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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论文英、法行政法律救济手段探析

发布时间:2015-01-12 16:47:45更新时间:2015-01-12 16:48:27 1

  企业法论文发表期刊推荐《比较法研究》(双月刊)由中国政法大学主办,比较法研究所编辑出版,创刊于1987年1月(季刊),1993年起公开出版发行。主管单位是教育部。 逢单 月月末出版。16开本,正文160个页码。本刊是对比较法的综合性基础研究,即对当代主要法系、法律制度的宏观比较研究。它是在1987年由北京大出版社 出版的《比较法总论》(该书于1992年曾获首届高校出版社优秀学术著作特等奖)一书的基础上写成的,对基本内容做了些修改和刷新。
  摘 要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它们各方面因素的不同,导致了各国在权利救济方面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本文通过对英法两国的行政法律救济手段―― 诉讼外的救济和诉讼救济进行比较研究,从中挖掘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行政法律救济手段,通过借鉴和吸收,以促进我国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发展。

  关键词 行政救济,诉讼外救济,诉讼救济

  法国行政法和英美行政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系。法国法律,包括法国行政法在内,属于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律,包括英美行政法在内,属于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每个法律体系都有其固有的历史背景,独特的法律传统和价值观念,综合比较分析两个不同法系中具有代表性国家的行政法律救济手段,对我国健全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 法国的行政法律救济手段

  法国行政活动救济可以分为两种基本方式:第一种是诉讼外的救济,包括议会救济、行政救济和调解专员三种方式;第二种是诉讼救济,即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我们称这种救济方式称为行政诉讼。

  (一) 诉讼外的救济

  1.议会救济。即受害人利用行政机关要接受议会的监督而作为自己的一种救济方式。法国政府接受议会的监督方式有:一是议会否决政府提出的信任案或通过不信任案,以此迫使政府辞职。二是财政监督,主要是议会通过财政预算案。三是就某一事件议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四是部长和总理对议员就行政问题提出的询问代表政府进行答复。

  2.行政救济。即当事人对不当和违法的行政行为,向行政机关请求矫正。根据受理机关不同,行政救济可以分为层级救济和善意救济。层级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的救济。善意救济是当事人向原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的救济。

  3.调解专员。受到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和瑞典的议会司法专员制度启发,法国对违法和不良的行政管理活动设立了调解专员这一救济制度。根据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81年7月10的判例,调解专员是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他的决定不具备执行力量。

  (二)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法国行政法上最主要的救济的救济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救济手段,在其他救济手段无效果时,或当事人认为其它救济手段没有必要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普通法院在法国的两个法院系统中不能行使行政审判权力,因此确定行政审判权的范围是必须解决的。法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两个法院系统的管辖范围,而是建立一个权限争议法庭,在具体案件上划分两个法院系统的权限争议。

  行政诉讼包括行政法院的行为和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是一个以解决行政争端为目标的复合行为,这些行为必须遵守一定的行政诉讼程序,一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起诉、预审、判决、不服判决和执行。

  二、 英国行政法律救济手段

  救济在英国行政法上特指对行政活动可能造成的不满及损害的所有监督或救助,主要有法院提供的司法救济、行政提供的行政救济和立法提供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救济。例如,韦德爵士的《行政法》一书中已经不在篇章一级使用司法审查这一术语而是用救济与责任(remedies and liability)将所有的救济形式,包括一般一般救济、特权救济、王权诉讼等。

  广义的行政救济的范围至少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救济。即议会提供的救济,指当事人向议员申诉并促使议员提议举行议会质询。这种救济方法显然非常难以适用于实现公正、减少不满的堆积以提高行政效能的目标的需要的。加之英国议会有不讨论个案的传统,因此,来自议会的救济,则指的是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二是狭义的行政救济。三是司法救济。

  (一) 行政救济

  英国的行政救济主要是三个方面:行政复议、行政裁判和向行政专员提出申诉。

  1.行政复议。严格来讲,英国没有系统的行政复议制度,其不仅表现在没有统一的行政复议法典,而且没有系统的常设复议机构。但是,如果将行政复议宽泛得理解为由法院以外的公共机构对行政行为实施审查和救济的活动的话,那么英国确实存在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复议。包括三部分:第一,公共当局自己的救济,称之为原级复议;第二,公共当局所在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救济,称之为层级复议;第三,公共当局所在系统以外的非法院的其他公共机构实施救济,主要指向裁判所提出,称之为裁判所复议。

  2.行政司法。即向行政裁判所上诉。韦德爵士在《行政法》一书中所用的法定裁判所,特指受《行政裁判所与公开调查法》所调整的行政裁判所以及由制定法设立的行政裁判所。

  3.行政监察专员。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包括五个不同的层次:一是最狭义的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是由议会设立,并对同名法规定的行政当局实施非正式的法律外监督机构。二是狭义的英国议会行政专员制度,是除了上述之外,还包括英国议会根据单行法设立的公共卫生服务领域的卫生监察专员和地方政府领域的地方政府监察专员。三是广义的行政专员制度,是除了上述之外还包括由地方议会设立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四是较广义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除了上述之外还包括制定法(不限于议会立法,还包括政府制定的成文法)设立的专门负责某一领域行政监督事宜的行政监察专员。第五,最广义的行政专员制度,除了上述之外,还包括非行政组织出于内部纪律约束的需要,在内部设立的对于本组织成员的行为进行非法律的纪律约束行政专员。

  (二)司法救济,此处的司法救济,特指由法院对行政行为提供的救济

  英国司法救济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救济(一)―民事诉讼的救济。行政当局的主体地位按普通法的传统而言,在法律上与一般私人没有任何本质区别。因此,适用于普通私人的民事诉讼形式,原则上也同样适用于英国公共当局,其中最主要适用于侵权法范畴的赔偿之诉(包括非法侵入)和合同法中的违约之诉。

  2.一般救济(二)―刑事诉讼的救济。对于刑事诉讼手段如何对公共当局的决定或者行为提供救济的问题,英国行政法学者很少提及。只是提醒我们,从行为主体的角度看,对于一个不享受国王豁免的公共机构,它是有可能面对刑事追诉的。

  3.一般救济(三)―强制令。强制令作为一种普通法上的救济手段,具有以下三种职能。第一,一般性的禁止所有人从事法院认为其无权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职能;第二,必须实施法院要求其实施的行为;第三,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者命令。

  4.一般救济(四)―宣告令。与宣告令相对应的是宣告性判决,是一种不附随任何制裁或者强制手段而仅仅宣示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判决。

  5.一般救济(五)―告发人之诉。告发人之诉是以检察总长和最近获得了这方面的权利扩充后的地方当局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它不是一种独立的令状诉讼形式。

  6.特权救济―人身保护状。人身保护状作为特权令状之一在英格兰法中是一项在剥夺个人自由的公法或者私法诉讼中的重要救济手段。如今,为确保司法对行政行为的控制,人身保护状常被用于引渡法。

  7.司法审查(一)―调卷令。调卷令最初是为了将某一案件或者决定从下级法院调至王座法庭以便复审的目的而存在的。但现在,调卷令作为取消某一下级法院、行政裁判所或公共当局决定的一种手段,其适用前提是存在一种或几种司法审查的事由。

  8.司法审查(二)―阻止令。阻止令的主要作用是阻止行政当局超越其职权范围行事。阻止令最初是为了阻止下级法院或者裁判所超越其职权或者违背自然公正原则行事等目的而签发的,并且确实存在某些能够阻止的未遂行为。

  9.司法审查(三)―训令。训令是在行政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时,由法院命令其履行职责的一种特权令状。从这个意义上看,训令也有强制、督促的意思。

  10.制定法救济―上诉。在英国学者看来,上诉与司法审查的区别是非常重大的,在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法院所关心的是其恰当性,即该决定是否正确;而在司法审查中,法院考虑某一行政行为或者决定时,涉及的是其合法性,即是否在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内。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作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英、法其诉讼外的救济制度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它们的目的都是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我国可以借鉴英法两国先进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制度,保障公民更好获得行政救济权利。

  (一)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申诉专员制度

  我国目前的诉讼外救济途径较少,受害人多采用行政复议这种救济途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也应当建立类似的对失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实施救济的制度作为补充以顺应人们对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的要求。从我国现有情况来看,现存的信访制度基本成为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为主体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有益补充,但遗憾的是其毕竟不是一项独立的行政救济制度,并且信访并不能制度化的解决问题。顺应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的改革信访工作的要求,结合国情,借鉴英法经验,可尝试建立起一种对失当行政行为进行有效救济的制度―申诉专员制度。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我国目前行政复议制度的缺憾在于没有将规章纳入复议范围,并且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还只是一种间接的附带审查,并不能够单独依据《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使得行政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功能大打折扣。为适应现实发展需要,行政复议范围应随着民主法治的进步而逐步扩大,将间接的附带审查变为直接独立的审查;同时应将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英国独具特色的裁判所救济制度在这一点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这对于保证国家行政权力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有着重要作用。

  注释: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541.

  Wade &Forsyth, Part VII Remedies and Liability.551-836.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张越.英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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