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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12-01 16:02:30更新时间:2015-12-01 16:04:50 1

  我国对主动承认错误的罪犯都有一些宽容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也是法律中倡导的一部分,在刑事法律中认罪现象也一直存在,很多专家对此进行过一些研究,文章是一篇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
  摘 要 在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的态势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优化司法资源,破除司法困境具有重大意义。当前,尽管该制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所体现,但立法上的缺陷、程序上的困难、理念上的滞后都制约着这一制度的发展。为此,应当从法律层面和体制层面逐步完善这一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司法诚信,立法评价,程序机制

  作者简介:王威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刑事法律实务中认罪认罚现象一直大量存在,综合法律法规以及学者的认识,认罪认罚系指行为人基于认错悔改的心理而承认自身的犯罪,并自愿接受应当承担的刑罚处罚的行为。认罪认罚从宽,则是指对于认罪认罚的人予以相对缓和的刑法评价。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社会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目前来看,由于刑事立法与司法未对该制度作出系统的规定,进而带来了诸多问题。

  二、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

  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刑法与刑诉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也在不断充实中。它既体现在刑法定罪、量刑、行刑的不同阶段中,也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中有所规定,更体现在不断更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概括: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中的规定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定罪上的体现。定罪阶段关于该制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是但书的规定。《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危害不大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则包含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若行为人深刻认识并悔悟了自身行为,则体现了更小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获得相应从宽的刑法评价。其次,关于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法性认识,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概念中则有所体现。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确知晓行为的违法性,却仍希望或者放任违法性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并不明知行为的违法性,且反对违法性结果的发生。因此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存在诸多认罪的机会,最终如放弃了这个机会,则体现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故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入罪标准。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上的体现。刑法总则中对于犯罪中止、自首、坦白、立功均有从宽规定。其次,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罪名也有相关规定。如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规定“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如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对于贪污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对于具体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最新明确规定。以上规定均是考虑到行为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力图通过主动交代或消弭错误来弥补,体现了认罪的想法,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行刑中的体现。行刑阶段关于该制度主要体现在缓刑、假释和减刑中。缓刑要求暂缓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判断标准之一就是其认罪悔罪表现;减刑的实质要件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则要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适用要求显示积极诚恳的认罪态度,减刑和假释则体现出行为人不仅认罪服法,甚至能更好的改造自己、揭发罪恶,这值得刑法的肯定,应该予以从宽。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1.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这是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另一方面,这更是给予了认罪被告人明确的程序收益,争取早日案结事了。

  2.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刑事诉讼法特别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程序,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甚至不起诉。一方面这是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使得被害人选择更为于己有利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亦是本着惩罚教育并重的理念,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宽大的机会。

  三、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分析

  (一)实体法上缺乏系统明确的制度规定

  1.刑法没有从认罪本质的视角去全面概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譬如犯罪中止与自首、坦白、立功,我们认为是各自独立的制度。但一经思考不难发现,它们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都有认罪伏法的心理。尽管认罪认罚的时间、形式、程度各有不同,但存在着隐藏其间的共同本质――认罪。现行刑法使得我们从认知上将这些制度隔离,阻碍了对共同本质的认识,更妨碍了宏观的制度构建。

  2.刑法中缺乏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刑法中的从宽制度,多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种授权型的量刑情节虽不意味着法官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法定的量刑情节未能得到普遍有效的体现,判决书中表述也较为模糊;在被告人存在多个从轻减轻情节时,认罪认罚从宽从何体现、从宽幅度如何考量就更加难以界定。

  (二)程序法上缺乏可操作的处理机制

  除上文提及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最高检、最高法自2014年来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涉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但当前刑事诉讼法中系统设置程序处理机制,且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下述问题:

  1.上述程序的适用均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但认罪认罚并非主要考量因素,只有在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较轻、同案被告人亦自愿认罪等情况下才能适用;同时更非充分必要条件,即对于重罪案件或同案被告人不认罪以及法定的犯罪类型之外的案件,即使自愿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这几类程序,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   2.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查及处理流程滞后。当前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大多没有规范的审查机制,难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同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分类及从宽幅度更无统一标准,认罪认罚所处阶段的早晚、认罪认罚原因系主动或被动、形式系明示或默示、程度是否彻底,都应影响并对应不同的从宽幅度。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

  为进一步贯彻司法改革的精神,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立法上明确普遍有效的积极评价

  1.立法上应将其提升为强制型的法定情节。即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适用该情节。建议规定对于坦白认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大于坦白。

  2.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目前这一问题比较模糊,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不少国家都是规定减轻1/3左右。如英国是30%、俄罗斯规定判刑不能超过2/3、意大利规定减轻处罚的幅度为1/3。我国也可以此为参考作出具体规定。

  3.根据认罪程度得出不同的刑法从宽评价。在比较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和缓刑、减刑、假释的制度幅度上应更加科学和合理化;拓展认罪从宽的适用空间,对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达成刑事和解的行为人 ,尤其是未成年人,考虑增加非刑处理的比例,采用行政处罚或社区矫正替代刑罚。

  (二)改革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一年来,审结案件1.2万余件,当庭宣判率为95%,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一方面审判效果和诉讼效率明显提升;另一方面,如能根据《纲要》的相关规定,修正现有程序所存在的问题,将能取得更好的改革效果。

  1.法律上确立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程序。目前法律上对认罪认罚的快速审理仅为零散规定,如能系统确立案件审查、分流、快速**模式,促进该类案件的迅速办结,必将对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

  2.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之前设置庭前量刑协商程序。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可在庭前就量刑问题交换意见。借鉴国外经验,对于控辩协商,要加强协商程序的公开性和法官的参与。如可考虑将之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庭前会议程序,在法官的参与下,由控辩双方通过适度公开的方式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三)强化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

  尽管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简化了庭审的流程,但不能简化更不能省略法院的审判职责。

  1.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时,必须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审查,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口供的真实性,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疑问的,坚决不能适用快速审理程序。

  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仅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调查,对于用以补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更应审查。司法实践证明,很多补强证据对于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3.必须排除通过严重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法庭不仅是对侦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与确认,也是通过这种审查与确认规范侦查行为,这是减少冤假错案、保障办案质量的必须手段。

  (四)合理限制上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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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能否上诉,我国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即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上诉。但这样一方面加重了诉讼程序负担,另一方面违背了承诺应当信守原则,为此应对上诉范围加以限制:

  1.被告人提出认罪系被迫作出、定罪的证据系非法取得、法律适用错误等,则可以提出上诉。因为以上情况均可能影响到事实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亦可影响到被告人的诉讼实体权益,故应当允许上诉。

  2.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则不应允许。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已得到相应的从宽处罚,且该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被告人的认罪甚至庭前协商确定,若仅不满量刑而对事实认定无异议,根据承诺应当信守的原则,被告人不应对判决提出上诉,否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是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

  (五)完善救济途径

  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的平衡,在上诉权被限制的情形下,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允许被告对于认罪进行撤回。

  1.审判程序上,在被告人提出对认罪的撤回时,无论庭审前或庭审中,都应当转入普通程序。由法庭宣布休庭或是中止审理,待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准备充分后,择日再开庭审理。

  2.证据采信上,对于被告人此前的有罪供述,有学者认为一概不能作为证据,但从实践中看,如果是被告人为从宽而轻易进行认罪,在庭前量刑协商时没有达到预期量刑优待时又反悔的情况,被告人认罪的撤回并不能推翻此前的证据真实性以及前次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事实基础,则此前的有罪供述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也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1]黄纯楠.刑事认罪制度研究.复旦大学学报.2012(9).

  [2]陈忠林.违法性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相关期刊简介:《科技与法律》是由国家科技部主管、中国科技法学会主办的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综合性期刊。创刊20年以来,本刊立足科技创新与法律实务的交融发展,成为横跨科技、法律、知识产权领域从事学术交流、实务沟通、绩效展示和形象推介的重要媒体和信息平台,形成了学术理论(探讨新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管理实务(探讨知识产权管理、科研管理、人才培养及法律诉讼等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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