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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有何建议

发布时间:2017-12-11 15:31:30更新时间:2017-12-11 15:34:04 1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分支之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基础可以说完全承袭于公益诉讼。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环境论文。

上海环境科学

  摘要作为公益诉讼的分支之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基础可以说完全承袭于公益诉讼。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不但相关法律条文较少,相关配套的制度更仍处研究之中,只有在适格原告、诉讼费用减免、举证责任倒置方面有所突破,才能有效保障环境公共权益。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起诉条件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渊源及理论基础

  而相对于一般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环境的公共利益,有大规模的诉讼主体。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就明确规定“除法律特有规定外,市民均可提出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但就环境权而言,即使随着资产阶级公益革命的不断兴起,也并未得到妥善的救济。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根据公共信托原理,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理论”,认为大气、水、土地等物应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环境权才真正确定下来,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基础也才得以实现。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

  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开始了大规模的有关公益诉讼的活动,其在1970年颁布的《清洁空气法》和1972年颁布的《清洁水法》更是弥补了当时环境法实施的缺陷,放宽了对环境民事和行政起诉上的限制,在世界上首创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之后,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更是在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原告的范围、起诉权的要件、法院的受案范围、诉讼的请求、律师参与诉讼的支持机制等方面有了长足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制度开始传入中国,但受当时条件限制,我国的公益诉讼主要在经济领域,其后随着各类环境案件的频发,才使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在我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然而我国彼时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本就不多,专项的法律更是没有。即使是《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对“环境权”提出明确的概念,这就给受侵害的公民或团体在实际使用诉权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二、环境公益诉讼现状及不足

  虽然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较为严重,但与西方国家相比,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和法律仍明显落后。这使得各类主体在自身环境权益受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存在较大的障碍,主要分为起诉主体和起诉条件两方面。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2017年6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明确写入了法律,而在此之外,笔者认为以下主体亦应该考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1.自然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限制的相对狭小,其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正基于此,就该问题我们一般讨论的重点都在于行政机关等主体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忽略了公民自然人这个诉讼主体。但相比较其他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环境权”的侵害显得更为随机和隐蔽,非长期生活在受污染区域内的公民不能感受。因此,自然人会作为环境污染最直接的感受者和监督者,理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享有明确的诉讼主体资格。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进程依然迟缓。当前学术界普遍的观点是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公众利益,但公众却是由个人组成的,作为公众一部分的自然人显然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毕竟个人利益就是公众利益的一部分。笔者也认为自然人既是环境利益损害最直接的客体,只有将自然人也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才符合法律公平和正义的内涵。2.环保组织与个人相比,环保组织拥有更多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而在诉讼层面上,环保组织更是拥有专业的技能和充足的资金,其不但利于调查取证,更是拥有相对强大的社会影响力。但时至今日,环保组织是否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依旧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虽然拉开了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开端,但基于前款《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其所提起的七起环境公益诉讼都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从外国经验看,美国也是在环保组织明确作为主体加入公益诉讼后,相关制度才有了极大的发展。3.环保部门环保部门作为负责制定环境质量监测、检查、标准制定和追究违法责任的行政单位,在环境问题的调查取证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但目前我国的环境法也没有将环保部门列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对此,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由于环保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多隶属于地方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地政府的辖制。这使得环保部门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存在诸多掣肘。但另有部分学者认为环保部门加入诉讼主体不但可以弥补环境公益诉讼公权力的不足,同时也更有利于后续的执法。笔者认为,一则赋予环保行政机关诉讼主体资格和赋予其他机构和个人主体资格并不冲突,不影响其他主体诉讼权利的行使。二则即使环保行政机关会受到当地政府的影响,但在环保部门逐步实现垂直管理、环境督查日趋严格的今天,地方政府在特别是较大环境问题上已基本不具备地方保护的可能。且环境问题往往跨区域大范围,污染范围内的环保部门显然可以作为主体提出诉讼,而并非一定要是污染源所在地环保行政机关。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条件

  1.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一般而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显然处于劣势地位,而污染实施者往往比原告拥有更大的资金和技术优势,该原则或有待商榷。2.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交纳环境公益诉讼通常涉及较大规模的索赔,如将其作为诉讼标的,则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成较大负担。依照我国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各类主体或因不能承受诉讼费而放弃自己的诉权,其不仅打击公众行使环境诉权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约束污染实施方。为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进,将环境公益诉讼列入诉讼费减免范围显得尤为迫切与必要。

  三、建议

  考虑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程较短、制度体系不健全,借鉴别国先进经验中再结合自己的国情,可得到更好的效果:首先,在宪法及其他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层面,确认公民和全社会的环境权,同时给予环保组织、公民、环保行政机关等以相应的诉讼地位,使各类主体能在公益诉讼中发挥作用。其次,扩展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范围,将传统财产和人身伤害扩展至视觉、精神等非直观的损害。同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帮助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原告一方,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最后,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列入可以减免的范围,减轻原告经济负担,提高民众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四、结语

  在当前环境问题日渐严峻的当下,以环境公益诉讼解决已是显然趋势。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却基本停留在理论层面。特别在原告资格确立方面,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冲破部分惯例显得十分必要。只有将环保组织、环保行政机关、自然人和检察机关一并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才能更好保证诉权、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也才能充分发挥各类主体的长处,使环境公益诉讼这个救济手段更好的发挥作用,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共同诉求。

  阅读期刊:上海环境科学

  《上海环境科学》办刊宗旨:宣传党和国家的环境方针、政策、法规,报道上海环境质量现状及评价趋势,推广环境科研成果及环保工作经验,总结各类环境污染物处理、处置技术及污染源治理经验,介绍国内外有关信息与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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