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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文范文完善我国隔代监护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5-10-28 11:50:41更新时间:2015-10-28 11:53:29 1

  隔代监护问题是很多农村都会出现的一个现象,随着社会压力的增大,留守儿童也逐渐增多,隔代监护的显现也屡见不鲜。本文是一篇政法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完善我国隔代监护的法律思考。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崛起,隔代监护逐渐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比较突出和特殊的社会现象之一。隔代监护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隔代监护人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父母与隔代监护人权利义务的划分,隔代监护人的职责,隔代被监护人的权益等方面。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众多法律人为解决隔代监护问题进行着不懈努力。

  关键词 隔代监护,监护人,被监护人

  作者简介:雷昕,贵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建立我国隔代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监护、隔代监护和亲权关系的法理基础

  在监护制度的完善或重新修订中,必须要理顺监护、隔代监护和亲权的关系。由于我国长期的历史传承,家庭、亲属关系仍是社会关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笔者认为仍采取广义监护形式立法,监护与亲权混同,统称监护。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监护人的民事责任、隔代监护等纲要式规定仍由民法典规范,设“监护”专章。

  在将现行《婚姻法》重订为《婚姻家庭法》时,设“隔代监护”专章,对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或规定不详的内容予以规范和细化。应该规范和细化的内容包括:设立隔代监护人的条件,隔代监护人的能力资格,隔代监护人的权利义务,隔代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未成年人父母的权利义务,撤销隔代监护人的程序法律责任等。

  (二)隔代监护书面委托的法理基础

  我国社会现行的隔代监护大多以亲情关系为纽带,以“托付”和隔代亲权的形式自然形成,缺少法律规定和契约的支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均少有权利义务的约束与规范。一般而言,祖父母、外祖父母将未成年孙子女“养”起来,再尽“管教”之责,就算尽职了。这种“监护”实际上是父母子女亲权的延长,也是“父母天职”的延长,是一种隔代亲权,缺少法律概念上的监护意思。

  为规范现行的隔代监护行为,明确隔代监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保护隔代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笔者以“书面委托”的方式规定监护权的隔代转移,是基于以下法理思考:

  一般而言,大多数隔代监护都是在未成年人父母尚存并有监护能力情况下的监护权转移,这里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为避免现行隔代监护的不合法,笔者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及关于委托制度的法理思考,以“书面委托并由法院登记确认”方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在具有监护能力情况下将监护权向祖父母、外祖父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有了这种“书面委托”,隔代监护就有了法律和契约依据。

  首先是显现了隔代监护的合法性,是亲权基础上的信任与法理的契合。隔代监护是一种隐名代理,是委托与代理并举。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监护职责,但并不影响其监护是未成年人父母委托的授权行为,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法理内涵。其次,隔代监护采用“书面委托”,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在行使监护行为时,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父母对隔代监护人的监护代理行为及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行为仍将承担责任。这也促进了未成年人父母的责任心,强化了未成年人父母在法理和契约上的应尽职责。

  (三)隔代监护设立条件、隔代监护人资格、职责与责任的法理基础

  笔者在未来《婚姻家庭法》中“监护”专章“隔代监护”一节中,对隔代监护设立条件、隔代监护人资格、职责与责任上都作了一些法律设想。这些设想秉承的原则,即 “儿童优先”、“宪法保护”、“平等保护”的隔代监护立法原则。

  监护人资格取列举主义,对“监护之缺格”作出了四项规定。“因为身体及经济上的原因没有监护能力”一条,原设想在年龄和财产状况上作具体限制,但考虑到身体因人而异,基本生活条件因地区而不同,难以明确,只作了粗线条规定,由各地在执行中再去规范和细化。隔代监护设立条件规定六项,其中“父母子女相隔遥远”是当前隔代监护成立的最重要因素。对监护职责和监护责任来说,一般监护和隔代监护区别不多。主要考虑隔代监护人的年龄、经济条件、身体情况等方面问题,在一般监护前提上,适当减轻部分职责和责任。

  (四)“指定监护”的法理基础

  笔者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未成年人的隔代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之外,考虑到法定监护人会因“监护之缺格”丧失监护人资格或不愿成为隔代监护人时,隔代监护可由基层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基层人民法院按一般监护规定指定监护人。从法理上说,指定监护是顺延委托监护的第一顺位,是在隔代监护人丧失监护资格或不愿承担监护职责后的顺位监护。

  指定监护在有些国家又称遗嘱监护。如德国民法第17 76- 1777条,法国民法第397条,日本民法第839条均作出了父母可以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遗嘱指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村(居)委会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这种“指定”或“裁决”其实是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法定监护人的确认或选任。

  遵循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思路和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作想,笔者在隔代监护设计中摒弃了村(居)委会和单位的指定。基层人民法院成为法定的唯一指定机构,增加了对未成年人隔代监护的权威及强制力,这也和将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为监护监督机构有关。村(居)委会经基层人民法院授权可代行部分监护监督。

  同样,笔者在隔代监护设立条件中虽列举了“父母均死亡或失踪”一项,却未设立遗嘱监护,一是顺延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思想,二是将遗嘱监护视为“书面委托”的特例,以简略立法。   二、建立我国隔代监护的法律价值

  一般而言,隔代监护制度的设立、作用和发展应该遵循以下法律价值:

  (一)人的全面发展价值

  “法的价值是很多的,众多的价值目标中,惟有人的全面发展才是最高的价值”。 要让法律得到更多人的认可和遵守,不应该仅仅依靠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力,而要让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能得到法的庇护,能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在以人为本的法治体系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都应得到尊重和自由的全面发展,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公正。

  (二)平等价值

  人们总是借助于法的工具性价值实现一定的社会理想,正如法国《人权宣言》所说,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现代法律普遍的目标价值的今天,实质上的平等已成为广泛的社会追求。纵观当今的隔代监护,对孩子缺少关爱,亲情缺失,安全、生活、学习、心理、行为等各方面严重失衡,比比皆是;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责任难以追究,权利难以保护。正如林来梵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中提到“所谓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以法治的力量规范和保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地位平等,实现实质平等,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秩序价值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法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秩序和正义是蕴含在法律实践中的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 。自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内地年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1978年14.4万件,2003年56.7万件,2010年77.9万件, 犯罪率持续的增多,与改革开放以来的各种社会变革无不相关。其中因隔代监护不力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也不容忽视。从基础的秩序价值层面上讲,解决好隔代监护问题也是在调和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

  (四)公平和效率

  法的公平包含了贡献、平均和需求,体现了人的社会的公正和正义。效率意味着效用和效益,体现了人的行为的多快好省。公平和效率之间既存在同一性也存在对立性。作为法的价值,是最低限度的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隔代监护制的立法同样应遵循此价值。

  三、建立我国隔代监护的基本原则

  隔代监护制度立法的基本原则应是现行监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与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为基础,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价值和观念的原则,从而确保隔代监护主体能得到基础性、综合性、稳定性的保障,并体现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一个和谐的社会追求的最大利益,应该关注到儿童及儿童的需要,将儿童视为独立的个体,给予法律的特别保护。以这一原则来审视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其对监护采取如亲权关系的放任主义,儿童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父母的法定监护与隔代监护的转换毫无程序性,对儿童的人身、财产利益缺少必要的维护机制;责任的模糊性,使得儿童利益的保护没有得到落实等缺陷一一暴露。

  今后的立法则应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内涵和判断标准,同时有利于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和未来发展。

  (二)宪法保护原则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得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更具有民主的宪法精神。“天赋人权”、“人民主权”,宪法的价值就在于保护人权。我国作为一个以宪法确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个以宪法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在面对隔代监护这类弱势群体时,应将其作为保障人权的组成部分。在宪法其国家根本大法的作用下,将保障隔代监护的人权利益。

  (三)平等保护原则

  社会的各个阶层都有追求其利益的权利,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应在公平、合理、保障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为弱势的一方创造实质平等的条件。我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地方性法律法规等为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使得未成年人不因其力量与成人的相差悬殊而被迫放弃根本利益。而作为未成年人群体中更为特殊的、相对更弱的隔代监护人群,只有给予他们特殊关怀,做出必要的区分,为他们的发展创造各方面的条件,才能体现实质平等,才能把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真正落实到实处。

  四、我国隔代监护的法律结构与体系

  (一)隔代监护的法律结构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结构中,两部婚姻法均只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并未建立系统的亲权制度。鉴于监护制度在我国《婚姻法》的无所依,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粗略。亲权与监护既不分离独立,又不整合统一,不少学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采用监护与亲权分离的体例。

  笔者仍采取广义监护形式,即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即亲权型监护。 采取这一法律结构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监护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完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担任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主要是建立在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上,以明确亲属间的具有强行性法律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的。采用监护与亲权的混同,更能体现其亲属法的功能;第二,目前保障监护制度下的民事活动大多以当事人自治为主,主要体现出更多亲权性质的私法功能。而广义的监护制度,能在维护亲权制度的基础上,对家庭职能给予法律保障和制度定型,强调其“公法”的功能。第三,我国家族历史的传承体制与社会发展,需要监护制度更具有兼容性,既能够满足传统家庭发展模式,又能适应需要公权力介入的时展。   (二)隔代监护的法律体系

  隔代监护应归与民法体系,作为监护制度下的特殊制度加以制定,无需专门开辟隔代监护法律体系。且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监护人的民事责任、隔代监护等纲要式规定仍由民法典规范,设“监护”专章。在将现行《婚姻法》重订为《婚姻家庭法》时,设“隔代监护”专章,对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或规定不详的内容予以规范和细化。

  依照此种方式建立隔代监护法律体系,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监护的设立来看,监护制度主要是国家用来监督保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利益保护,是一个在民法体系中总体性、全局性的制度。而隔代监护是作为我国社会的特殊形式出现,需要对其进行规范,但又不能使之脱离民法的总体规范。因此,应在民法体系中监护制度下构建隔代监护;其次,从监护的历史沿革来看,监护制度是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融入各国、各民族、各地区的经济、文化、传统、习俗等各方面,正是我国民法体系所调整的范围。我国隔代监护是当前社会发展造成的,是我国社会婚姻家庭的组成部分之一,有必要作为民法体系监护制度的一部分进行专门的规定;再次,从公私法的划分上来看,随着社会变迁,亲属、家庭关系有所松弛,使得监护制度具有公法、私法的双重性质,但在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我国家庭、亲属关系依然占主导地位的条件下,监护制度更应偏重于私法体系,即民法体系。尤其是在公、私法兼顾的“婚姻家庭法”体系中建立最为恰当。最后,从法律地位上看,在未来《民法典》中建立监护制度的纲要式规定,而在未来《婚姻家庭法》中细化包含隔代监护在内的监护制度,更符合法律的体系构建。

  五、我国隔代监护法律规范

  (一)隔代监护的设立

  在对我国隔代监护制度进行规范的制定时,应在监护制度完善的基础上,考虑以下特殊内容:

  1.隔代监护发生的原因。隔代监护发生的原因,原则上讲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暂不能履行监护职责,通过书面委托并由基层法院登记确认或基层法院指定的方式,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监护的事实。一般情况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视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父母均为禁治产人;父母均死亡或失踪;父母被宣告停止或剥夺监护权;父母子女相隔遥远;因身体和经济上的原因没有监护能力;正受刑事处罚。而隔代监护主要是因为父母子女相隔遥远不能履行监护职责。

  2.隔代监护开始的时间。隔代监护实际开始的时间,应从隔代监护人正式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开始。但从法律上讲,应有严格的时间设定,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监护权时,事先书面委托隔代监护人,并报基层人民法院登记确认之时。另一种是在监护事实发生后或出现需要法院设定监护人的情形,由基层人民法院指定隔代监护人之时。

  3.隔代监护监护人。鉴于隔代监护的特殊性,隔代监护的监护人仅存在指定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两种情况,且范围仅限于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未成年人父母无论采取指定监护或委托监护任意一种形式,都必须通过基础人民法院的指定或登记确认,否则不发生监护效力,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未成年人父母承担。此外,隔代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担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为身体及经济上的原因没有监护能力;正在受刑事处罚;具有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因和行为。此外,笔者建议,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定期举办监护人培训班,并及时向基层人民法院通报培训班合格情况。以便于基础人民法院能根据“儿童优先”原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最大权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隔代监护人的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的联系状况,指定隔代监护人或确认父母书面委托的隔代监护人。

  4.隔代监护的监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人,却没有规定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是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负有监督监查责任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监护监督人的设立是公权力介入监护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完善监护制度和保护被监护人权利的重要措施。

  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及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将隔代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定为隔代监护的监督管理机关,即隔代监护的监护监督人(也是一般监护的监护监督人)。又因我国幅员辽阔,基层司法力量薄弱,可将部分监督权由基层人民法院授予隔代监护人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司法所,以便就近代行监护监督权。

  (二)隔代监护的内容

  监护的内容主要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承担的监护职责,一般体现在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但鉴于隔代监护的特殊性,应有对应的法律规范细则。

  1.对隔代被监护人人身的监护。考虑到隔代监护期间,被监护人的人身完全处于监护人的监督和保护之下,隔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父母的监护职责应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生活、安全、学习、心理、行为等几个方面。例如:保护被监护人身心健康,防止被他人侵害;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教育,维护其受教育的权利;提供安全稳定的住所,与被监护人共同居住;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民事活动或代理诉讼等。 但涉及被监护人的重大人身权益问题,如当被监护人被诱骗、拐卖、绑架、隐藏时的交还请求权;未成年被监护人结婚的同意权等,仍由被监护人父母享有。

  2.对隔代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隔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父母在财产监护上的职责也应基本一致,但考虑到隔代监护人年龄、学历、精力等方面的不足,某些内容应由被监护人父母完成,在财产监护程度上也可以有所降低。例如,被监护人的财产清点,财产清单的制作,向监护监督机关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等内容应由被监护人父母完成。对被监护财产的管理和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变通。

  3.隔代监护人的报酬。在监护人是否有权要求报酬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思考,例:前苏联的无偿原则、日美等国的有偿原则、德法等国的补偿原则。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我国传统的亲属血缘关系,明确监护的职责特征,原则上不应赋予隔代监护人报酬请求权。但考虑隔代监护的监护义务是由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父母转移的,未成年人父母仍对未成年人负有不可推辞的监护义务,可以视隔代监护人职责的履行情况,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这部分补偿由被监护人的父母支付。   4.隔代监护责任。隔代监护中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隔代监护内部的法律责任,在隔代监护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时发生;另一种是隔代监护外部的法律责任,包括被监护人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第三人侵害监护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在隔代监护内部法律责任中,被监护人父母可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隔代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赔偿损失,甚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成年人父母委托的登记确认或指定监护。

  对于隔代监护的外部法律责任。当存在被监护人侵害第三人权益情形时,应先按照监护制度的规定,划分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查看是否有监护人尽了责任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存在。如存在监护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应考虑以财产形式存在的公平责任和隔代监护人的过错补充责任,即,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适当赔偿,有过错的隔代监护人,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此项规定主要考虑到隔代监护人并不是被监护人的“天然”监护义务人,应强调被监护人父母的监护义务。且隔代监护人一般经济状况有限,赔偿能力较弱,直接规定为赔偿责任人容易造成赔偿执行难,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形。另一方面,隔代监护人是法院指定或登记确认的,应负担起监护人的职责,由于隔代监护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存在第三人侵害监护关系情形时,如是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侵害,隔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父母都共同享有作为法定代理人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权利。如是侵害到隔代监护人的监护权,隔代监护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三)隔代监护的变更和终止

  1.隔代监护的变更。隔代监护设立后,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变更。隔代监护的变更是指隔代监护人因某种事由不再或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而由被监护人父母自行监护或由新的监护人继任。值得注意的时,隔代监护的变更只是监护关系中监护权的主体变更,而被监护人仍处于监护关系下,即隔代监护变更的前提条件是被监护人仍需要继续被监护。根据国内外对于监护关系的普遍变更事由,如监护人死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辞职、监护人被撤销、协议变更、对指定监护有异议而引起的变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发生改变等 ,在此恕不累述。

  此部分着重分析隔代监护的特殊变更事由:被监护人父母恢复行使监护权。有别于普遍意义上的监护,隔代监护存在着被监护人父母与隔代监护人同时拥有监护权的情形,只是由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暂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通过委托监护或指定监护的方式使隔代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隔代监护关系的存在以被监护人父母暂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为前提。如果这种前提因事实行为而消灭,监护关系应相应变更。常见的情形有:被监护人父母回归被监护人所在地,被监护人前往父母所在地,被监护人父母取消委托监护或向基层法院申请取消指定监护等。必须注意,在很多情况下这种监护人的变更是暂时的,一旦父母与被监护人分离,无法承担监护职责,先前设定的隔代监护恢复行使。

  2.隔代监护的终止。监护的终止,即监护关系的消灭。国外一般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两种 。而我国司法实践把监护关系的终止分为自然终止和因人民法院撤销而终止两种。笔者认为,监护的终止原因已经涵盖了隔代监护的终止原因,无需格外提出。但要注意的是隔代监护终止的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今后的隔代监护法律构建中,应考虑隔代监护人与普通监护人的自身条件差异,可以减轻其因监护关系终止承担的后果。如隔代监护人能力有限,清算应由被监护人父母为之,监护监督机关认可。

  (四)隔代监护的冲突解决规范

  隔代监护的法律构建中可能出现的冲突主要表现为:隔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父母的权利义务冲突和隔代监护人与享有监护资格未获得监护权的他人间的冲突。

  1.隔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父母权利义务冲突。《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但隔代监护的特殊性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并未死亡,也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仅仅由于未成年人父母与未成年人不在同一处,而将监护权委托或由法院指定给隔代监护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父母不具有监护权。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就同时存在两个具有监护权的主体:隔代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

  当两个监护权主体都同时主张权利或同时不履行义务时,两者之间就存在冲突。笔者认为,要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必须认识到两个基本原则:一方面,无论何种冲突的发生,都必须把未成年人的权益放在首位,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采取最适当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应是未成年人的亲权监护人,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是其当然的职责范围,在对未成年人监护上应占主要地位和享有优先权。

  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当未成年人父母与隔代监护人共同主张权利时,应以未成年人父母主张为主。但必须考虑与未成年人生活密切的隔代监护人意见。同理,当未成年人父母与隔代监护人义务发生冲突时,应由未成年人父母承担。由基层法院登记确认或指定的隔代监护人,可以承担相应义务。隔代监护人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2.隔代监护人与享有监护资格未获得监护权的他人间的冲突。通过调查发现,由于未成年人父母不在未成年人身边,不履行监护义务。反而使隔代监护人与未成年人除隔代监护人以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资格未获得监护权的他人为未成年人争锋相对,纠纷不断。而未成年人父母却冷眼旁观,有主次颠倒之嫌。

  隔代监护中出现的隔代监护人与享有监护资格未获得监护权的他人间的冲突,实际上也应归结为隔代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父母之间的冲突。应通过法律明确相互关系,即享有监护资格未获得监护权的他人需要维护因隔代监护人引起的监护纠纷时,应要求未成年人父母作为隔代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维护被监护人权益。享有监护资格未获得监护权的他人请求变更监护人时,也需要通过未成年人父母确认变更并向基础法院提起变更登记确认。

  六、隔代监护的法律实施与保障

  (一)完善隔代监护的保障机构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政府机构的“一肩多能”是必须的。特别是基层组织,直接面对困难群众,应以关注每一个个体的和谐健康发展为己任。在处理隔代监护问题上,应在监护前、监护中、监护后都能有所体现。

  (二)完善隔代监护司法救济

  建立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树立人们的法律信仰,促进人们积极寻求法律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应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给予公民保护。要构建和谐的司法保护网络,使隔代监护群体切实享有司法救济,保护权益的权利。可考虑以政府授权或立法规定的形式赋予基层司法所仲裁和调解隔代监护纠纷的权利。例如,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家事法院等。

  (三)完善隔代监护的学法守法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一条基本途径。而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除了立法的完善外,还有完善法的实施。没有这个过程,法律就将成为一纸空文,“依法治国”也将成为空洞的口号。

  完善我国隔代监护制度,除了立法,完善隔代监护的保障机构和司法救济外,还应完善隔代监护的学法和守法,使每个机构、每个公民都能成为学法守法的法律人。主要措施有:学法、普法;提升对隔代监护的监督;强化对隔代监护违法的处罚等。

  注释: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7页.

  刘作翔.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页.

  《1978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统计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统计表》、《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统计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1年10月20日.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页.

  宋刚、刘阅春.婚姻与继承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巫昌祯.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293页.

  陶毅.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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