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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格式范文

发布时间:2013-12-26 09:37:40更新时间:2013-12-26 09:39:03 1

  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范文,论述了中国古代死刑覆奏制度,选自期刊《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杂志是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强调学术创新,以质取稿,忌人云亦云重复研究;强调公安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尤 其欢迎对公安工作中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的研究;强调论文规范,不按规范撰写的论文将被视为不合格稿件。先后被评为“全国优秀社科学报”、“湖北省高校 优秀学报”、“《CAJ-CD规范》执行优秀期刊”。
  摘要:死刑覆奏制度作为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中一项很具特色的法律程序,具有约束滥用死刑的作用。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死刑覆奏制度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操作程序,它体现了统治阶级慎刑的思想,对死刑的适用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监督。

  关键词:中国古代,死刑,覆奏

  覆奏制度,是中国古代死刑适用的重要环节,它是死刑适用程序中核准程序的关键环节,它的形成与汉朝以后形成的生杀大权出自皇帝一人之手有关,同时,它的出现也是统治阶级对死刑的慎用和对人命重视的思想在制度上的体现。

  一、中国古代死刑覆奏制度的溯源

  多数学者认为,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随着国家机器的完善和文明的进步,古人产生“恤刑”和“慎刑”思想,对死刑的控制和约束不断发展,死刑覆奏制度应运而生,并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

  覆奏制度,萌芽于汉代,发端于死刑案件的奏报制度。汉代,对个别使臣和个别案件采用奏报的办法。此后,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逐渐向中央集中,这一决定权对皇帝来说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三国志》记载:青龙四年(公元236年),魏明帝下诏要求地方把死刑案件上报中央覆奏,“其令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当文书俱上。”北魏时期,死刑奏报制度进一步发展。《魏书》记载:“诸州国之大辟,皆先报乃施行。”国家要求地方在判决死刑后必须报到中央,皇帝核准后才能执行死刑。这样,死刑的决定权收归中央。但仅仅是把死刑奏报,没有要求覆奏。

  有文献记载的死刑覆奏,始于隋文帝时期。《隋书》记载:“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即对死刑案件要进行三次覆奏,都得到皇帝的核准后才能执行死刑。自此,中国古代确立了死刑覆奏制度。中国古代死刑覆奏制度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一方面是古代刑罚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另一方面也是统治者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维护中央权威,树立帝王“仁”、“德”形象的一种手段。

  二、中国古代死刑覆奏制度的流变

  中国古代死刑覆奏制度的完善出现在唐代。唐代对死刑覆奏制度的完善,得益于一件偶然的事。《旧唐书》记载:贞观五年,唐太宗因怒杀了大理寺丞相张蕴古和交州都督卢祖尚,事后异常后悔,遂规定“令天下决死刑必三覆奏,在京诸司五覆奏”,“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皆五覆奏,在外者,刑部三覆奏”,“其五覆奏,以决前一日、二日覆奏,决日又三覆奏。惟犯恶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这样,唐代确立了覆奏制度的基本内容。京城的死刑案件,唐太宗把覆奏时间分为“决前”两覆奏和“决日”三覆奏,可以留有足够的机会让自己在发怒之后冷静下来,避免做出不理性的决定。由于统治疆域辽阔,通讯不便,唐代死刑案件的覆奏分为京城和外地两类:在京城行刑的由行决官衙负责覆奏,实行五覆奏;地方死刑案件由刑部负责,实行三覆奏。死刑覆奏制度纳入《唐律》成为常法,国家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对死刑的覆奏进行了严格规定,此中既有仁爱百姓之情,也有把死刑的覆奏权和核准权收到中央特别是皇帝手中的目的,防止地方官员滥用死刑。②唐代覆奏制度的适用上是有限制的,并不适用所有死刑罪名,主要针对一些特定的刑罪。

  五代十国时由于各个王朝短暂,加上中央政权弱小,死刑决定权由地方官员掌握,所以死刑覆奏制度没有真正执行。据《旧五代史》和《宋刑统·断狱》记载:后唐在天成二年采纳了大理少卿王郁的建议,实行三覆奏,“伏乞今后前一日令各一覆奏”。实际执行中,三覆奏仅适用于京师地区,对其他地区则不适用。

  宋代的覆奏制度与唐代基本一致,但实际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宋刑统》继承了唐代德宗三年的赦文,即采用“应决大辟罪,自今以后,在京者宜令行决之司三覆奏决日一覆。在外者,所司两覆奏,仍每覆不得过三日。”同时,对十赦重罪中恶逆以上罪名,在适用死刑时仅采用一覆奏制。然而,这仅仅是法律文本,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宋代的两个做法消解了死刑覆奏制度的初衷。一个做法是死刑的事后备案制度。宋王朝把死刑的决定权部分地下放给地方,特别是提刑按察司,相应的死刑案件就没有了覆奏,仅有事后备案。宋代覆奏制度只在京师地区实行了一覆奏,地方上的死刑案件仅有需报中央裁决的疑难案件才采用一覆奏。另一个做法是御笔断罪。《宋史》记载:“凡御笔断罪,不许拟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皇帝反对大臣覆奏,带头坏了覆奏的规矩。因此,宋代每年被执行死刑人员的数量保持在较高水平。根据《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8中“咸平四年五月甲申”条和卷104中“天圣四年五月巳卯”条)的记载,宋代每年判处死刑的人数在2000人左右,仁宗天圣三年(1026年)判处死刑人数为2436人。唐贞观三年,仅判处29人死刑。

  宋代进行过推行全国统一的死刑案件覆奏制度的尝试,但没有成功。《宋朝事实类苑》记载:公元961年,宋太祖针对“诸侯跋扈,有枉法杀人者”,想恢复唐代覆奏制度,但之后的文献中并没有看到覆奏制度的实际执行。相反,倒有两次不成功的案例:一次发生在公元1001年,宋真宗检查死囚簿时发现不足百天全国判处死刑人数近千人,深感忧虑,于是提出恢复唐代的三覆奏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实行;另一次发生在宋仁宗天圣四年(公元1026年),刑部官员燕肃提出恢复唐代覆奏制度,但遭到了王增等大臣的极力反对,最后不了了之。

  元代在立国初继承了死刑覆奏制度。中统元年,元世祖下诏书命令地方审理的死刑案例,在地方审理无疑后,上报中书省复核后奏报核准执行。在死刑制度设置上,世祖皇帝要求大臣覆奏死刑时要过一、二日,不能当日奏报,这是因为考虑到皇上会因怒气未消而不能冷静,无法达到覆奏的预期目的。

  明朝,死刑覆奏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覆奏制度更加完善。《明实录》记载:洪武十四年五月下令刑部所覆奏的死刑案件必须经三覆奏后才能执行。洪武年间还要求刑部、都察院对死刑案件进行覆奏时,必须进行三次审核。明代,对外地省府县的死刑案件在法律上必须得到皇帝核准后才能执行。二是覆奏的受理机构得到明确。《明太祖实录》记载:永乐十七年规定“自今在外诸司死罪,咸送京师审录。必三覆奏,然后行刑”,说明在明初对死刑案件采用覆奏制度,负责此项工作的是刑部给事中,形成了专门的负责机构。与前朝相比,这个做法是一大进步。三是建立覆奏的责任追究制度。《大明律》记载:“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不履行覆奏程序则相关官吏要处罚,这为死刑覆奏制度的落实提供了保障。

  明朝中后期,朝政出现问题,勤于政事的皇帝减少,覆奏制度逐渐失去原来的功能,取而代之的是秋审、大审等覆奏形式。《明英宗实录》记载了宣德十年的一份诏书:“今凡犯死罪,临决之际,须三次覆奏明白,然后加刑。违者,处以重罪。”《明英宗实录》记载,明代后期“处决重囚已经三覆本,上命便行决”。这些记载说明,死刑覆奏制度在整个明代形式上都存在,明代对覆奏制度的执行还是比较严格的。

  清代覆奏制度由于秋审和朝审等会审制度的完善和发达,覆奏制度在死刑适用范围上开始发生变化,其作用开始弱化,以致到清朝中后期以后,覆奏制度不再是慎刑的主要制度和手段。在清代立国前期,由于秋审制度的施行,在司法中大致能约束死刑不出法定程序,社会秩序较为祥和。到了清嘉庆年间由于农民起义,社会秩序开始变得不稳定,统治阶级重新实行重刑酷法,之前的各种死刑覆奏机制,几乎破坏殆尽。太平天国运动爆发后,包括秋审和朝审在内的死刑覆奏制度已经不见了踪影,时至咸丰三年,在清代政府出台的《就地正法章程》中,对死刑的权限下放至州县一级的官员。如此一来,就使得数千年来的死刑覆奏制度基本破坏殆尽,就地正法的实行使对死刑的控制完全丧失,于是每年全国各地有数千人被处决。

  三、对中国古代死刑覆奏制度的几点认识

  死刑覆奏是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古人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在古代死刑适用程序中经历了形成、适应和发展的漫长历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制约和限制刑罚的作用,更是中华法系“德主刑辅,礼刑结合”法律思想的现实体现。死刑覆奏制度加强了中央对死刑适用的监督,特别是增强了皇权对死刑的控制。同时,该制度的出现,实现了皇帝对生杀之权的控制,同时也体现了皇帝对生命权的重视。因此,它的出现既是对死刑适用的监督和制约,又是对皇权的巩固和加强。

  (一)具有浓厚的人治色彩

  中国封建社会统治阶级的代言人皇帝,是一国最高统治者,拥有行政、立法、司法方面的绝对权力。法律体系既体现了皇帝的意志,也因皇帝个人的好恶性格而充满了变数。执行死刑覆奏的主体是皇帝,最后的死刑核准权也是由皇帝决定,而这一切制度的设计无不充满了人治色彩。在这种人治胜于法治的制度设计下,皇帝一人高度集权,如果皇帝个性残暴,喜怒无常,就算本朝具备健全的死刑覆奏体系,也不可能真正实行法治,再成熟的死刑覆奏制度也会流于形式,沦为一纸空文。

  (二)具有“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

  中国古代儒家的人本主义思想一直影响着刑罚制度的演变,对死刑的影响更是显而易见,浸润在中国文化中的死刑制度带有显著的中国伦理文化的特点。死刑覆奏制度作为一项慎刑制度,反映了君王“人命至重”、“敬天保民”的思想,时时处处都有“以人为本”的关怀,这说明在古代中国就有尊重生命权的思想和实践。在死刑覆奏中,君主往往抱着一颗宽仁之心,覆奏后很多对“可疑”、“可矜”或“应缓”的死刑案件进入缓决,使得很多人命得以保存。且不论,封建帝王是否真的对百姓体恤怜悯,就死刑覆奏而言,至少在表面上让世人看见君主的仁慈宽厚之心,当然这里也暗含着君主稳固统治的目的。

  (三)具有完善的死刑覆奏监督机制

  死刑案件要经过反复数次的覆奏,经办的官员和机构在审理时必须小心谨慎,若被皇帝在覆奏是发现错误等,轻则对自己前途有重大影响,重则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这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是慎刑思想的重要体现。此外,中央相关官员在覆奏前也得进行审查,以防止不认真导致出现的问题,受到皇帝的处罚,这一手段客观上对死刑在确定刑罚时形成了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具有死刑覆奏权的主体之间,以及经办官员与皇帝之间形成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不仅强化了经办官员和机构办案的责任心,而且在有效的减少了“冤狱”、错杀无辜案件的出现。

  (四)具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观念

  死刑覆奏作为死刑适用中的重要程序,其重要意义体现在古代人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正义不仅包含实体正义,还包含程序正义,尽管我们更多关注实体正义,但是程序正义也有其独特的价值。“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就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即使是被判死刑的人,尽管在实体上以被判死刑,但是还要经过三次覆奏,得到皇帝的准许,才能执行死刑,可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是死刑覆奏制度所体现出的重要法制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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