关审核后,报驻监狱检察院提起公诉。

  3.设立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考核期。(1)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考核期起始时间设定。考核期验应在罪犯被法院判决执行后,在监狱开始服刑开始比较合理。因此加刑考核期从罪犯服刑裁定做出后即开始。(2)加刑日常考核期限的设定。罪犯在日常考核加刑负分数在应该有一定时间的考验期限,初步以一个自然年度为限,一年考核期到后,未达到日常考核负分30分的,第二年日常考核负分自动清零,重新开始进行考核,这样有利于调动罪犯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不至于破罐子破摔的心理出现。另一方面有利于罪犯在改掉恶习,给他一定的缓充期。(3)罪犯加刑后,考核负分尚具备加刑条件的罪犯,在一年之内可以多次加刑。

  4.罪犯加刑的提请、公诉和审理程序。加刑的提请、公诉和审理程序同属于加刑案件的三个阶段。(1)加刑的考核提请程序。由监狱对罪犯的日常表现进行考核,当罪犯日常考核为负分时,当分值达到负30分时,由监狱监区整理罪犯违法违规的案卷材料,报监狱考核办审核。(2)对于罪犯的加刑,由监狱向驻监狱检察院提出《罪犯加刑建议书》,并同时附送认定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生违法犯罪(再犯新罪)或者出现严重违反监规监纪,情节严重的证据。由人民检察院在对新罪提请公诉。(3)加刑的审理程序。考虑加刑属于刑罚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事关罪犯的刑期变更,直接关系到罪犯的切身利益,为体现司法公正,监狱在提请人民法院加刑前应予以公示,报人民检察院公诉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审理查明监狱提供的罪犯出现法定加刑的证据是否充分,听取被提请加刑的罪犯陈述和申辩,传唤相在证人出庭作证,最后依法做出加刑的判决。

  5.加强检察机关对加刑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就表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依法行为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加刑制度属于刑罚制度中的一个方面,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对加刑及其可能设立的加刑程序的法律监督是保证刑罚依法、有序执行的必要条件。加刑程序直接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及其再社会化的进程,随意加刑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而且将严重打击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违背我们刑罚的目的。因此,在设立加刑条款的同时,必须加强法律监督,由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罪犯意见的基础上,对加刑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人民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加刑不当时,也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应当重新审查或审理,并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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