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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难处理的原因

发布时间:2015-01-12 16:46:04更新时间:2015-01-12 16:46:59 1

  法学论文投稿期刊推荐《法商研究》的前身是《中南政法学院学报》。《中南政法学院学报》于1957年初创刊,由学报编辑委员会负责编辑、出 版、发行。《中南政法学院学报》属学 术理论刊物。至1958年出版3期后,因中南政法学院与其他院系合并为湖北大学,《中南政法学院学报》更名为《政法学习》。《政法学习》一直出版到湖北大 学时期,后因湖北大学被撤销,《政法学习》遂停刊。
  摘 要 夫妻共同债务是离婚案件中很难处理的主题。究其原因,主要包括:(1)相关法规可操作性不强;(2)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3)法官自由裁量水平不高。

  关键词 法学论文投稿,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债权人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带动了越来越频繁的民事交易活动,夫妻参与生产、经营、理财等经济活动而负债的现象非常普遍,由此产生的债务问题也甚为复杂。其表现主要是:债务数额较大、偿还期限长,当事人财产多样性与流动性很大,当事人恶意侵权或法律意识淡薄现象明显。加上法律法规的界定模糊,法官审判理念滞后等原因,进行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及清偿责任的认定存在许多问题和不稳定因素,对交易安全及夫妻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影响甚大。故,“离婚债务清偿,既关涉离婚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关乎社会诚信风尚的确立与社会伦理关怀的推进”。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财产及债务也出现许多新特征,而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又难免不会产生债务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虽然彼此是独立的个体,但夫妻对外作为一个统一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生活领域会频繁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社会身份关系,人们对其财产的处理更加敏感。在案件审理中,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其处理越来越复杂、矛盾越来越突出,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需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准确认定和恰当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纠纷并充实解决对策,从而健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并推动法治意识的形成与发展。

  本文拟从立法不足和司法困境等方面探讨夫妻共同债务审判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在理论上为破解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实践困境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做一点辅助。

  债务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很难处理的原因:

  一、立法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从立法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总体范围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意味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如果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全额清偿债务的义务,即便夫妻关系的终结也不能改变夫妻连带债务责任的性质,后者由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从规定可看出其用意在于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赋予了夫妻双方一定的自主权利,对民事行为主体的财产自由和人格自主的维护,意义不言而喻。 但在适用过程中则极难实现。

  (一)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举证和取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称《意见》),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源自或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则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系举债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只要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情况主张权利的,就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否真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论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这种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扰,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比方说,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只对个人有益,能否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一方且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否应采取强制措施?离婚后如何落实这一措施?一方举债进行自己的营业活动但收入都用于夫妻双方的生活必须,此时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方举债用于另一方的教育生活,离婚时将所借债务认定共同债务会否失之偏颇?司法过程以《意见》中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准绳,或以《解释(二)》中将婚姻当事人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依据,均由法官依据其司法理念自由裁量。

  2.《解释(二)》第24条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方(指配偶)。按此规定,当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的配偶负有两种证明义务:(1)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换言之,当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产生纠纷后,该债务性质的争辩焦点转向了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因为依据推定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均无须证明债务来源的性质问题,而债务人的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纠纷产生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这一证明十分困难,因为实情常常出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承认约定的情况,比方说在离婚时,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债务人往往会挖空心思虚构债务,就算是有约在先,离婚时也必不会承认,而债权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也不会如实说明此债务系单方所为。(2)能够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也即:其一,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其二,债权人明确知晓此约定。这个证明的难度更大。因为当债务纠纷产生后,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有财产约定却坚决否认自己知道实情,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的这种主观想法?更何况债权人的身份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或冲突的第三人。

  此外,究竟何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条文的规定粗糙简单、语义模糊不明(例如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应如何承担,有关法律只字未提,而此类现象在生活中大量存在),这无疑加剧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不但不能有效指导复杂的司法实务问题,也难以有效保护夫妻非负债方的合法权益。可见,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二)时至今日,我国在审理婚姻关系案件时仍然没有引入第三人参加的原则

  此规定导致审判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夫妻对外共同债务负担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各地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通常将财产、债务与子女抚养等一并处理,这使得共同财产在当事人离婚之后往往已被分割(即转化为个人财产),此时,债权人再要求偿还原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也无法再用婚姻法规定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即使当夫妻离婚时债权人能及时向其提出履行还债义务,“共同财产”也早已名存实亡,因为共同财产的价值不高且多以实物形式存在,若以此清偿债务,容易被认为是在帮离婚当事人销售旧资产,不见得能够维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走拍卖、变卖流程,诉讼成本又会增加。另外,即使通过完善法制,允许债权人参与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债权人是否具有对债务的独立请求权仍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三)“由双方协议偿还”的规定意在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则给了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将债务归一方而不用另一方承担偿还义务

  这种情形很常见,比方说:夫妻双方不愿偿还共同债务,一方故意通过离婚的方式,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并以照顾弱势一方(包括妇女、老人、孩子)为由或借口社会风俗习惯压力,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让给弱势一方。这样,主动要求承担债务一方的履债义务实为空头支票。倘若承担还债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必然更加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夫妻在离婚时故意不申报或隐瞒债务,待债权人要求偿还债务时以离婚为借口互相推诿。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也滋生大量诉讼欺诈现象(如一方要么擅自以对方名义到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提交辞呈或向外举债,要么代表对方到银行取款等,无所不用其极),存在严重损害夫妻非负债一方利益的风险。这对道德建设以及法制权威的树立,无疑是不利的。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

  受年龄、职业、身份、环境等影响,离婚当事人各自处理债务的目的也不同。后者常常扰乱正常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的开展,究其根源,皆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所致。以下是离婚时常见的几种情形:

  (一) 夫妻双方都隐瞒举债情况

  这种情形常常是夫妻双方负债较多且多为共同债务、对债务均无异议但偿还能力不足,为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双方合意隐瞒举债情况。也有的当事人懒于对负债义务进行具体分割或降低诉讼费用而隐瞒债务实况。

  (二)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财产分割,将财产转移到无关债务人员名下

  该情形的实质为假离婚,真逃债。其表现往往是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由,将财产赠与子女;不履行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把共同债务混成个人债务;以结婚分家、各自生活为由,人为缩小共同债务的范围,不认可一方赡养父母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等。

  (三)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一方认为有,另一方则认为无

  这种情形主要表现在:(1)夫妻中的一方有过错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明知有债,却否认债务的存在,导致法院认证难;(2)夫妻关系僵化、长期分居,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日渐瓦解,双方对负债情况或举债用途的陈述各执一词、缺乏真实性(比方说,离婚时主张债务一方认为债务产生于履行夫妻共同义务――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等,而另一方却以双方长期分居、对所欠债务均不知晓为由,不认可债务的存在)。

  (四)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借债人个人债务

  此类情形承认债务存在,但对举债用途持相反意见,目的是多得财产或减轻自身债务负担。

  (五)一方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比方说个人挥霍或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债务)并称其为共同债务

  该情形往往源自于受害一方的法律意识淡薄或怠于收集证据,举债方又恰好掌握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之。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般都是相互信任,不会考虑离婚或预见离婚时的债务分担问题,自然也不会主动收集和保存与债务相关的证据。中国婚姻的传统文化也突出“家”的主导作用,忽视对夫妻个体利益的尊重和保护。这种对离婚时分担债务缺乏危机感的现象在离婚时就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因为,夫妻关系恶化时,个人自我保护意识猛增、个人利益凸显,对敏感的财产分割自然就不留情面。此时,一旦一方否认应当承担的债务甚至伪造债务,共同债务审判就必然陷入僵局。……值得关注的是,不少人在权益受侵害之后,仍不愿意收集证据,而是以公德自在人心或者从道德角度认定事实本身如此就是最好的证明,提交物质性证据是多此一举。这常使得举债方或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受害人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而败诉并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就在所难免。

  三、法官自由裁量水平不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不完善的运作条件使得债务问题越发复杂,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水平也要求更高。但现实情况则是,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水平不高,在审判离婚夫妻的共同债务时,几乎没有一条合理合法的准绳,裁量的随意性相当大,其主要表现是法官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判点不统一。这不仅加剧了原本就不完美的司法实践,还深深冲击着法治的权威。以下几种情形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常见考验:

  (一) 当事人不就举债情况作出说明,法官就不审

  有的法官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推认当事人认为无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再确定债务的承担。

  (二)对认为无债的当事人不加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此情形容易导致以下被动局面:(1)当事人上诉涉及债务问题就必须改判或发回重审;(2)债权人申诉则难以避免离婚案件的再审。

  (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方认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不能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认定为共同债务;一方承认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该方个人偿还

  对难以取证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个人负债,法官的通常做法是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方以及债权人,按照证据情况认定一方或是双方偿还债务。   (四)不管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不作分割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转移债务需经债权人同意。而当事人离婚时候,债权人往往不知情,自然也谈不上同意。故法官常常认为,为避免债权人利益因债务人的恶劣素质(故意将债务转移给无偿还能力的第三人,或者擅自处决财产如挥霍和变卖等,使债权落空)而受损,唯有在债务问题上实行连带责任制,并将举证责任交由债权人和婚姻关系的非举债方。

  (五)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持相反意见的情况均不支持

  离婚案件常出现当事人一方以欠亲友债务的方式来虚报或编造债务,另一方则以夫妻矛盾恶化、不清楚举债用途为由拒不认债。查实这些债务困难重重。为求省事,法官对此处理常以不支持双方意见为上策,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才确认是否负债以及是否为共同债务。

  (六)离婚判决对债务事实认定不清

  若离婚判决对债务事实认定不清(例如原离婚判决未处理债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主张权利,且查证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导致财产分割违背法律旨意的,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就财产部分进行再审。

  (七)离婚时负债人不就举债情况作出说明,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离婚后若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原负债人承担责任,离婚的另一方免责。现实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十分复杂的,因为离婚诉讼既涉及人身权又涉及财产权。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对外形成债的关系是无法回避的事,但一旦形成债务关系,要想清偿,特别是离婚时的债务清偿,就要弄清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债务性质不同意味着偿还形式的不同。同时,还应科学建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长效机制,并加强法官学识修改以及“通过普法活动,降低当事人恶意举债或者不举债的发生频率”。

  注释:

  王歌雅.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制与伦理关怀.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3(2).19-26.

  王瑞.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法制与社会.2011(9)(中)281-282.

  钱春燕.试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法制天地.2011(4)(下).141-142.

  伍蓉玲,阮芳.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缺陷及实践问题.经济师.2013(3).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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