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婚姻家庭法论文

婚姻家庭发论文--家庭暴力类型刍议

发布时间:2012-03-15 16:39:24更新时间:2012-03-15 16:40:01 1

胡杰

摘要:对家庭暴力的类型分析,散见于学者们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之中,可谓众说纷纭,没有定论。但是随着学者们对家庭暴力研究的不断深入,研究层面不断扩宽,为满足现今社会家庭生活发展需求,在对身体实施暴力的研究基础上,学者们罗列出其他家庭暴力的类型,反而使得法律实务界更难进行操作,本文是从论述哪些类型不宜作为家庭暴力的类型的视角出发,以期得出本文家庭暴力的类型,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身体暴力,是狭义的家庭暴力。
关键词:家庭暴力类型 ;精神暴力; 性暴力; 财产控制
本文没有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精神暴力、性暴力和财产控制作为家庭暴力,所调控对象的理由陈述如下:

(一)精神暴力不应列入家庭暴力的类型之中
精神暴力,除了威胁恐吓、诽谤、训斥、辱骂配偶等过激的语言刺激外,还有采取相反的方式如不与配偶说话,不发生性关系等,也有学者称之为冷暴力,“所谓冷暴力,一般是指当夫妻之间或者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矛盾时,不是通过理性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疏远、侮辱等,如不理睬对方、将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程度、夫妻之间停止或敷衍性生活、不做或尽量少做家务、或者冷嘲热讽、侮辱对方人格等,从精神上伤害虐待对方的一种非正式暴力行为。” 这里的对“精神”的理解是对她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所以在家庭暴力中对精神的损害也不应当单独列为家庭暴力的客体。因为将不作为的冷淡、不理睬行为也纳入夫妻暴力的范围似乎有淡化暴力手段特点之缺陷。诚然,夫妻一方受到不作为的冷落、轻视等情感虐待,往往会给受害人造成较严重的身心创伤,但情感虐待毕竟为非暴力行为,其较之暴力行为的危害性还是有一定程度的差别的。只有将两者区别开来,才能给予不同的处置。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的民法对于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该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2008年5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 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宜将其单独列出作为家庭暴力的类型之一。

(二)性暴力不宜列入家庭暴力类型之中
我国对家庭暴力中性暴力的内涵理解是够不准确的,本文参考了我国女性学者李银河教授的观点,她认为在不同的文化和社会中,关于性的法律有同有异;而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违法性行为随着刑法的变动而改变,在97刑法颁布之前,刑法中与性有关的条文大只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第二类是流氓罪(其中涉及性的有侮辱妇女罪和其他流氓罪);第三类是妨害社会风尚的犯罪(包括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和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第一,她指出:把法国学者米歇尔•福柯阐述的关于性立法的思想,他认为“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成为任何立法的对象,如果性以强奸的形式出现,它就不再是性,而是暴力,它应当以暴力的名义受到惩罚。性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成为惩罚的对象。所以,在我们惩罚强奸罪时,一个人应当仅仅因人身暴力受到惩罚,而不是因为其他原因受惩罚。”因此福柯提出了强奸罪应当被视为伤害罪。李银河教授认为把强奸视为暴力行为,虽然在程度上更为严重,但却属于同一类型,因为这就是在用人们的身体上的器官作比较,即性器官与头、手、心、肝、脾、肺、肾等的重要性不一样。而且这时“它不是性,而是伤害。……,它与性无关,应当受惩罚的是人身伤害,而不必专门提出性的问题。” 经过认真的思考这种说法,我们的确很难拿出确切的证据来证明性器官比其他器官更为重要。
而且对于婚内“性”的理解;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在这个社会中,一个妻子献给婚姻的唯一服务几乎就是性和生育,并且,如果她试图剥夺丈夫得到这些服务的权利时,她就是直接击中了婚姻的要害。在婚姻中丈夫强奸妻子,这种伤害达到一种什么程度,很难弄清楚;但是如果她被打了,或者是被威胁了,这些都是能够从外界察觉到的伤害,而且有可能对贞洁和贞操造成威胁,因为她已经同一个此前已经发生过多次性关系的男子再多发生一次性关系的威胁要小得多,即使这次行为造成的伤害看起来是边际的,尽管这次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都不能认定为强奸。 所以既然公认婚内无奸,那么对于家庭暴力中的通过“性”而施加的暴力就无从谈起,因为两者都是基于对妇女自由意志的违反而进行的性行为。通过以上论述本文不以性作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

(三)夫妻之间的财产控制不属于家庭暴力的类型
婚姻不仅仅规定了男女之间的性的关系,它还是一种从各方面影响到双方财产权的经济制度。 婚姻的缔结必然会导致自然人财产关系的改变,本来只属于一个人的财产在婚姻缔结期间却变成了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夫妻财产制是配置婚姻利益的基本途径,是家庭生活的基本经济基础和物质保障。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建立在1950、1980年两部《婚姻法》基础之上的,对其在立法上的进步有目共睹。但是它在立法结构上存在着缺陷,难以适应日趋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如一方的行为危害到他方的利益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例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于是学者认为在当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不法手段破坏受害人的财产,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等财产控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的类型之一。

(四)论文结束语
从现行的实践和理论上看,夫妻之间的经济控制在目前不宜列入家庭暴力的类型,主要是受我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制约;同时也与我国的社会发展、家庭结构以及夫妻双方的思想文化紧密联系。绝大数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传统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着一种“习惯性”的选择,大多数受访者认夫妻财产关系分开不利于家庭的稳定或只要感情好,在夫妻双方财产上不必分你我。这是其一;其二,由于我国对《婚姻法》的立法滞后,现行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现在只存在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其理论基础是对夫妻之间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但是在这些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对于非常婚姻夫妻财产的法定事由是有严格的控制。家庭暴力显然不在其中。但是仍然可以看到我国学者对夫妻财产理论在作着积极的理论探讨,为我国将来《民法典》提供立法参考,从而间接的影响到刑法的适用。但是目前将财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类型之中还是为时尚早。

参考文献: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yueqikan.com/hunyinjiatingfalw/152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