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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经济杂志范文清代财产权利的实践

发布时间:2015-05-30 15:03:03更新时间:2015-05-30 15:06:12 1

  土地所有权从古至今都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在清朝,土地所有权也是很重要的。清代也是以农业为主的社会,所以,土地所有权对农民来说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当时的人们并不对土地的所有权问题感兴趣。本论文会详细的阐述关于清代财产权利的一些实践问题。文章是一篇农业经济杂志投稿的范文,下面是文章正文,以供大家参考:
  摘 要:清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继承历经两千年辗转相承、发展相当完备的封建法制,基本形成了以利益为核心、以利用为表征的财产权利观念。土地所有权的获得途径多种多样,而政府也通过立法、司法手段保护土地私有制度。

  关键词:农业经济杂志投稿,清代,土地所有权,财产权利

  清朝仍是以农业为主的社会,对于农民而言,最大的利益是土地及其收成,但是农民似乎并不关心谁才是这块土地的最初所有者,他们只要求能够从“上一个地主”那里获得耕种土地的权利即可。“没有人像农民那样透彻理解自己的权益,牢牢握紧自己的所有物不放的了。”[1]因此,即使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样一句脍炙人口的谚语,在农民眼里皇帝不过是远在天边的一个征税者罢了,对于土地及其收获物的利益追求,才是人们心中追求的财产权利的权能。

  一、清代土地所有权的构造

  清代土地所有制是以地主土地私有制为核心的私有土地制度。清朝初期,政府发布“垦荒令”等措施鼓励民人开垦荒地,并给新开垦土地的所有者颁发“印信执照”确认其土地所有权。此外,旗人强行圈地、商人购置地产而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方式也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此,国家只有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真正的土地所有权由业主支配。

  清代土地类目中常见的分类是官田和民田。《清史稿卷一二十▪志九十五》则列举了三类官田:“初设官庄,以近畿民来归者为庄头,给绳地,一绳四十二亩。其后编第各庄头田土分四等,十年一编定。设粮庄,庄给地三百晌,晌约地六亩。庄地坐落顺、保、永、宣各属,奉天、山海关、古北口、喜峰口亦立之,皆领于内务府。此外有部、寺官庄,分隶礼部、光禄寺。……曰屯垦。康熙中,招垦天津两翼牧地,计亩二万一千五百馀。乾隆时,丈直隶马厂地振业贫民,命曰恩赏官地。……”一是官庄,由皇室和八旗贵族占领;二是屯垦田,由军士和囚犯开垦;三是水利营田,在今山西等地。原则上无主土地属于皇帝所有,但是国家通过征收赋税来确认民人对开垦地的权利,人民经过纳税的手续后获得官方对其土地所有权的认可。

  “凡田地之别,有民田……民田间恒产,听其买卖者,为民田。”[2]考察财产权利主要是在民田方面而说的。

  既然国家只有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那么区分官田和民田的意义何在?官田和民田的区分只有一个目的,就是显示皇室贵族、官家拥有官田的优越感,但无论是皇室贵族还是官家、佃户、普通农民,都已土地的收益为主要追求目的。

  二、清代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发展,契约在清朝的使用变得广泛和复杂。买地、租房、婚嫁、借贷均以契约作为凭证,以便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遇争讼,以出具的契纸为凭,但民间契约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和程序,否则是无效的。

  在契约文书中获得土地财产权利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新开垦的土地,开垦者享有充分的所有权。以现代权利取得说来看,这是一种最为原始的取得方式。虽然新开垦的土地在全国土地面积的比重不大,但开垦获权是清代获得土地所有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新开地亩的所有权凭证是受领地执照、经征票,甚至某些地方的纳户执照、丈单等纳税凭证等,也是原初所有权的直接文书[3]。

  2、以买卖契约文书完成土地交易。清朝规定买卖土地须订立买卖契约,并履行税契的程序。立契后一年内应完成契税的缴纳,逾期要受到法律的惩罚。除了官方的红契外,民间订立的白契与红契具有相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但遇到争讼,红契的举证效力强于白契。

  3、通过租佃获得土地的利用。由于地主通过夺取田地另外租佃,强夺农民的劳动果实,导致地主与农民之间的矛盾加剧,成为激化农民反抗的重要原因。农民为了争夺稳定的佃权,创造了“永佃权”的形式,就是预付高额的租金,换来某块土地永远的耕种或使用权利,并且这项权利不会随着地主的更替而丧失,也可以由农民的子孙来继承。虽然清政府予以认可永佃权,但是禁止旗地永佃。

  三、清政府对土地私有权的保护

  (一)立法保护

  根据《大清律例》,凡盗卖、盗耕种,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为,按律治罪。如对土地产权有争议,以契约为凭,或进行实地勘察。“凡民人告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如系远年之业,须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察对,果相符合,即断令管业。若查勘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其所执远年旧契及碑谱等项,均不得执为凭据,即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4]《大清例律》中设有“旗民交产”的禁条,直到清末修订新刑律时才废除。

  (二)司法保护

  清代没有现在严格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之分,按照涉及案情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诉讼的类型分为两类:“细故”和“重案”。虽然田土讼案被列入“细故”案件类,这并不能说明国家并不重视田土纠纷之类的民间细故案件。 [5]州县官员也极为重视田土纠纷的处理。《大清例律》中有关于农忙止讼的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该规定意在保护农民的农业生产,使诉讼不至于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

  参考文献:

  [1]黄宗智.《清代司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大清会典》卷十七

  [3] 郝维华.《清代财产权利的观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第89页

  [4]《大清例律▪户律▪田宅》

  [5] 周建朋.《清代对农民土地权利的司法保护论纲》,《法制天地》,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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