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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学院学报期刊论文范文参考

发布时间:2013-12-14 09:30:24更新时间:2013-12-14 09:34:26 1

  本文是一篇犯罪学理论研究论文,论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界定,发表在期刊《合肥学院学报》上。同类期刊推荐《学术论坛》杂志是广西社科类创刊最早的综合性学术理论刊物,自1978年创刊三十多年来,刊物始终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展理论探索,鼓励学术争鸣。
  摘要:本选题旨在研究关于公共交通领域内一般主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主观意识支配下,逃离发生事故现场及且衍生出来的现场,且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包括逃离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两层含义。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界定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义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本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逃逸”的解释都存在片面性。从立法的本意来看,“逃逸”的本质不至于形式上的逃避责任认定和被追究责任,而在于是否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积极地救助义务,并且实施救助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以人的生命为最高价值,由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从而引起了之后的救助义务。消极地面对则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之所以针对逃逸行为会如此重视,正因为如果不避免,可能会使本来一般的危害结果扩大,使得许多原本和谐安宁的家庭受到巨大冲击,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从形式上来看,强制力的保障正是维护立法本意的坚强后盾,肇事者面对自己犯下的过错,没有办法正视,反之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从主观意图到整体的社会效果上,都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形式上的逃避责任认定和被追究责任虽不能完全对逃逸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评价,但至少可以起到刑法价值中的教育和预防的作用,这也是从反方向对立法目的的维护和保障。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逃离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相关要素

  为了科学地、完整地认识“逃逸”的本质特征,应当细化“逃逸”的整体,解剖“逃逸”的内涵。

  1.“逃逸”的客观事实要素

  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从行为效果上来看,肇事者也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

  有人认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是“逃逸”的客观事实要素,死亡由于不具有救助的可能性,不被认为是“逃逸”的客观事实要素。若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确已经死亡,则应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的基本犯。

  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当出现事故的时候,肇事者通常处于紧张、恐慌的状态,无法在肇事后紧张的心情下用很短的时间准确地判断出被害者是否已经死亡。不论被害者是否死亡,都应当及时的救助。被害者奄奄一息,还是有生还的可能,如果法律上规定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确已经死亡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的基本犯。那肇事者大可不必害怕逃逸加重处罚,只要采用一点点“行动”将奄奄一息的被害者致死,再逃跑,则可能死无对证,逃逸成功。就算不成功,也不加重处罚,是一局不会输的赌博。这样严重违背了立法初衷,不利于秩序的稳定。

  2.“逃逸”的主观认知要素

  “在犯罪的范畴里,任何行为的实施无一不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的。”法律规制“逃逸”的本质目的在于肇事者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下面将会阐述的关于”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问题,从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逃逸”的主观认知因素。这里就不在敞开讨论。

  现从“逃逸”行为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社会生活中,很多时候我们判断一个人的想法,通常是通过它的言行举止,并不是他对我们的直接陈述。一个人在开会的时候眼睛四处瞟望,左右挪动屁股,手脚也不安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大多数人都会认为他的主观心态已经是不耐烦了,想早点“解脱”。这是通过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所得出的判断。那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呢?肇事者撞到了人,如果连车门都没开,反而加速驾驶,这种行为表现,一般人不会认为他是去报警投案的。当他被公安机关控制时,不停地解释他是准备投案自首也不会被人们所采信。这就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主观意图。

  3.“逃逸”的空间范围要素

  本文在前面已经提到了“事故现场”的定义,是不仅仅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还是说包括事故现场所衍生出来的现场。那么,“逃逸”的空间范围是否等同于“事故现场”的范围呢?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点人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人则认为应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表面上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一个与主观意识联系极为紧密的行为。其实不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实也是一个范围,它属于概念上的范围,是一个抽象范围,当结合具体的案例,就会产生一个特定的范围。

  本人认为,“逃逸”的空间范围应当将上述的两种观点结合起来,只要行为人符合这两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即达到了“逃逸”的空间范围的要求,可以说,范围是很广的。这也符合刑法加大对“逃逸”的处罚力度和对被害者的保护。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肇事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良心发现”地投案自首,那么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呢?对于这样的问题,通常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无故离开肇事现场属于逃逸行为,至于其逃跑后又自首,并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离开现场后,不久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所以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肇事者是否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者是否离开现场,而是应该看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

  “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行为的本质要件。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其主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者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者死亡结果的发生。肇事者由于自己的过失,必然产生了肇事后抢救伤者的义务。

  “立即投案”是认定逃逸行为的形式要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种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者离开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从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肇事者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从行为方面来看,肇事者离开现场与“立即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高度的紧密性和连续性。只要二者能衔接地很自然,即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则可以盖然性的判断肇事者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肇事者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没有履行对伤者救助的义务,使被害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虽然后“良心发现”地投案自首,但是投案自首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后来的自首而否认他当时的逃逸事实。但是,如果假设中的“逃离现场在”和“良心发现”地投案自首在时间上具有高度的紧密性和连续性,并且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并不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不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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