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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亦有情亦无情

发布时间:2011-02-26 09:53:20更新时间:2011-02-26 09:53:20 1

关键词:法亦无情
  内容摘要:“法亦有情亦无情”这个定论看起来是不成立的,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答案,而且均无可厚非。法与情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这两者常常是一个矛盾的融合体,法中有情还是无情,答案并不是唯绝对的,甚至不同的人因不同的事给出的答案可能是相反的。
  我们说,“法”是有“情”的。
  “法”并不排斥“情”,法律本身就是民意民情的反映,法律规则的构建必须基于情理的认同之上。
  如,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回避制度,民事诉讼法的调解制度、刑事法律中的“酌定情节”“法定情节”,就是“法”与“情”融合,互动的结果。在2010年2月才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恶势力犯罪、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公”领域犯罪从严惩处;对于因恋爱婚姻、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私”领域矛盾引起的犯罪,以及因为被害人过错、义愤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变情况引发的犯罪等,尽量从宽。这也是法律融合民情民意的结果。
  倍受瞩目的“邓玉娇刺死官员案”,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邓玉娇属于防卫过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最后,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这就是“情”与“法”的交融与互动: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从这个案例可见,这种“情”“法”互动和交融,并没有损害法律的公正性,还能取得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我们还看到,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许霆由一审的无期徒刑被二审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意的介入和影响。
  “法”与“情”并非完全水火不相溶,法不能永远死板和教条。法理与情理本应相通,不能一个往东一个往西,实质上,法律不过是情理的形式外化,情理乃法理之实质基础。
  我们说,“法”也是“无情”的
      这个“无情”说的这个“情”是“私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依法行事,不能循私枉法、不能随心所欲,不能人情大于法。古人说“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现在我们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都要受法律的约束。违法者不能因为官大、权大、面子大、关系多就可以不受法律的制裁!
  古有曹操“割发代首”,诸葛亮挥泪斩马谡,包青天大义灭亲侄;现在有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以及
  无数个高官因贪污受贿而落马;无一不体现了法的严肃和神圣。
  我们还可以从法的本质来理解法的无情。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实现其意志的工具,法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作为这样强制的工具,法是无情的,也只能是无情的。只有在程序和内容上无情的法的适用才能在实体上约束人的行为,才可以对人们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惩罚和规置,才能促使一部分意图实施犯罪的人,因为恐惧法的制裁,而规范自己的行为。
  大家关注的南京“6•30”特大醉驾肇事案,因张明宝酒后驾车造成5死4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明宝在案发当日的中午及晚间大量饮酒,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38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宝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连续冲撞多名行人及车辆,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予以严惩。张明宝无论怎样发抖怎样道歉怎样悔过都不能改变事故的后果,也不能改变他高墙里面的后半生!
  如果没有了公平和正义,法将不能称为法。南京张明宝案以及相关的成都孙伟名案的判决对社会的警示作用是巨大的,各地的相关部门对无视人的生命安全,无视社会秩序的酒驾行为,给予了高度重视和严厉的处罚,酒驾行为终得以有效控制,这就是法的严格和“无情”的体现。
  
  那种简单地认为“情”与“法”之间是不相融的,甚至是相互对立的观点是片面的。法有情也无情,无情也有情;法的手段是无情,法的目的是有情;法的制定和执行、法的原则和本质体现了法的“无情”;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这个目的体现的则是法的“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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