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刑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及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3-12-02 15:30:43更新时间:2013-12-02 15:32:49 1

  摘要: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对公安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协议内容和违约责任超出了普通民事协议的范围。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具有理论依据、文化渊源和实践基础,还具有公正和效益价值,但也面临加害方以钱赎罪赎刑、被害方借罪借刑讹钱、追诉方借“议”枉法、裁判方借“议”擅断等多重风险。为依法防控这些风险,应完善和解程序,明确和解协议的附条件民事合同属性,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和不起诉的法定依据之一,规定协议无效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增加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返还协议所得,规定和解过程中的事实陈述可以作为民事自认的特殊表现形式及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重要条件。

  关键词:和解协议,协议效力扩张,法律规制,刑事诉讼法论文

  问题的提出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规范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公诉案件中将“当事人的和解”作为“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协议关系一般只能发生在协议双方之间,只有协议一方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不享有这些基于合同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公诉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根本属性,在本质上仍属于合同的范畴,当然地具有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由此不难看出,公安司法机关**公诉案件时,因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与合同相对性之间存在冲突。这种冲突难免产生诸多疑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主持”协议的公安司法机关为何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来源在哪,依据何在?强弱怎样?大小如何?公安司法机关因和解“从宽处理”被追诉人是否存在风险,如何有效规制这些风险?这些疑问自十年前试行刑事和解开始,一直都是困扰公安司法机关乃至立法机关的重大问题。从根本意义上讲,这些问题始终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效力扩张紧密相关。因此,只有解决了和解协议效力扩张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早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曾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有过疑惑和探究,有些实务部门在试点工作中也关注过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但从这些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操作来看,更多的人将公安司法机关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从宽处理”被追诉人理解为实践操作中公安司法机关的裁量权问题,没有从“协议”的根本属性出发探寻协议的“扩张效力”。另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范确认了和解协议的扩张效力,但因对协议法律效力的认识存在模糊性和巨大差异,司法操作中将难免会出现标准不统一、处理结果不协调、随意性大等诸多问题。如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能否反悔,能否要求变更刑事和解内容,一方当事人能否因和解增加的损失而单独提起赔偿之诉,公权力机关因和解协议不合理而否认协议效力,等等。有鉴于此,为规范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法律程序,统一法律的实施,本文在剖析当事人和解协议根本属性的基础上,揭示协议效力扩张的外在表现、根源、价值以及存在的多重风险,旨在寻求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协议效力扩张的主要表现

  协议效力,即合同效力,主要是指协议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解协议效力的扩张主要是针对协议的相对性而言的,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受到协议效力约束的主体范围扩大以及协议内容和协议责任的增多。

  (一)受协议效力约束的主体范围扩大

  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除法律、协议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协议双方才享有某个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协议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协议上的权利。协议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协议约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协议双方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但是,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受当事人和解协议约束的主体范围已明显超出了协议双方。首先,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解释》第505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规则》第518条至520条和《规定》第327条,规定了和解协议对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的法律约束力。很明显,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所约束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即除加害方和被害方之外,公安司法

  机关在一定意义上也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其次,参与协议制作的主体的范围扩大了。这种主体范围的扩大主要表现为程序意义上的扩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及《解释》、《规则》、《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参与和主持协议的制作过程,既是协议能够达成的重要条件和保证,也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案件时的法定义务。

  (二)协议内容超出普通民事协议效力范围

  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解释》第501条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包括“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表明,和解协议在本质上应属于民事契约。但是,《解释》第501条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以及“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以上有关和解协议内容的规定,《规则》和《规定》也有类似的要求。这些法律规范表明,依据和解协议,加害方除了承担符合契约根本属性,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典型特征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义务外,还享有基于自己的真诚悔罪而获得公诉机关的“从宽指控”或审判机关的“从宽处理”权利。这些权利具有刑事属性,明显超出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同时,对被害方而言,除了享有获得加害方的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权利外,还享有是否“谅解”加害人和是否“同意”司法机关基于“和解协议”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案件等刑事法意义上的权利。(三)违约责任超出普通协议的责任范围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协议具有违约责任的相对性特征。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协议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协议当事人也不对协议关系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给他人;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协议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协议义务人仍应向协议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义务人只能向协议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协议权利人与协议义务人才是协议的当事人。其他人因不是协议的主体,所以,协议义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协议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协议双方违反约定后所承担的责任明显增多。依据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增多的责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加害方违反和解协议约定承担责任的增多。加害方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可能丧失获得被审查起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机会,可能得不到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从宽处理的建议,可能得不到审判机关的从宽处理,在程序方面还表现为可能不会得到简易程序审理而早日摆脱诉累。二是被害方违反和解协议约定承担责任的增多。被害方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可能面临得不到加害方及时足额赔偿的风险,可能承担更大更多刑事诉讼责任,可能丧失参与刑事简易审判尽早摆脱诉累的机会。三是公安司法机关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而承担更多责任。该责任主要是程序性的。如加害方违约,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将可能承担更多更大的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行为及结果责任。审判方可能因和解协议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而承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更多程序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和解协议一方或双方的违约,审判方将不能依据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宽处理加害方。

  二、协议效力扩张的深层基础

  (一)理论依据

  协议相对性突破理论是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直接理论依据。协议相对性突破理论又称合同相对性突破理论或冲突理论,主要是指基于衡平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及司法实践需要,通过立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主体、内容、责任等方面发生扩张,出现第三人利益合同、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承担义务合同以及合同责任的扩张等。该理论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原则,更适合于频繁商品交易的需要。依据该理论,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较一般协议关系更多更广的权益关系,可能承担协议之外的义务和责任,第三人也会因此而介入了原协议关系,也可能因此承担法律后果。

  公益与私益的辩证关系及全面正义理论是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深层理论依据。犯罪行为既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严重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由此决定了因犯罪所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被告人与国家,还当然地包括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以及确定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的过程,不仅要主动追究犯罪以维护国家利益,还要在该过程中有效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从历史的角度看,刑罚的公权力是由被害人的私权力演化而来的:从原始社会由处于惩罚执行者的被害者、被害者的近亲属及所属氏族,实施血亲复仇和血族复仇以及后来代替这两种方式的同态复仇和赎罪,发展到阶级社会初期由处于犯罪起诉者地位的被害人向国家指控犯罪,再发展到中世纪欧洲由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直至国家建立专门的公诉人制度后被害人丧失了对严重犯罪的起诉权。在该发展过程中,被害人愈发不受重视,权利也随之不断萎缩。但是在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人权成为世界性潮流,人权保障的双重机制随着私权力的回归而不断发展,在推崇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过程中,越来越重视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在此基础上,应打破“公益优先于私益”的公权力观念,践行全面保护的刑事理念,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向私权力让步,公权力与私权力必须实现全面的社会正义。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目标之一就是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使遭受非正义的一方的损失得到足额赔偿,从而实现全面的社会正义。

  (二)文化渊源

  中国传统文化的“和合”思想是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文化渊源。“和合”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也被普遍认同为中华民族的人文精神。作为中国古代“和合”文化最杰出代表的孔子,将“无讼”视为审判的最终价值目标,认为“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主张在诉讼中应积极促成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和”求“无讼”,“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道家主张“冲气以为和”,管子也认为“畜之以道,则民和;养之以德,则民合。和合故能习”。可见,“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1],“以‘和合’二字来概括中华文化的主流特征,是十分精当的。”[2]我国自古以来的“和合”、“无讼”思想,将人际关系的和谐作为国家和社会乃至生活的首要目标,主张通过“官府”的诉讼则会破坏和谐。这种思想观念与当事人双方通过和解解决纠纷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追求不谋而合,这种契合的最直接体现就是中国古代史上通过加害方和被害方的“私了”所解决的刑事案件数量非常多,直到解放前的陕甘宁边区还有众多刑事案件以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而结束。可见,古代中国的“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责任,就是要通过教化,通过劝说,也通过儆戒,使他们‘反人道之正’,以便维持好整个社会的和谐。这样的态度与做法,不但构成了我们这个民族的文化性格,而且也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出发点。”[1]214必须指出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合”思想并不否认事物的本来矛盾和进行必要的斗争,而是既承认矛盾、冲突和差异,又解决矛盾、冲突,使各个不同的事物在对立统一、相互依存的和合体中,求同存异,呈总体上的平衡、和谐、合作。但是总的看来,“中国人的天性,所谓我们的国民性,是‘和合’的分数比较多过‘分别’的。”[3]这正如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那样,在不否认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的前提下,扩充协议的主体、内容和责任,旨在实现多方都认可的前提下化解矛盾冲突并实现国家、社会以及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进而促进纠纷的解决与社会关系的祥和及社会秩序的恢复。(三)实践基础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践及其成果是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践基础。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此背景下,国家的职能与角色开始从传统的“夜警国家”转变为介入各方面社会关系的国家,社会组织不断实现纵向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人的合作与联合日趋广泛,需要借助协议的民主性、精确性、法治化特性实现组织机构有效联系和协调发展,合作主义对法律的影响更为明显,“它有助于一套打破了传统公法与私法界线的规则之形成。”[4]在此基础上,加害方与被害方协议的效力扩张才有得到承认的可能。同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就在于制度创新。这种创新不仅包括经济制度或者政治制度的创新,还包括司法制度的创新。对于当代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而言,承认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协议效力扩张,既是这种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在这种创新实践基础之上的司法创新。

  中国社会源远流长的“私了”传统,为刑事诉讼中加害方与被害方协议解决纠纷奠定了深厚的历史实践基础。在中国社会历史长河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协商解决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问题早已广泛存在于民间和司法过程中,尤其是在古代农村的“熟人社会”。发生纠纷后,不是诉诸诉讼的方式,而是在当事人的亲戚或者村里有影响力的人的组织下或者是协议双方自行主动发起下,通过相互之间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这种现象就是“私了”。“私了”充分而形象地体现了我国民间自行解决纠纷的传统和习惯。现在中国的农村社会依然是一种“熟人社会”,发生纠纷后,仍然具有通过“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社会基础。在此基础上,加害方与被害方才有可能签订和解协议,协议效力才有扩张的可能。

  三、协议效力扩张的多元价值

  正如其他法律现象那样,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也具有多元价值。这些多元价值,既是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重要原因,也是国家和社会认可和解协议扩张效力的基础。这些价值主要包括秩序、安全、平等、自由、公正、效益等。但是总的看来,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根本价值在于其具有公正和效益价值。这是因为:(1)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公正价值是其平等、自由、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实现基础;(2)公正价值是衡量其他价值是否得以实现的重要标准;(3)公正价值是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价值的集中体现。(4)效益价值是衡量其他价值最直观的标准。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公正和效益价值。

  (一)实体公正价值

  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具有刑事实体公正价值。在刑事司法中,“判断实体公正的标准有三项,即判决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和裁判结果公正。”[5]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效力扩张能够满足人们对这些实体公正的需求。首先,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加害方基于以“真诚悔过”获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目的,往往会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从而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其次,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行为及结果,是司法机关需要查证的量刑情节。现行刑法没有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明文规定为量刑情节,但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解协议足以成为量刑情节。现行刑法将不属于特定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动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以及是否有前科作为量刑情节,还将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作为量刑情节。和解协议是以加害人有“真诚悔罪”表现为成立条件的,协议达成直接表明加害人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很明显,这种表现足以成为司法机关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从而为司法人员客观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奠定了基础。最后,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的扩张可能直接影响到加害人是否有罪。我国现行《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案件,有权机关可以依法裁量免于行为人刑事处罚。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或性质较轻及危害较小的案件。因此,如果加害人的危害行为情节轻微而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时,理应适用该条款而不受刑事追诉。

  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具有民事实体公正价值。基于获得被害方谅解进而获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目的,加害方“认真悔过”,尽可能客观全面地再现案件事实。这种事实当然地包含民事实体事实。同时,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有利于实现协议双方民事实体利益的最大化。例如,被害人民事实体利益能够最大化实现:一是物质损失得到赔偿;二是精神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物质或精神上相应的补偿;三是协议的及时履行有利于防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空判;四是解决被害人救助制度缺失问题。

  (二)程序公正价值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实现的价值目标……是一种‘过程价值’。”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程序公正价值“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从实质意义上讲,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程序公正价值的本质在于“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的待遇。”具体而言,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程序公正价值主要体现在程序参与和程序对等两方面。

  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体现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思想就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结果的制作过程,并对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在公诉案件中,加害人受到国家专门机关刑事追诉,一旦被定罪判刑,其自由、财产、名誉乃至生命等权益就可能遭到国家的合法剥夺。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一般对犯罪者有着强烈的复仇和索赔愿望,具有参与追诉活动的强烈欲望。法律赋予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扩张效力,实质上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加害人和被害人参与纠纷解决行为的效力,充分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这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加害方和被害方在协议制作过程中应受到人道的对待,始终到场,享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协议的制作活动并富有意义地有效影响协议内容。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体现程序对等原则。程序对等原则是指各方参与者以平等的机会参与结果的制作过程,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受到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一方有公权力,他们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协议的一般属性,符合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没有当事人双方的对等地位,就不会有实质意义上的合意,“如果合意并不纯粹,即合意是在某种外部压力影响下得到的话,合意本身就不能使纠纷的解决正当化。”[6]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及《解释》、《规则》、《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协议书应真实、自愿、合法,否则不予确认。

  (三)司法效益价值

  司法效益,并不是单纯的时间概念,也不是单纯的“从快”解决,其主要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实现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效益价值一般是指其对司法效率及社会效益需要的满足,主要体现在个案诉讼效率、司法整体效率及社会效益等三个方面。

  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有利于直接提高个案的诉讼效率。司法活动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主要有人力资源、物力消耗、财力资源、时间资源等四方面。在公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案件可能会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以不起诉结案。如此一来,相对精细繁琐的审判阶段将就此略去,从而可避免案件在审判、执行环节的司法资源支出,节约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提高了个案的诉讼效率。同时,基于加害方的“认真悔过”,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及认定案件事实所需投入的精力也会明显减少,所依存的司法程序也会有所简化,所需要的有效时间也会减少,所有这些无疑会提高个案的诉讼效率。

  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有利于间接提高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打击犯罪的效率,即通过司法活动准确地定罪量刑;二是预防犯罪的效率,即通过司法活动降低犯罪发生率。刑事司法具有系统性,个案效率会影响司法系统中其他案件的效率。当前,黑社会性质、暴力性犯罪案件较为突出,司法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在此情况下,如果大量轻微刑事案件过多分散司法机关的精力,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那么这种状况将会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实现扩张后,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将能够快速、合法、有效地得到解决,那么司法机关就有条件集中人、财、物更加有效地重点处置重大案件。同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能够提高预防再犯的效率。相对于封闭、冷峻的治罪程序而言,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加害人受到人道待遇,获得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体会到司法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这种程序及结果将会更能够赢得加害方的认同与好感,削弱其反社会意识。

  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具有社会效益价值。考量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所采用的司法措施能否使罪犯再社会化及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发生。传统的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实现了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但是却不利于其心理的矫治,况且监狱是个“大染缸”,犯罪分子可能互相交流“犯罪经验”,致使刑满释放后再犯率较高。刑事和解建立在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基础上,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聆听受害人的诉说,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了清晰的认识,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从而产生一种良性负罪心理,有效帮助其顺利实现再社会化。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对其采取一般的刑罚措施,更有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有效降低再犯率。据美国的一份随机抽样调查表明,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青少年再犯率为18%,这远低于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程序处理的青少年犯罪的再犯率的27%。英国的一项对成年犯的调查也显示,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比正规司法系统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要低10%。同时,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以柔性方式缓和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敌对与仇视心理,使他们在感情上处于一种和谐状态,有利于加害人弃恶图新、改邪归正。

  四、协议效力扩张的多重风险

  风险一词“具有多种含义”[7]。一般认为,风险是指基于未来的不确定性以及人的行为和选择,“某一事件出现的实际状况与预期状况(即实际值与预期值)有背离,从而产生的一种损失。”[8]作为人的行为和选择,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过程及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也会产生诸多风险。另外,由于协议双方以及**案件的公诉人和审判人员承担多重社会角色,各种角色规范与角色期待都会对协议效力的异化和扩张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这就必然蕴含了出现多重风险的可能。正如其他风险那样,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风险也具有多种分类,如人为风险和客观风险,确定风险和不确定风险,主动接受的风险和被动接受的风险,等等。限于篇幅和研究旨趣,本文主要以人为风险为主线,以主动风险和不确定风险为核心内容,探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可能面临的风险。

  (一)加害方以钱赎罪赎刑

  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实现扩张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加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在民事法中,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一般是以侵权行为责任的形式出现,即往往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或义务,而是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出现。但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和解协议中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却是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此不难看出,和解协议中,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在实质上并不是违约责任,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由侵权行为产生的替代侵权之债,且这种债以合同义务的形式在协议中约定和呈现。很明显,这种不同性质责任之间的转换明显增加了产生更大更多风险的可能,尤其是很容易将民事责任与后合同中约定的“刑罚轻重”之间简单关联起来,将“赔偿损失”与“从轻处罚”之间的关系简单化,从而产生“以钱赎罪”的偏差。在实践中,这些偏差的极端表现就是加害人以及愿意为其承担义务的人,认为钱和罪成反比,于是基于“以钱赎罪”目的而主动要求启动和解,竭力筹措资金,积极争取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以期得到较轻处罚。在此背景下,加害方赔付金钱获取“从宽处理”的期待与法律规定的刑罚之间的产生差距的风险会更大更多。这种距离的加大不仅不利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还容易损害司法公信力,致使加害方错误地将司法与金钱联系在一起,损害司法人员的形象。特别是在加害人积极超额赔付被害人损失而判决结果与加害人的预期之间存在很大距离的情况下,加害方对司法过程及结果产生敌视甚至是怨恨情绪。另外,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八议、官当、上请等,往往将“赎刑”、“赎罪”制度作为其中的重要规则之一,该历史传统也增大了协议效力扩张过程中“以钱赎罪”的风险。(二)被害方借罪借刑讹钱

  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切身经历身心伤害或遭受经济损失,在传统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刑观念影响下,容易产生报复心理。在当代文明社会恢复性司法观念影响下,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他们将追究加害方经济责任作为首选,要求加害人承担更大甚至是超额经济赔偿责任,使加害方自己及家人基于加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和遭受现实损失,消减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从而使加害人得到“罪有应得”的下场。这种报复心理在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过程中的最直接表现,就是被害方借助司法机关可能实施的刑罚及量刑的轻重,得到加害方的超额赔偿。在实践中,这种风险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被害方以无法谅解或不同意适用和解程序为借口向加害方索要超额赔偿,加害方迫于获取较轻指控或获得较轻刑罚的目的而非自愿地承担超额赔偿责任。二是被害方为获取超额赔偿,不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主持的和解或直接以索取超额赔偿为达成和解协议的先决条件。三是为尽快获得赔偿甚至是超额补偿,以签订和解协议为幌子,一旦赔偿到手后又以种种理由向司法机关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很明显,被害方的上述做法,不仅不能弥合社会关系和重塑社会秩序,反而会增加错案风险。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被害人受家庭、单位或者和解的组织者或调停人等外界不当压力而签订协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从民事契约角度讲,当事人和解协议由于一方受“胁迫”而违反了自愿原则,导致该协议可撤销,由此引发当事人和解协议扩张效力待定。从刑事法角度讲,也应撤销基于当事人和解协议而做出的原决定,由此相应地增加了司法错误风险。另外,实践中还会出现被害人受欺诈而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形。依据契约原理及以上论述,因一方受欺诈而签订的和解协议也会增加司法错误风险。

  (三)追诉方借“议”枉法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欠缺及其他原因,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追诉方借助和解协议枉法裁判的风险。首先,诱使或迫使双方和解。追诉方为了提高和解结案率,以和解协议内容的张力为基础,违法向加害人承诺法律规则之外的“从宽处理”结果或通过夸大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将可能受到的处罚诱使双方和解。有的追诉方滥用刑事和解主持人的权力,以法律之外超额经济赔偿为诱饵,积极影响甚至违背自愿原则迫使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其次,追诉方无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过分夸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张力,将和解协议置于法律之上,一味地强调和解,违法适用和解,不仅影响刑事司法打击威慑犯罪功能的发挥,还势必大大增加错案风险。最后,追诉方漠视当事人合法权益,消极处理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由于没有认识到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深层基础和多元价值,存在追诉方坚持“你们‘议’你们的,我们‘审查’我们的”现象。该现象无疑已严重背离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基本原理,增加了错案风险。

  (四)裁判方借“议”擅断

  在审判阶段,法官作为权力行使者的裁判方,会发生借“议”擅断的风险。首先,法官凭借和解协议徇私枉法。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由此不难看出,基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裁判方可以“从宽处理”,也可以不“从宽处理”。也就是说,是否“从宽处理”由裁判方根据具体案件的案情进行自由裁量。由于当事人和解案件的复杂性和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的复杂性,赋予裁判方一定的裁量权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必要性是以裁判方秉公司法为前提的。在近些年刑事和解实践探索中,出现了有些法官由于索贿受贿或其他非法目的,凭借加害方和被害方的和解协议而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的现象。这种借“议”擅断现象是审判阶段错案风险的最极端表现,严重背离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初衷。其次,裁判方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件,凭借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迫使控诉方撤案,即疑罪从“议”。控方指控犯罪的案件,裁判方理应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客观技术原因或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疑难案件。对于疑难案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裁判方应当作出无罪的判决。但是,基于多种因素和当前司法系统考评机制所限,裁判方一般选择其他结案方式。其中,以控诉方撤诉的方式更为常见,也最可能被控方和裁判方接受。但是,纠纷尚未得到解决,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方的怨气没有得到平息,因此为防止被害方因无罪宣告而上访,裁判方将会竭力从当事人方面下工夫,即依据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竭力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表面看来,裁判方的初衷是解决纠纷,但是由于该做法从根本上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既违反了法律,对加害方而言也明显是极不公平的。再次,裁判方基于多种原因,还可能对被告人无罪的案件,通过多种方式迫使当事人双方和解,即裁判方力促无罪从“议”。最后,在实践中,裁判方也会存在漠视和解协议效力的现象。

  五、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规制

  规避和预防协议效力扩张的多重风险,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基于研究主旨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以及协议涉及的法律领域,本文着重探讨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规制。“刑事和解的内容,应该包括刑事、民事两个方面的权利,也包括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权利;刑事和解涉及的不仅是民事上的赔偿,还包括刑事上的问题;不仅涉及起诉或者不起诉等这些程序方面的问题,还涉及诸如要不要处罚、如何处罚等实体上的问题。因此,我认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和解必然涉及刑事方面的内容。基于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探讨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规制。

  (一)刑事实体法规制

  在刑法中明确将公诉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规定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是运用刑事实体法实现对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法律规制的有效途径。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为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法定量刑情节化奠定了基础。法定量刑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在量刑时可以或者应当予以考虑的行为情节。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量刑情节多达12类,集中或散见于60多个条款中。这些量刑情节既有根据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恶意和行为人个人年龄和意志状况而影响量刑的,也有根据犯罪后表现影响量刑的情况。总的看来,根据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确定行为人量刑情节的条款是法定量刑情节的主要内容。如,现行《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90条第二款将“在被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392条第二款将“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等行为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即“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相比这些犯罪后的法定量刑情节,协议效力扩张也是以钱物的“赔偿”为前提,与它们的主要差别在于行为人将赃物退给了国家或集体,而公诉案件中加害人是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而从悔罪意愿看,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了实现和解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真诚悔过”行为,比个人贪污后积极退赃对悔过意愿要求更高。因此,在当事人利益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有理由将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规定为刑法中的“可以型”法定量刑情节。其次,将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规定为刑事实体法中法定量刑情节,可以有效规避和大大减少和解协议效力扩张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错案风险。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加害人和被害人在达成和解协议过程中,对协议效力及随后的案件判决结果的预期更为明确,对司法机关裁判行为的预判更为具体,对相对方因诉讼而获取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估测更为明晰,公安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理解和运用才会相对更为明确。在此条件下,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扩张过程中的风险无疑会大大降低。另外,由于法律规定得更为明确,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依法根据和解协议“从宽处理”加害人,当事人可以依据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以事实不清为理由上诉或申诉,这样,既给办案机关一定的制约,又可以规避和减少错案风险。

  再次,国外及我国自诉案件的立法,为将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规定为刑事实体法中法定量刑情节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德国《刑法》第46条第二项规定,法官在量刑时应考量“由行为所展示的情感观点,以及行为中的意愿”,“行为人在犯罪后的表现,特别是他对于损害再恢复的努力,以及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一个协商的努力”等有利于及不利于行为人的情形。修订后的德国《刑法》第46条a项规定,倘若犯罪人“有所努力以达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对于他的行为全部或是优势部分加以再复原或是对于复原严肃地尝试”或者“在一个因损害再复原而要求其重大的个人义务履行之情形,对被害人全部或优势部分给予赔偿,”则法院就应当依据第49条第一项的规定减轻刑罚或者是“当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最多折抵为三百六十个天数的罚金刑时,予以免除刑罚。”很明显,德国《刑法》不仅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作为法定的情节,还将其具体规定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另外,我国自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适用的是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的结果主要表现为撤销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该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鉴于当前我国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民间轻微刑事案件,不将当事人和解协议作为绝对免除刑罚的情节而是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是可行的。

  最后,将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并不必然导致“以钱买刑”,反而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相关规定之间的冲突。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赋予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行为人作出不同处理的权力,对加害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是一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同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对行为人不予从宽处罚,基于此,公安司法机关在**案件时就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不同的措施,能有效避免刑事和解被滥用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有利于帮助他们回应刑事和解“花钱买刑”、“违反刑法公平原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方面的质疑。另外,在近些年刑事和解实践探索中,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事处罚的依据,但是司法机关**案件时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情况却不在少数。这种做法往往被指责为“非法的实践探索”。事实上,这种现象根源于立法者没有充分认识到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价值。因此,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违法探索”,应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定化。

  (二)民事实体法规制

  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民事实体法规制主要涉及协议基本效力的法律规制。因此,本文在探讨协议基本效力的基础上,研究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民事实体法规制问题。

  第一,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依据民法基本原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是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要求,协议双方在订立协议过程中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不允许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支配地位,否则将会影响协议的效力。依据立法精神和现有规范,公诉案件中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则上要求被害方不能凭借诉讼中的优势地位而给予被追诉方民事实体事实方面的压力,否则该协议将会影响被害方随后获得的民事实体上的利益。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协议双方应当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协议的,加害方愿意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被害方谅解并自愿签订和解协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协议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过程中,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不允许任何一方失信甚至是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不当利益。加害方与被害方签订和解协议,加害方不得以签订协议为幌子,骗取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后不履行或不合理履行约定义务,被害方也不得在没有真正谅解加害人的行为的前提下,假借签订和解协议的名义骗取较高甚至是超额赔付。

  第二,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属于附条件合同的基本属性。依据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民法基本原理,附条件合同具有以下特点:完全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合同生效与否与所附的条件直接相关;条件成立与否将会产生最终有效或无效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从本质上讲,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是附条件合同。这不仅因为上述的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过程和结果,还有如下原因:一是当事人之间一经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即成立。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即加害方愿意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害方谅解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并同意和解;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地立即生效。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在审判阶段,只有在加害人实际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害人自愿提出对行为人从宽处理的意见,且经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合法有效时才具有能够作为“从宽处理”条件的法律效力;三是当事人之间就刑事责任承担达成的和解或谅解协议不具有当然法律效力,而是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审查后才能生效。我国刑事和解注重的不是刑事责任,而是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精神上的谅解。虽然双方和解协商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但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方没有决定权,只有请求权;四是加害方在和解协议成立后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协议,被害方不能依据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这在一定意义上表明和解协议在审查合法前虽然成立但没生效,因和解协议所附生效条件还没实现。第三,明确和解协议签订过程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在民事实体方面的拘束力。首先,加害方不履行先合同义务时,该协议不生效,加害人丧失一次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很明显,与普通民事契约不同,加害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承担的直接民事实体结果不是加害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该协议不生效。表面看来,加害人因违反协议约定没有民事实体风险,但是,相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加害人不能获得刑事实体及程序上的“从轻处理”将会比承担较多民事实体责任更为不利,因刑事实体上得到较重的处罚一般会伴随着减少或损害更大更多的民事实体利益。其次,被害人不履行先合同义务时,和解协议不生效。在此情况下,被害人无需承担违约的民事实体责任而向加害人赔偿,而可能会使诉讼程序转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表面看来,该处理方式对被害人的民事实体利益没有什么影响,但是事实上,被害人因为诉讼程序的变更可能损失更多民事实体权利。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当代中国没有完善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加害人的民事实体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后,被害人可能因加害人没有能力履行而无法得到足额损害赔偿。

  (三)刑事程序法规制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和解协议效力扩张以公诉案件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同时,没有合法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中和解协议的效力就无法实现合法扩张。因此应探讨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刑事程序法规制。

  第一,应进一步完善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设置科学合理的和解程序。首先,应将加害人真诚悔罪作为当事人和解案件的首要条件。主要因为加害人真诚悔罪是和解程序得以启动,和解协议得以签订及履行以及设置该程序的出发点和最高标准。其次,明确规定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既可以直接进行,也可以请第三方包括社会服务机构参与。《解释》、《规则》、《规定》的相关条款体现了该立法思路。再次,明确加害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最后,应明确加害人和被害方在立案、侦查、起诉、一审宣告判决之前任一阶段都可以签订和解协议,而第二审审理期间不允许签订和解协议。为完善和解程序,保障协议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解协议应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即使是那些即时可以履行的和解协议案件。书面的和解协议,既可以防止当事人之间因为和解协议的内容导致日后产生更多争议,还可以为后期的公诉案件提供极有价值的书证材料。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不起诉的法定依据之一。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公诉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主要有5类。一是法定不起诉。即新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加害方有“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不起诉。据此,依据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因当事人和解达成的协议,对于那些情节相对轻微,不起诉加害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二是酌定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存疑不起诉,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仍然不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四是无罪不起诉,即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五是附条件不起诉,即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的附一定条件和考验期限暂时不起诉加害人的一类起诉制度。很明显,公诉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意味着加害人真诚悔过,被害人谅解了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进而一定意义上表明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理由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六种情形,决定不起诉,还可以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酌定不起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还可以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规定附条件不起诉。

  第三,明确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及标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为保证审查的合法有效进行,应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具体而言应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是否有加害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书面材料;二是审查加害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否是自愿做出的;三是加害人是否以实际行动表明自己认真悔过;四是审查被害方是否在自愿的基础上真正谅解了加害人的行为,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五是审查和解协议是否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应进一步明晰当事人和解协议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约束力。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能否成为免除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要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最终决定。”[9]有的学者认为即使存在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最终仍应“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作出决定”[10]。一位美国学者也指出,在检察官建议下的和解,“检察官同样不受协议拘束。”这些学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时,可以自由裁量是否考虑和解协议,而不受任何强制性限制。但是,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该条款已经较为清晰地明确了当事人和解协议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约束力,但仍有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应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刑事程序法效力,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审查协议及依据协议作出相关司法裁决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从而有利于解决刑事和解程序只承认刑事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而不承认其对公诉机关的约束力的一大缺陷。二是应明确规定没有履行审查职责和依法运用和解协议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后果。第五,设置合理的救济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完善的程序应当有相对完善的救济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救济程序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11]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而言,设置救济机制主要是指,对于合法自愿的和解协议,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审查决定是否“从宽处理”,否则,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依照救济程序实现救济。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设置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的救济程序及救济机制。一是允许当事人向作出决定的原机关提请复议;二是赋予当事人向作出原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的权利;三是赋予当事人对违法实施和解诉讼程序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四是赋予当事人相对于对方的救济权,即加害方享有要求被害方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被害方要求加害方承担欺诈签订协议应支出相应费用的权利;五是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建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救济机制。如检察机关可依法要求违法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不受公诉机关违法行为的影响,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四)民事程序法规制

  《解释》第50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表明当事人和解协议对民事程序法有影响。为在民事程序法意义上依法规制和解协议效力的扩张,还应做好如下工作。

  第一,由于被害方原因导致和解协议无效而使加害方遭受损失的,加害人可以单独提起返还之诉。如果加害方因为和解协议的成立而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和解协议最终没生效,加害方则可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而不是以被害方违约为由要求被害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原协议尚未生效。如果加害方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和解协议生效了,加害方就会因提前履行刑事侵害的民事赔偿义务而抵消或减轻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因此,从根本属性上看,无论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增加的支出,都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救济的。

  第二,由于加害方原因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加害人应承担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被害方由此增加的各项费用,被害方有权由此单独或合并提起赔偿或补偿之诉。主要原因在于,该类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要件。因加害方原因导致和解协议成立但没能生效,被害方可以以加害人为被告起诉,在起诉时可以列出因加害人过错导致协议不能生效而造成的损失并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

  第三,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协议中的有关事实的陈述可以作为民事自认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和解后的民事诉讼中,就可相应地免除某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义务。该规定一方面可以督促双方当事人增强签订和解协议的严肃性,还可以有助于将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另外,可以将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作为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重要条件。双方当事人因和解协议过程中的纠纷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协议的事实内容和双方的共同意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参考文献:

  [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07.

  [2]刘保昌.中华和合文化生成论[J].社会科学研究,1998,(3):82.

  [3]钱穆.晚学盲言[M].台北:台湾东大图书公司,1987:289.

  [4]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87-188.

  [5]张忠斌,等.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57.

  [6]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机制[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04.

  [7]海泽尔·肯绍尔.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风险[M].李明琪,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7.

  [8]郭立夫,李北伟.决策理论与方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6.

  [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9.

  [10]周和玉.刑事和解适用程序探讨[J].人民检察,2007,(24):17.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yueqikan.com/xingfalw/254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