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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期刊论文发表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5-09-15 23:10:46更新时间:2015-09-15 23:12:03 1

  行贿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反腐工作的重点很大程度就是对行贿罪的严厉打击和追责,打击行贿犯罪已经成为全世界范围内反腐的趋势,行贿犯罪对社会、对人民群众都是一种严重的危害行为,依法打击行贿犯罪是遏制行贿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本文就重点给大家研究了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文章是一篇核心期刊论文发表范文。
  论文摘要 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关系着行贿罪的定罪量刑,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结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和解释,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范围意义认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旨在通过本文的研究,为刑法理论研究提供更加基础和丰富的资料,为司法实践中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提供科学的指导。

  论文关键词 “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罪,范围,认定

  对于我国而言,严厉打击行贿犯罪,关键是对行贿犯罪的认定,在认定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时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对这一构成要件的界定是认定和追究行贿犯罪的重要前提。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

  新刑法颁布实施后,对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使得在理解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了许多的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基于此,对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认定具有了明确统一的认识,但是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对于司法实践行贿犯罪的界定应用指导意义并不大。

  直至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又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对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结合1999年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扩大解释,尤其是对于招投标商业活动中以行贿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200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明显扩大,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行贿犯罪也提供了更加具体明确的指导,包括对检察机关办案以及审判机关定罪都产生了非常有益的指导,对于开展行贿犯罪的侦查和打击行贿犯罪都具有非常的意义。但是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依然还存在理论争议,包括对该解释中除了商业贿赂以外的领域,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界定以及不正当利益与不确定利益之间的关系等等。

  二、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界定

  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定义来看,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大体包括三大类型:

  (一)违法性利益

  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政策性规定的利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特征,由于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是明确的规范,也都属于实体法,也可以称之为违反实体法的利益。在两高的《意见》中对于规章以及政策性规定都没有限定为国务院个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性文件,实质上就扩大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因为除了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政策性文件也将党的政策、地方政策、行业政策等都与国家政策一起作为了范围界定的依据。

  在违法性利益的划分上还可以进行更为细化的划分,包括绝对违法的利益和相对违法的利益,绝对非法的利益是对于任何人出于何种原因都是违法的利益。相对非法的利益是指针对行为人而言构成非法利益,有时是由于身份关系、有时候是由于具体事项的关系等。

  (二)违法性帮助

  违法性帮助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提供的帮助等,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性帮助的客体是提供的帮助或者其他的方便条件,这种帮助或者条件是获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但违法性帮助并不能等同于利益。大多情况下违法性帮助所指向的利益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在获得该利益的手段、程序上是有一定的要求的,违法提供帮助就会形成违法性帮助,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违法性利益的实体性质相比,该类型的不正当利益属于一种程序违法的利益。程序违法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是被广泛认可的,从原因上来看也是站得住脚的:

  第一,程序是与实体分不开的,程序是保证实体利益实现的一项重要保证,行贿人通过行贿手段,让受贿行为人通过程序上的违法帮助,通过违反程序的方式活得本不属于或者不一定属于自己的利益,就会对其他符合的人获得该利益造成严重的侵害和影响,因此通过程序违法获得利益也是不正当的。

  第二,程序本身也是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的存在是为了保证实体权利能公正、公平的行使,使得实体权利得到更加具有公信力的保证,也是维护正当合法权利的利剑。

  (三)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不确定的利益

  上文提到两高《意见》中指出: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意见》中该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实际上这种优势是属于不确定的利益,但是这一不确定的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畴。

  首先,何为不确定利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合法手段按照程序都能够获得,但是在未实施前还不能确定的一种状态下的利益。造成不确定状态的原因是由于该利益的获得虽然是按照条件、程序进行的,但是其中还会受到竞争性影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并不是完全一定能够保证每一主体都能获得的。对于具有优势的竞争主体往往获得该利益的几率也较大,但是通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的就会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将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不确定利益划分为不正当利益的范畴还需要注意必须同时符合利益的不确定性和谋取利益的手段的不正当,只有同时符合这两项要求才能构成不正当利益的范畴。利益的不确定性就是上文提到的该利益的获得受到竞争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影响,无法确定能否取得或者由哪一主体取得。如果行为人在获得这一不确定的利益目的下,采用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获得也不构成不正当利益,行贿就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手段。

  除了以上三项不正当利益的范畴外,关于不正当利益范围的争议还包括对《意见》第9条第2款“商业活动”的界定,这里的商业活动是否仅限于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还是包括所有的商业活动,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泛指所有的商业活动,这主要是从立法目的上来看的,只有将所有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利益都划定带这一范围,才能对所有商业活动起到有效的管理目的。

  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思路

  正当利益”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思路,笔者结合多年经验认为在认定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时首先要考量行贿者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何种利益,只有是为了获得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行贿目的,缺乏这一前提条件就会丧失违法性。同时也只有在明确获得利益是什么的基础上才能再进一步的确认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因此这一前提必须要把握好。其次,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手段上是否有明确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而向其提供帮助。最后还要分析确定行贿人意欲谋求的利益是否属于不确定的利益,因为按照上文所述,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不确定利益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

  (二)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的重要性

  在立法之初,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经过充分的考量的,也是基于现实存在为谋求正当利益而主动行贿或者被动行贿的情况,为了谨慎适用行贿罪而确定的这一要件要求。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司法实践来说,要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严格界定这一要件,同时也要结合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正确适用法律,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结语

  行贿罪是目的犯,“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目的,是构成行贿罪的重要条件,尤其是“不正当利益”的确定,对于行贿罪的定性具有重要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罪的一项重要依据,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从立法之初,到司法解释出台,再到法律适用一直从未停息,但是理论和实践中的困惑依然存在,本文在对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基本含义和范围的分析中进一步明确了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认定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思路和重要性,同时笔者也认识到对该问题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理论的强化和实践经验的总结也应当继续进行,只有不断的探索研究才能真正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起到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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