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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论文发表共同犯罪的脱离

发布时间:2014-05-05 14:43:25更新时间:2014-05-05 14:44:24 1

  本文对于脱离的概念,认为是共同犯罪中一部分人,心生悔悟,而切断共同犯罪的关系。共同犯罪有全体犯罪人中止犯罪的情形,那么共同犯罪是否也有全体犯罪人脱离的情况存在?

  摘要:在我国的法律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常常会碰到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中途落跑、退出或者窝里反的情况,而有些法律工作者会适用共犯中止的理论和规定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共同犯罪的中止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如果共同犯罪中一部分人为了中止犯罪做出了中止行为,但并没有使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中止时,是否可以使用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且在刑法中中止犯的成立标准比较严格,能否找到一种更好、更公平的方式使参与共同犯罪的人罪责刑相适应、各得其所?

  关键词:犯罪学论文发表,共同犯罪,共犯脱离

  1.共同犯罪脱离的概念

  从笔者的定义看,似乎没有全体共同犯罪者心生悔悟,而切断共同犯罪关系的情况,因为被脱离的关系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这种对共同犯罪关系全体切断的情形在语意上多少有些让人感到矛盾。但是吧共同犯罪关系定位为抽象的主体,全体共同犯罪者同时瓦解此主体,就从时间的主体来看,此时此刻共同犯罪脱离了前一刻存在的共犯关系,这种方式是对共犯脱离的另一种解释。[1]

  2.共同犯罪的部分脱离

  共同犯罪脱离的要件,因所主张共同犯罪的本质理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采纳共同意思主体说作为依据的人认为,在共同意思主体消灭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脱离的要件;主张机能的行为支配说的人认为,在我想支配根据的合意消灭时,成立共同犯罪的脱离;而依据因果共犯论的人认为,在切断心理、物理的因果关系时,是各个共同犯罪者的脱离的条件。并且共同犯罪的成立是以意思联络及行为分担作为要件,共同犯罪想要脱离共同犯罪关系是以,放弃共同实行行为意思和共同实行事实作为必要条件。[2]

  3.判断标准

  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对于共犯脱离者在其脱离后所发生的结果或其他共犯的行为是否需要负责?这个问题判断的标准和根据其实是共同犯罪行为和结果以及其他共犯实行着手的之间是否存在关联的问题。[3]而共同犯罪着手后一部分参与者脱离,笔者采纳犯罪危险的概念,认为成立共犯脱离的标准有两点,1共同犯罪人加以归责的危险是否消减。2上述危险消灭时,被告人是否采取防止措施。

  第一,认为危险的消灭,即认为是共同犯罪的脱离。犯罪危害消失,共犯者就不必阻止其后其他共同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继续,也就是没有积极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就足以消灭脱离者引起的危险。对于其后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可以评价为另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上述犯罪危险内容的实质,是以因果关系切断说作为基础的考虑,可以解释因为共犯脱离者在脱离前已经做出的行为,仍然发挥物理的、心理的效果,其他共同犯罪者有利用此行为继续犯罪行为的危险。如果犯罪继续的危险消灭,可以认为共同犯罪参与者脱离了共同犯罪。例如共同犯罪参与者实行着手后,因为警察到场,各个共同犯罪人全都跑散了,警察走后,一部分参与者有聚集在一起,实施犯罪行为,这时应该认为共犯脱离者其后面的行为时基于另一个共同犯罪意思的犯罪行为。此时,原来全体共同犯罪行为的意思就消灭了。[4]

  例如,甲、乙共同谋划抢劫,于是甲拿着大刀,乙拿着切生鱼片的刀子来到丁家共同威胁、胁迫丁和其家人,要求拿出一百万元。丁的妻子说:“我们家里有学校的公款七千元左右。”甲说,“那样的钱我们不要。”这时丁的妻子拿出900元给甲,甲仍然说:“我不要这些钱,我也是因为贫穷,实在走投无路所以才来抢你们家的,如果你们真的没钱的话,我不会拿那样的钱。你就当这些钱被抢了,去买些衣服给你你们的小孩。”最后家对乙说了句:“我走了”,于是就走出了门外。但是乙在甲走后三分钟就夺走了这九百元钱。根据日本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只要甲没有阻止乙,抢夺金钱并且放任的行为,甲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一般而言,因为共同犯罪已经进入实行行为的阶段,所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高,很难认为因果关系已经切断。在上述情形中,因为甲已经用大刀胁迫甲,而且甲离开大门三分钟后,乙就夺走了九百元钱,所以甲胁迫的影响力可以说是延伸到其脱离后的。

  第二,脱离者应该采取怎样的防止措施?一般要求要求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适当的处理,基本上共同犯罪参与者已经做出的行为的物理性、和心理性失去效果的话并且脱离者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消失,可以认为是共同犯罪的脱离。[5]从心理效果影响的角度来看,只有共犯脱离者脱离意思的告知,不能说危险已经消失。而且仅仅有共犯者的同意并不足够,如果已经实施一部分犯罪行为,又想要心理效果消失,可以通过向警察求助,或者释放被害者等措施。

  例如,A、B两人深夜一起在KTV唱歌,对在隔壁房间唱歌的C感到不满,于是把丙拖街道外,用木棍进行殴打,造成C脸部、背部多处受伤。半小时后A有事欲离开,即对B说“我先走了”,随之离去。但是既没说对C不再实施殴打,也没劝阻B停止其行为。B在A走后继续对丙施加暴力,几小时后,丙死亡。并且无法确定C是在A离开现场之前或只是因为B的暴力行为引起死亡的。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在A离去时,对于B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或阻止措施,而且B的行为也没有消减,第三,A没有对自己先前的行为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所以不能说A解除了B之间当初的共同犯罪关系,且其后乙的暴行是基于之前的共谋实行的犯罪行为,不认为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已经切断。所以A应该承担伤害致C死亡的责任。[6]

  着手后共同犯罪的脱离和着手前的脱离的基本要件基本相同。因为行为人行为独立因果关系设定的去除,法益侵害是因为共同犯罪者其后的行为惹起,就这点来说和犯罪着手前的场合并没有改变。但是犯罪着手后(特别是共同犯罪)大多有物理性因果关系的设定,所以要求消除此设定。具体的说,任何共同参与犯罪实施的情况或共同计划、预谋犯罪的场合,要求必须解除此种物理联系的效果。如果不是如此,且不具有犯罪脱离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

  总结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迄今都没有对于共同犯罪脱离的规定。[7]对于犯罪中止也采取以犯罪结果的不发生作为必要条件,行为人只要参与了犯罪,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无论是否阻断共同犯罪的关系,只要结果发生了,就不存在讨论犯罪中止的余地,只能从量刑可以酌情考虑。对于已经脱离共同犯罪关系的人,已经过度扩张法律的处罚。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现代刑事法学系列教材: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版.

  [2]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版.

  [4]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译者)中国人民大学;第1版.

  [5]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者)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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