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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论文范文男性应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发布时间:2016-05-03 17:10:49更新时间:2016-05-03 17:13:05 1

  随着社会的发展,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却未能跟上时代的发展,没有给予其足够的保障。本文主要针对男性应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一些研究,文章是一篇研究生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下社会上出现越来越多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案件,由于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只能为女性,正是这一漏洞使得男性受到性侵害的犯罪得不到有效的规制,从而“从强奸罪立法上保护男性性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已经到达了无可避免而急需及时扩大其犯罪对象的范围,因此对男性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犯罪对象进行系统的研究已显得非常必要。

  论文关键词 男性,强奸罪,犯罪对象

  本文将通过如下的分析,论证男性应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以保障男性的性权益。

  一、我国《刑法》将男性排除在强奸罪犯罪对象外的原因

  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具有单一性,仅限于女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而将男性排除在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之外。究其原因,大概能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受中国传统性文化所影响

  中国传统性文化当中,中国传统男性在婚内和婚外都享有性自由,从不会有性禁锢,拥有多名妻子的男性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对众多女性的性独享权,若经济条件不佳只能拥一妻且无钱嫖妓的男性,也会由于手握夫妻性生活的发起权而得到相对的自由和满足,真正遭受性禁锢的是女性。 由此看来,男性往往是性活动的发起者,而女性在传统性文化下只能充当一名默默的接受者。另外,中国传统性文化会受到中国传统社会男尊女卑的思想所投射,由于这种从属关系,使得女性不具有性支配力,须受到男性所掌控。正是基于受中国传统性文化的影响,会使人误以为只有男性强奸女性,而不会有女性强奸男性或者男性强奸男性的出现。

  (二)受男女之间存在生理上的差异所影响

  由于男女之间存在生理上的差异,假若男性不存在欲望的话,即使女性希望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无法成功进行,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存在女性强奸男性的。另外,由于男性雄性激素的作用,使得男性更易受到性冲动的影响而对女性产生性欲,从而犯下强奸罪,所以从这一层面上看,强奸行为的发起者往往是男性,而女性常为强奸行为的接受者。

  二、将男性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犯罪对象的必要性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下社会上出现越来越多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案件,由于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只能为女性,正是这一漏洞使得男性受到性侵害的犯罪得不到有效的规制,从而“从强奸罪立法上保护男性性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已经到达了无可避免而急需及时扩大其犯罪对象的范围,将男性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犯罪对象已显得非常必要。

  (一)实现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33条有关平等权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平等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效力最高。《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由于《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性,因此《刑法》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而《宪法》规定了平等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要求《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规定不能只着重保护女性,而忽视了男性的性权益的保障。以上证明必须从修法上将男性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以实现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需要。

  (二)遵从《刑法》基本原则的需要

  我国《刑法》第4条有关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平等地保护法益;平等地认定犯罪;平等地裁量刑罚;平等地执行刑罚。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内容就要求《刑法》关于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规定需要最追求平等——男女之间的平等,即无论是男性抑或女性都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将男性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犯罪对象,是遵从《刑法》基本原则的需要。

  (三)顺应时代变化的需要

  在很长一段时期的历史发展之中,关于强奸罪已经存在着这样的一个特定化的观点:强奸是属于一种性暴力、性侵害的行为,只能是男性向女性单方面发起的,而不能是女性对男性所为。在这样的一种观念下,若男性遇到这种暴力、侵害的行为是往往不能让社会大众所接受并给予足够的重视。另外,由于这种行为是过去极少发生和存在的,因此并没有引起立法者足够的注意,从而对此种情形在立法上未予考虑。但社会是处于一种动态的发展当中,男性遭受“强奸”的案件只会越来越多。

  最近在重庆发生的一起男子被性侵案件,2014年9月12日凌晨,小刚(化名)在沿江边散步的过程中,突然被一男子小勇(化名)强行拉入路边的一间废弃已久小屋当中。小刚初以为只是遇上抢劫,但事情远远不止抢劫这么简单,最后小刚被小勇强行性侵。小刚被性侵后立刻找到警察以寻求帮助,随后警方将嫌犯小勇抓捕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警方在询问小勇期间,发现若是男性遭受性侵,这属于法律空白,我国无法律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加之,小刚身上并没有受到一点明显伤害、小勇又是喝多后失态并对此承认犯错。警方只能教育了小勇后将其释放。另外,发生在江西省的一起九十后男子性侵果园大爷的案件里,九十后男子被判处两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与两千元罚金。但是将其定罪的罪名并不是强奸罪,而是因为此为一法律空白,最终以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假若该名九十后男子的行为不是还构成其他犯罪的话,那么法院也无法根据《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而对其判刑,只能对此宣告无罪。

  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男性遭受“强奸”的案例越来越多,从而必须对《刑法》强奸罪作出修改,将男性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犯罪对象,以顺应时代变化的需要。

  三、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男性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立法情况

  从当代全球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世界上有更多的国家以及地区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扩大,不再过重强调男女之间性别的差异。下面将介绍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男性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立法情况:

  第一,英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定义经历了一个这样的变化过程:在修改《1956年性犯罪法》以前,强奸是指“男性强奸女性的犯罪行为”。《1956年性犯罪法》在修改以后,其第1条第一款强奸的定义已发生了变化“男性强奸女性或其他男性的犯罪行为”。 英国刑法修改后明显地把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给予扩大化,对象不再是限于女性,而把男性也包括在内。

  第二,虽然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3·1条的规定,美国刑法中的强奸罪是指男性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妻子之外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然而美国有一些州的法律是规定有以下情形的,男性也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一名男性鸡奸另外一名男性的、一名男性强迫另外一名男性为其口淫的。 另外,美国德州对于强奸罪有如下的规定:“女性与不满十八周岁且不是其丈夫的男性发生性关系的” 同样,美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规定也不局限于女性,也扩大至男性。

  第三,德国《刑法典》第177条规定为实施如下行为,强行使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性交活动、或强行使之与行为人或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处1年以上的自由刑。 这一法条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即表明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只有女性,还包括了男性,不再突出性别。

  第四,法国1810年的旧刑法典没有对强奸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在法国刑法学界或实务界均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为女性。直到法国《刑法典》于1994年重新修改,该法典第222-23条明文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以性进入的方式侵犯他人的,无论此行为系何种性质,均定性为强奸罪。” 此法条中“他人”也是包括了男性和女性。

  第五,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大规模地修改了性侵害犯罪。在台湾地区“刑法”总则第10条第五项中增加对“性交”的定义,以性交取代奸淫的概念。根据该法条所表述性交的定义,男女均可以成为性交犯罪即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在台湾地区“刑法”中,奸淫概念下的“奸淫”犯罪的行为主体仅为男性而行为对象仅为女性,而性交概念下的各性交犯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为男性亦可以为女性,行为对象亦是男女皆可。

  四、完善我国《刑法》强奸罪立法的建议

  要有效地规制男性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保障男性的性权益,必须从《刑法》强奸罪立法上入手给予修改。虽然本文一直在论述男性应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但对强奸罪的立法修改并不能单单只针对犯罪对象,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连同强奸罪犯罪主体一并进行修改。

  (一)对强奸罪犯罪主体的修改

  通说认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原则上为男性,其中单独的直接正犯仅能为男性,而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甚至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均可以是女性。 但是,我国近几年来还是出现了不少以女性作为单独行为者性侵男性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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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报道,某省曾经出现过这样一起案件,一名高中女教师多次把其本班的一名男学生引进一间空无一人的办公室以后,强行与该名男学生发生性关系。事件被男学生的父母发现后并将此女教师告至法院,但由于国内并无法律对男性遭受性侵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法院只能以无法可依为由对此案件不予立案。在走投无路之下,高某的父母只能选择私了,接受苏某赔偿的1万元精神损害。另外一则案件,20岁的李强被他年过半百的夜总会女老板下药进行性侵,与此之外,女老板还与其一名女友一同在当地的一家酒店对李强实施性侵。事后,李强决定向警方报案。可是,这同上面提到的那起案件一样,由于国内并无法律对男性遭受性侵的行为进行规制,警方只能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这些以女性作为单独行为者性侵男性的案件在数量逐渐上升,无论是给司法实践还是刑事立法都带了不小的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要对强奸罪犯罪主体作出修改,将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单独直接正犯的范围扩大至女性,也即将我国强奸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进行扩大包括女性。对此,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可以使用“行为人”这一淡化性别的概念进行表述。

  (二)对强奸罪犯罪对象的修改

  如前文所述一般,目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针对男性所发生的性侵案件不断增多,强奸男性已经成为社会所热切关注的问题。许多外国国家(地区)对此问题作出了相应刑法规定的修改,包括了我国台湾地区也出台了妨害性自主罪的修法。对强奸罪犯罪对象的修改不仅是实现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需要,还是遵从《刑法》基本原则的需要,以及是顺应时代变化的需要。

  故笔者认为,应借鉴上文所介绍的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强奸罪犯罪对象作出修改,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男性,以实现我国《宪法》基本权利、遵从《刑法》基本原则、顺应时代变化的需要,以及从而使我国《刑法》与国际社会更加接轨。对于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法条的表述可以进行如下修改:以“他人”和“幼童”分别替代我国《刑法》强奸罪犯罪对象中的“妇女”和“幼女”。

  (三)不必对强奸罪强奸行为进行修改

  因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强奸”的定义,只是根据传统观念的解释来定义强奸行为为性器官之间的触碰。但是,实际上强奸罪的行为类型并不局限是性器官之间的触碰,也有可能发生在性器官与肛门或口腔之间的触碰。故对于强奸的定义完全有可能与传统观念的解释存在差异。也正因如此,新法条不必对强奸罪强奸行为进行修改。

  最后,依笔者所见,我国《刑法》第236条可作出如下变动:“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奸他人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他人、奸淫幼童情节恶劣的;(二)强奸他人、奸淫幼童多人的;(三)在公共场合强奸他人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结论

  综上,将男性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填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上对男性性权益保护的空白,从而有效地规制男性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保障男性的性权益,满足实现我国《宪法》基本权利、遵从《刑法》基本原则、顺应时代变化的需要。最后,笔者期待本文所论证的观点能够得到相关立法机关的采纳,并能在未来的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从而让男性的性权益能受到刑法更强更有效的保护。
  研究生论文发表期刊推荐《南京政治学院学报》是哲学、社会科学综合性理论刊物,于1979年创刊,1986年易为现刊名并于次年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和总政宣传部批准正式公开发行。《南京政治学院学报》办刊宗旨是为军事院校的教学、科研服务,为军队的建设服务。着重研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部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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