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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发表自侦案件适用强制措施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1-13 16:37:38更新时间:2015-01-13 16:39:45 1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发表期刊推荐《百年潮》以“信史、实学、新知、美文”为宗旨,以亲历过重大历史事件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中国近现代史和中共党史学界的专家、学者为主要 作者队伍,是反映20世纪中国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外交等领域中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的最具权威性的杂志之一。
  摘 要 在我国自侦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就取保候审而言,存在适用较为随意、保证方式任意选择、执行措施不到位、操作程序混乱、权利救济受到过多限制等问题;就监视居住而言,存在适用率过低、执法主体错位、执行地点不一、执行难度很大、执行成本很高等问题。在未来自侦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过程中,这些问题都必须予以解决。

  关键词 自侦案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特定强制办法,具有强制力度较弱,更体现人权保障的特点。基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和现代刑事诉讼扩大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发展趋势,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自侦案件过程中,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率逐年增加,较好地平衡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但也存在拘传、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取保候审执行效果欠佳,甚至非法取证、超时限限制涉案人员人身自由、变相羁押等问题。对此,本文以自侦案件如何准确制定、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研究对象,立足于检察工作实际,采用实证式、比较式研究方法,深入调研G省自侦案件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出现的问题,以期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所建议。

  一、自侦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状

  (一)适用取保候审较多,且呈上升趋势

  在**自侦案件过程中取保候审适用率居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首位。据统计,2007年至2009年,G省自侦案件在侦查阶段适用取保候审1424人,占同期自侦案件立案总人数的38.08%。其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取保候审1077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47人。在G省下属9个市、州中,自侦案件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比例最高的是L市,占该市同期自侦案件立案总人数的59%。据G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统计,2009年至2011年,G 省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取保候审比例分别为38.15%、38.75%、41.59%,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适用监视居住极少,地区间不平衡

  由于现行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定位有偏差,规定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界限模糊,难以把握,不便操作,加之执行监视居住的诉讼成本高、难度大等诸多问题,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很少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其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适用率最低。从G省检察机关统计的数据看, 2007年至2009年G省**自侦案件在侦查阶段适用监视居住的有36人,占同期自侦案件立案总人数的0.96%。其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有5人,仅占立案侦查同类犯罪总人数的0.66%。在9个市、州中,自侦案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率最高的也只占立案总人数的2.44%,可见适用率极低。

  二、自侦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问题

  (一)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1.适用较为随意。1996 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中对 “社会危险性”的界定太抽象,没有明确设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现行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未予以解释。在实际办案中,对于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缺少评判的标准,易于出现该采取的没有采取,不能采取的却又采取了,甚至有时还发生被取保候审人潜逃、串供、翻供以及影响证人作证等情况,严重影响侦破工作的进行。

  2.保证方式任意选择。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G省Z市取保候审了207余名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无一例是采取保证金的方式,全部为保证人担保。选择何种保证方式,其目的确保被取保候审人严格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做到随传随到。如果出于经济利益驱动等其他非涉案因素而随意决定保证方式,必然会使取保候审的执法效果大打折扣。一味选择保证人担保也可能导致审核把关不严,不管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要有人作担保,形式合法就行,“取而不保”屡见不鲜。

  3.执行措施不到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自侦案件取保候审的权力大是由基层派出所具体行使。由于大多数基层派出所人少事多的矛盾较为突出,派出所民警的时间、精力有限,难以保证全身心执行监管工作,甚至有的被取保人无人监管。据统计,2007年至2009年,G省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取保候审的自侦案件中,被取保候审人翻供和检察机关作撤诉、不诉处理的约占6.49%。

  4.操作程序混乱。按照最高检《规则》规定,应由检察长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取保候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据统计,2007年至 2009年,G省N州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自侦案件,承办人决定的占44.1%,分管副检察长批准的占26.4%,检察长批准的 23.5%,检委会决定的占2.9%。

  5.权利救济受到过多限制。实践中,检察机关仅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否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缺少司法程序的审查。

  (二)适用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1.适用率过低,甚至成摆设。在实践中,对于是适用监视居住,还是适用取保候审,绝大多数情况下仅凭办案机关的意志,二者相比较,取保候审执行更为方便、诉讼成本也更低,所以司法机关很少适用监视居住。

  2.执行地点不一。在自侦案件中,执行监视居住大致分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执行,执行人员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监视,或通知其向执行机关汇报;二是在宾馆、招待所、医院、出租屋等“指定的居所”执行,派员全天候看管被监视居住人。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基本转化为一种物理强制,模糊了与羁押的界线。   3.执法主体错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多数是检察机关直接执行,公安机关仅派员宣布执行监视居住人了事,有的甚至连宣布也由检察机关代行了,这样违背了立法本意。

  4.执行难度大。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等缺乏对监视居住执行方式的具体规定,且监视手段较为有限,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执行无所适从,操作混乱。如,2009年至2011年,G省D州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的有6人,且都是在固定住处执行的,其中单身居住的是2人,混合居住的是4人。笔者电话访问相关办案单位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反馈的情况是此6人均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执行方式为不定期到执行地点检查,或电话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监控力度可想而知。

  5.执行成本很高。其一,指定居住费用过高。以G省A市为例,2007年至2008年,全市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15人,共开销监视居住执行费用32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花费6万元,执行人员花费26万元。该15人合计执行监视居住93天,也就是说每人每天需花费3300余元。这样高额的费用对办案单位来说是难以承受的。其二,监视力量投入较多。 如G省W特区牧业公司原经理田某某行贿案,G省T市Y县院于 2009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30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有6名检察人员执行监视居住。每3人一班,两班轮流看守。

  三、自侦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改革构想

  (一)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基本思路

  1.确立 “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候审为例外”。在国外立法中,关于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普遍采用以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原则,其目的就是强调“保释是常态,羁押为例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非因极刑犯罪被捕的人都应当适用保释,除例外情况外,保释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

  2.增加担保方式。首先,增加具结保证方式,规定对罪行轻微、诚信品格较好且作出自我担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被取保候审。其次,增大保证人缴纳罚款的适用范围,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保证人必须缴纳罚款,这样将其义务与切身经济利益挂钩,以增强约束力。

  3.设立并完善救济程序。要想从制度上有效解决权利救济手段缺乏的问题,确有必要建立对取保候审决定的上诉机制。规定申请人不服公安司法机关所作不准予取保候审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决定机关程序违法之诉。如果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由上诉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决。

  4.增加社会机构的辅助监管职能。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取保候审的执行权。实践中,公安机关基于人力物力不足、日常工作繁重、社会人员流动性大监管难等原因,常有对取保候审监管不力的情况。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赋予监视居住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机构组织辅助监管职能,并由其将执行情况随时报告负责执行机关,便于动态跟踪监管。

  (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基本思路

  1. 明确执行主体。检察机关拥有一支业务素质和技术装备都比较好的司法警察队伍,完全有能力执行监视居住。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职权,负责执行其决定的监视居住,而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自身和法院决定的监视居住。

  2. 确立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适用原则。司法实践证明, 在被监视居住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难度很大,且效果也不好,甚至造成严重侵权。笔者认为, 应通过立法将执行监视居住的主要场所设定为“指定的居所”,“固定住处”则作为补充加以规定。

  3.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指的以下三类:一是涉嫌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贿赂犯罪案件;二是有重要社会影响的贿赂犯罪案件;三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地点。应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地点,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监管场所,留置室、讯问室、询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

  5.明确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执行监视居住时尽量采取对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影响较小的方式,并注意保护在执行过程中获取的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个人隐私。特别是在共同居住的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应当慎重使用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禁止在住所中卧室、洗手间等私密区域安装电子监控设备,不能以监控被监视居住人为由而侵犯共同居住人的隐私。

  注释:

  杨正万.监视居住制度的困境与出路――基于保留立场的分析.凯里学院学报.2009(1).

  徐静村、潘金贵.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甘肃社会科学.2006(2).第148-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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