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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法文化发展的回应性考察

发布时间:2016-05-12 15:27:55更新时间:2023-07-19 10:50:53 1

  本篇文章是由《中国刑事法杂志》发表的一篇刑法论文,中国刑事发杂志,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7-9017;国内统一刊号:CN11-3891/D;邮发代号:82-815:主管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周期:月刊。

  【摘要】文化制度是一国宪法中的重要内容,相关制度因应时代变迁而有所调整。我国三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伴随着历次宪法的重大修正,而这样的回应性,并未同样体现于三十多年的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发展历程中。无论是从关键词的数量变化,还是具体条文内容的调整,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都极为有限,这里既有实践经验不充分、理论认识不深入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宪法制定不完备或宪法解释有待加强的问题,都须引起重视并着力解决。

  【关键词】宪法;回应;文化;经济

中国刑事法杂志

  一、文化发展与宪法回应

  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快文化立法,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文化立法的紧迫性越来越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共识。[1]

  文化是一个涵盖宽广的范畴,它是“包括全部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的才能(capabilities)和习惯(habits)的复合体(a complex whole)。”[2]文化构成了我们社会的共同心理程序,是社会身份认同的基础标志。[3]文化是任何国家都必须高度重视的领域,而对于罗素来说,文化问题是中国所有问题中最为重要的。[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特别重视文化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在文化领域掀起的体制改革就是执政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出的积极回应。当前的文化体制改革是以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的,具体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起步阶段(1978-1981年)、探索阶段(1982-1992年)、突破阶段(1993-2010年)、深化阶段(2011年-)。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反映了执政党对文化建设的更深刻、更全面的认识,将对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文化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为标志,我国文化改革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5]

  三十多年来,中国的文化体制改革,以一种自上而下的传统方式,努力在文化领域开拓一条有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这一努力,取得了被中国实践所证明的若干经验和成果,[6]在不断前进的路上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瓶颈。

  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很自然地,我们可能会试图发问:这样一个必将被载入历史的体制实践,在法律制度上是否获得了相应的反馈和回应?[7]对此,我们以宪法为例,展开一个初步、因而势必粗略的考察,更加透彻、深入因而也更精细准确的分析,有待于本文之后的更多学者的共同努力。

  总体来看,“世界各国宪法,无论是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有文化制度方面的内容,文化制度是宪法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文化自身的发展对文化制度化提出新的要求,以一般法律和政策对文化进行制度化,已不足以表明文化在近现代社会关系中的重要性。这一切都要求宪法对文化进行规定,以满足国家、公民以及文化自身发展的需要。”[8]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宪法也不例外,“文化制度一向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9]那么,宪法对文化体制改革做出某种回应,宪法中的文化制度就必然有所体现。

  就文化制度的历史变迁,我们可以简单地以宪法文本为依据进行一个直观的统计。以一个比文化体制改革历程更长的时间段为尺度,也许更能观察出制度的变迁脉络,我们不妨索性从1954年宪法开始进行考察。首先,以“文化”为关键词,计算出五四宪法及其后历次修正[10]的宪法中“文化”的数量,然后看看数量有没有明显的变化,以及这一数量变化是否呈现出某种趋势。这些问题可以在下面图表中清晰地看出。

  表1 宪法文本中“文化”的数量变化

  由上面的图表可知,与历次宪法修正相伴随的是,“文化”一词的数量竟然出现了显著的变化。而仔细分析起来,各个阶段的数量变化又是各有特点的。1954-1975年的20间,宪法文本中的“文化”一词不增反降,这与当时文化大革命的背景分不开,不过还未能真正体现出文化大革命的因素来。到1978年宪法,宪法中的文化大革命色彩达到顶峰,“文化”一词高达17个。1982年及之后的宪法修正中,在剔除文化大革命因素的同时,大幅增加了文化建设、文化权利等方面的表述,“文化”一词达到25个之多。[11]仅仅从数字上看起来,文化体制改革的开启,似乎同时伴随着宪法中文化内容的增多。

  当然,这仅仅是数量方面的非常简单直观的统计,更具体的考察结论还是要根据相关条文的变化情况来进行分析。下文将从公民文化权利、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国家文化建设义务三个方面的宪法条文变迁来考察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以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经济发展的能动性回应为参照,比较宪法在不同领域的回应性差异。

  二、公民文化权利

  在宪法的文化制度中,公民文化权利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次宪法均对公民文化权利有所体现。从立法理念的角度来看,公民文化权利写入宪法也深刻体现了我国从古代民本主义到现代人本主义的理念变迁。[12]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利的内容首先体现在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相关条文中。1954年《宪法》第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同时,“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第28条除规定言论、出版自由外,还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而五四宪法中国家提供物质便利的内容则没有保留下来。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82年《宪法》取消了七八宪法中公民“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而五四宪法中关于“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的规定则没有再恢复。

  应当注意的是,公民基本政治自由与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当然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两者仍然是存在很明显的区别的。[13]就言论自由而言,其实它并不限于政治自由的范畴,还有更为广泛而普遍的意义,[14]“言论自由是人类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条件。”[15]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分拆宪法第35条,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提取出来置于“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部分。[16]

  除了上述规定,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也有专门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75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仅有第26-29条共4条规定,删除了公民文化权利方面的规定,五四宪法中的上述规定当然未能幸免。1978年《宪法》第52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次宪法修正,不仅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利的有关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文化活动的内容,将五四宪法中的“其他文化事业”细化为“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有利于对这些文化领域的权利保障。

  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对七五宪法第28条宗教信仰自由[17]相关规定的扩充,表明在宗教信仰方面的社会认识不断深化,执政党和国家的相关指导思想愈加开明和符合发展规律。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该条规定被视为对包括学术自由在内的主要文化权利进行了明确。[18]这一次宪法修正,一方面删除了七八宪法中的“新闻、出版、卫生、体育”这几个词语,基本上是在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一词,另一方面,调整了原有词语顺序,“教育”被置于“科学”之前,[19]而新增加的“技术”位列第三,排在“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之前。应当说,宪法中的任何语句、用词的变化,都远远超出了该语词在一般文本中的意义,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被删除的“新闻”和“出版”被作为国家义务进行了规定,即1982年《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对于上述“新闻”和“出版”这两个词语从公民权利中单独列出来,归入国家义务的范畴,[20]其现实意义恐怕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讨论。实际上,无论是作为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新闻”、“出版”,还是作为与文化权利息息相关的“新闻”、“出版”,[21]应该都是国家义务所不能也不宜涵盖的。在这个问题上,也许我们需要一定的宪法解释技术的运用,将“新闻”和“出版”纳入第47条的“其他文化事业”和“其他文化活动”中去。

  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对文化的重视难以避免地具有工具主义的倾向。1983年6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有一部分专门谈到“教育科学文化建设”。该报告指出,“我们今后应该十分重视智力开发,把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的文化建设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实现经济振兴的必要前提。……各级政府必须坚决克服轻视文化建设的错误倾向,把智力开发提到重要日程上来。”可见,这一时期对文化的定位是与对经济建设所必需的智力开发分不开的。而近三十年过去,经过多年文化体制改革的历练和文化建设的经验积累,相关认识已然不同--“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22]这样的表述当然体现了认识上的深化。

  三、少数民族文化权利

  我国宪法一直重视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尽管随着政治环境的变化而出现了宪法条文的大幅度更改,但是,历次宪法中均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专门规定。

  1954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1975年《宪法》第4条规定:“……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对于民族语言文字,这次修正保持了“使用”的权利,而去除了“发展”的自由。同时,五四宪法中“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也被取消了。这次修正还将原来的“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替换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1978年《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此次修正主要是对七五宪法的拨正、对五四宪法的回归。

  改革开放之后,正当文化体制改革悄然启动之时,1982年《宪法》也进一步对少数民族权利条款进行了修订。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正所增加的表述是,“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这表明,宪法不仅加强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消极保护,还为该权利提供更多的积极保障,或者说,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从原来的消极权利演变为包括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在内的复合权利。[23]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该条规定。

  此外,宪法关于民族自治制度方面的规定中,也涉及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内容。例如,1954年《宪法》第72条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1978年《宪法》第40条则似乎强调了文化发展的导向,即“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1982年《宪法》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规定。应当说,改革开放后,宪法不仅剔除了原来强硬而不符合现实的意识形态导向要求,还从自主性和国家保障两个方面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给予了更多的重视。

  当然,也正是文化体制改革的这三十多年来,人们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也有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宪法也需要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回应。例如,有的学者指出,现行宪法“未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宪法原则”,“从现行宪法条文来看,无论在序言中还是在正文中,均没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字眼。”[24]同时,“宪法只注重对少数民族精神文化权利的规定,而忽视了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权利的规定,……相对忽视了对文化利益分享权即少数民族享有的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开发时依法获取应得收益权利的保护。”[25]对此,在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的背景下,的确应给予更多的重视。

  当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应仅仅强调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还应注重作为整个中华文化传承主体的中华民族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有学者提议,在保持我国多民族“多元统一体”[26]的前提下,可以在宪法中引入“中华民族”的法律概念,[27]可以增强国民的文化身份认同和价值凝聚力,更加促进国内族群、民族关系的和谐。

  四、国家文化建设义务

  文化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国家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中”,[28]国家也是文化认同得以维系、文化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29]许多国家宪法中都有关于文化建设的规定。

  1954年《宪法》并无国家文化建设义务的专门规定,与此相关的是第15条:“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专门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的文化建设义务是肇始于七五宪法,尤其集中体现于该宪法的第12、13条。1975年《宪法》第12条规定:“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第13条规定:“大鸣、大放、在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七五宪法所体现的文化领域狠抓阶级斗争的特色,显然是当时政治现实的写照。

  1978年《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这一次宪法修正,鲜明地提出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舞了文化工作者的热情。当时的国家领导层在其他场合也多次强调这一方针,例如邓小平1979年10月30日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就说,“应当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在艺术创作上提倡不同形式和风格的自由发展,在艺术理论上提倡不同观点和学派的自由讨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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