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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研究杂志浅析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发布时间:2015-01-13 15:54:59更新时间:2015-01-13 16:06:36 1

  [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产生于道德规范,广泛应用于民事法律行为。正确理解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运用,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经济研究,诚实信用,合同法,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诚意,重合同、讲信誉,以正当的经济活动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以谋求利益,不能订立假合同,或者利用合同欺诈、坑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是一切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立也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

  为了适应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合同法》确立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 ;(2)协助;(3)提供必要的条件;(4)防止损失扩大;(5)保密。其不仅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遭到损失的,过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是当事人之间在不存在合同关系而难以使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反应,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层面最直接的体现之一。通常,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而进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保护、诚实信用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些规定确立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此同时,该法第43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事实上又确立了先合同义务。但是,《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情形的规定十分概括,使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在裁判合同案件时的裁量标准难以做到统一,对同一案件可能出现不同裁判,这需要在今后对《合同法》的修订中进一步完善。

  二、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中虽然未明确规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质、目的或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附有的责任。附随义务是与合同的主义务相对应的,是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应承担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诚实、善意履行等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对此亦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二,依据合同法第 62 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不确定时,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标准履行。比如,质量要求不明确又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供参照的,应依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

  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适用于债权的行使,即要求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时照顾对方利益,不得滥用权力。比如,债务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交付原约定标的物而提出交付同种类的替代物时,若此种替代物交付后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等。

  三、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负有的责任。它是基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它是以原合同关系的曾经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并且与原有的合同关系紧密相连。合同实践中的不少后合同义务,本身就是合同义务的延续,也有的后合同义务是因合同终止后而产生的。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实践,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消灭后,当事人就不再受合同之约束,彼此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是,这往往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全面不够周到。为此,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2 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涉及有关商业秘密的合同终止后,知情当事人有责任为对方保密。有这一规定表明,承担后合同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为了防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且,这一规定更加周到地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也更加适应了现代法学发展潮流。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与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讲究信誉、恪守信用,即重合同、守信用。又根据合同法第186 条第2 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这些规定能有效维护合同的效力和权威。当然,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者不复存在时,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再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变更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为此,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93 条对此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整个合同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这一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应了时展的潮流,也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当然,由于若干应当规定的制度没有规定,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尚有可完善之处。因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经济法律法规》陈邴勋主编,2010年6月.

  [2] 《新合同法条文精解与典型案例》刘文华主编,1999年6月.

  [3] 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2000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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