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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

发布时间:2011-02-26 13:47:00更新时间:2011-02-26 13:47:00 1


  摘要:现代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为人们的交流带来了非常大的便利,使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大大增强,但同时作为个体的人也越来越体会到私人空间的缩小,个人信息在不经意间被别人所取得、为他人所利用,进而个人的生活安宁也面临着被别人侵害的风险。本文通过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及构成、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等方面的阐述,以期能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提出自己的些许思考。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模式、隐私权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日趋发达。这有利于商业机构的特别是金融机构的发展,同时为政府的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学术研究等提供了便利。但是我们也不得不面临着个人信息泄露的巨大风险,比如社会上新近出现的“个人信息资料”非法交易、利用他人资料骗办信用卡以及所谓的“人肉搜索”等,给个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了严重的影响。鉴于此,对于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也逐渐被人们所关注,就此笔者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保护模式谈谈自身的看法。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立法,大致可以分为欧盟模式、美国模式和日本模式。
  欧盟强调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主导作用,针对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制定了统一且严格的高标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确立了专门的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监督,并对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欧洲人的这一做法有其深刻的历史缘由:欧洲人因为亲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政府的监控及纳粹的刺探造成的人类尊严的沦丧记忆尤为深刻。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并伴随着欧洲国家民法现代化的进程,对人类尊严予以高度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登上了民法的舞台。在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过程中,人们又发现了一些伴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特别应当注意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保护就是这一发展历程中的一个产物。借助于欧洲国家高超的立法技术,欧盟领先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并且基于其在世界经济舞台举足轻重的地位,要求其贸易伙伴乃至世界各国依据其指令而制定相类似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否则将禁止个人信息的流通,进而终止与个人信息流通有关的国际贸易,希望借此将其指令规范一举推上“全球标准”的地位。[1]
  美国的做法与欧盟的做法则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对比,针对公共部门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但就非公共部门而言,美国则极其强调自律,仅针对某些特殊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规范的领域制定特别法。美国采取这样的立法模式,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2]一方面,在传统上相对于非公共部门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而言,人们更担心公共部门的威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作为信息产业大国,美国更加强调流通与利用才是信息的价值所在,担心制定囊括各行各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会对有关行业造成致命性打击,最终妨碍信息经济的健康发展。
  日本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形式上而言,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接近于欧盟的立法模式。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其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一部基本法,该法奉行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包括公共机关及非公共机关)进行统一规范的立法模式,并且该法与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相类似,也分为总则和分则。应当说,日本的这一立法模式也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色。另外,就某些特殊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与德国的做法相一致,日本也通过了一些特别法加以规定,应当说这也并没有脱离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与非公共机关有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日本的做法很有特色。首先,其《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共同适用于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统一的基本原则,通过国家法律对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及利用行为进行统一的规范;其次,在非公共部门处理个人信息的某些特殊领域,也制定了相应的特别法,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制了非公共部门的行为;最后,也是特别值得重视的是,日本同时鼓励非公共部门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进行自律,并且为了贯彻这一精神,专门在其《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专门设置了“民间团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推进”一节,同时还引入了各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从总体上讲,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是对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的折衷,既注意到本国行业自律机制的有限性和依法实施规则的必要性,又没有一味迎合欧洲对个人信息实施严格保护的要求,试图在保护个人权益与保障信息流通之间寻求平衡。另外,学者还指出,2003年出台的几部法律为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确立了基本框架,但是仅仅依靠几部法律尚不足以完全胜任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许多特殊领域因其具有特殊性而需要制定专门法律,许多领域需要更为严格的保护机制。为此,需要在信用信息、医疗信息、电信等专门领域,通过制定专门性法律,扩充其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同时,由于实行地方自治,这就涉及到地方立法与新的国家立法的协调、衔接问题[3]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选择
  欧洲的模式有利于个人信息得到全面的一体的保护,而美国的模式有利于在有限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充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但是,任何对上述理论的单一的强调均可能引发弊端,欧洲的政府的全面立法可能会阻碍个人信息的正常流通,束缚企业的自由发展;美国的放任的企业自律模式则可能会导致部分企业不择手段地规避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侵害个人信息。我国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盲目追随任何一种立法模式都是危险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选择吸收各种模式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本国的法律传统、具体国情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日本学者在这个问题上观点非常明确,很是值得我们借鉴: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形式上类似欧盟立法模式,实质上则采纳了许多美国的做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是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利用与恰当保护相结合的法律。在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进而促进商业发展两种目的之间,我国不应当像上文所述的欧洲与美国的做法一样,过于偏重于某一方面的思考,而废弃另一方面的相对合理性,我国应力求兼顾二者并且取得二者的相对平衡。笔者以为,二者并非完全此消彼涨的关系,二者之间完全可以相互促进:完善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必然增强消费者参与交易的信心与安全感,进而也就会个人信息的健康流通与相关交易的发展,相关交易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探索更为严密与科学的个人信息保护途径。所以,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一定要力求兼顾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达到二者之间的和谐与平衡,在这方面,日本的立法模式应该是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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