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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再审程序改革

发布时间:2011-02-26 10:10:26更新时间:2021-03-01 10:37:07 1

  摘要: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已经成为了国际原则,比较其两种不同表述方式和制度设计,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在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革时应充分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精髓,既要追求正义,又要保障人权,使我国的再审程序更加完善。

  关键词:再审程序,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

  我国的再审程序又叫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①]其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追求事实真实,实现公平正义。我国的再审程序是借鉴苏联刑事诉讼法的结果,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程序。

  一、再审改革的理论基础

  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国际条约必须信守,所以我国的基本法中应体现与该规定相一致的法律规范。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了一项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这一原则。但是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注意和贯彻这一原则的适用,所以造成现在我国的再审程序受人诟病的结果。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性,把其作为再审程序改革的理论基础。

  禁止重复追诉的刑事立法精神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表述不尽相同。笔者在参考众多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间存在很多区别,不能一味的视为相同的理论。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于大陆法系中,它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还应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且在我国是只存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②]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其理论基础是既判力。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裁判对法院和当事人在实体上的拘束力。具体是指:针对一有效裁判,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另行起诉或在其他诉讼中重新提出,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判决内容相矛盾的判决。其目的主要是维护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和终局性,禁止法院重复追诉,重复处理相同的法律关系。

  (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对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不得再次启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③]该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人权保障,其目的主要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过分滥用损害被告人的人权利益,防止被告人多次被强大的国家机器至于被判刑处罚的危险中。

  (三)两者的区别

  首先,两者的理论基础不同。如上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是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终局性,最终以保证人们对法律,对生效裁决的信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人权保障,是为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让国家自己为自己的失误买单。

  其次,两者适用范围不同。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既判力,适用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即可以执行的裁判,在二审终审制的国家为二审后的裁判,在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为三审后的裁判。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基于人权保障,适用于对被告人已经构成危险的行为。如在美国为陪审团已经被挑选完毕并宣誓就职,或第一位证人宣誓完毕之时。在英国为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裁判。

  第三,制度设计上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既判力,一般有规定控诉方和被告方有相同的上诉权,不对控诉方的上诉权作任何的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允许控诉方提出上诉,特别是针对无罪判决,控诉方的上诉权更是受到严格的限制。针对禁止重复追诉的例外情况,大陆法系规定了再审制度,以纠正已生效的错误判决,平衡公平正义和禁止重复追诉间的关系。英美法系则采用特殊救济程序的方式纠正错误裁判,往往没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

  二、改革的模式选择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虽然都是禁止重复追诉刑事诉讼原则的不同表达形式,但是两者在理论基础上,在适用范围上,在制度设计上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两种原则没有优劣之分,都是适应其所存在环境的最佳选择。所以对于这两项原则,我们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改革以使其更加适合我国的法律土壤。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笔者认为我国选择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加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引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则是与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传统和历史积淀相违背的,而一事不再理原则则符合我国大陆法系文化传统。

  其次,符合我国的制度设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高于当事人和法院的监督机关,这样的制度设计虽然违背了“不能做自己事件的法官”的古老法律精神,但这毕竟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不容轻易的改变和违背。所以检察院的监督权是不容否定的。如果引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则基本剥夺了检察院的上诉权,从而也间接剥夺了它的监督权。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检察院则可以提出抗诉,履行其监督职责。

  第三,符合国民追求正义的心理。我们应在生活中去发现法律,而不是死搬硬套地移植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我国国民追求正义的心理,是在国民的生活中发现的法律。

  第四,符合我国再审程序的规定。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列外情况是再审程序,作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列外情况是特别的非常救济程序。其实我国的现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规定的不够规范完善,还存在漏洞,所以才需要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改革。如果选择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们还必须重新建立新的例外情况进行配套设置。

  三、改革建议

  再审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已有的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裁判,最终体现公平正义。再审程序的创设初衷是好的,但由于其规定时未充分考虑到禁止重复追诉原则使其在很多方面存在弊端,如申诉主体,申诉时间无限等。建议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辅的法律思想对我国的再审程序进行改革。

  (一)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入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要适当调整法律规范以体现人们发现的法律原则。基本原则贯穿于法律的始终,对具体的法律规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入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扩大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重复起诉,再审程序更加规范化,要求更加严格。建议将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检察院撤诉的案件纳入再审程序的范围,不允许检察院任意的重新起诉,这有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

  (三)明确再审不加刑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解除被告人加重自己刑罚的危险,消除被告人的顾虑。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会维持原判,然后通过再审程序重审案件再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笔者认为,所谓的法院错判是作为强大的国家机关犯下的错误,没理由让被告人为国家的错误买单,承受再次被加重刑罚的危险。在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权衡下,现在应倾向于人权保障,所以建议明确再审不加刑原则。

  (四)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增加被告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首先在现代三角式的诉讼模式中,法院是独立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处于绝对的中立立场,他不应偏向于任何一方。要将法院放到中立的立场,所以要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审判结果与其息息相关,所以当事人有权利不服不公的裁判,提起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只规定被告人有申诉的权利,大大限制了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公平的,应该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

  (五)取消检察院抗诉的绝对启动权。检察院和被告人一样只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他和被告人应该处于相同的地位,受到同等的待遇。被告人提起再审程序需经过法院的审查决定,所以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必须经法院审查决定,而不能必然导致重新审判的结果。检察院另一层身份是监督机关,我国赋予检察院抗诉权就是承认了他的监督职责,所以没必要再更大的赋予其权力。

  (六)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我国的再审程序既要做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又要做到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所以既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又规定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是价值选择有所偏向。检察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往往是由于国家机关自身的错误导致的,所以提起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判必须要求更加严格的理由。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在人、财、力等方面都很弱小,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他们的利益,应该规定相对宽泛的再审理由。

  参考文献:

  [1]程荣斌,王新清等.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

  [2]张泽涛.禁止重复追诉研究——以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4).

  [3]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意]布鲁诺.莱奥尼等.自由与法律[M].秋风译.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5]陈群.禁止重复追诉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改造[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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