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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论文范文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3-11-30 14:39:34更新时间:2013-11-30 14:40:35 1

  摘要: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由于在刑法、行政法等不同的法律层面均有不同的评价,因而在刑事审判量刑活动中以是否构成重复评价为核心,就该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问题存在理论争议。本文将结合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和自首的构成要件,论述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自首,视为自动投案

  一、最高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行为

  最高法2010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处罚幅度。

  《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二、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

  从主观方面区分,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在主观犯罪形态方面与自首制度相遇,会产生较为特殊的一些问题,比如过失犯罪是否能成立自首的,以及如何认定及适用自首的情况等问题。

  过失犯罪能否适用自首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难以表现出自动投案的动机。比如交通肇事罪,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行为人向交通警察等部门报告,司法机关由此会很快通过行为人的供述之外的各种途径,如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等了解犯罪事实,并由此在判断行为人能否成立自动投案行为方面,相较故意犯罪而言情况更为复杂。另一方面,由于交通肇事人负有向有关机关报告的义务,因此,对于这类情况,会对自动投案的认定造成干扰。

  三、结合自首本质分析普通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认定

  从自首的本质是国家刑罚权的妥协的观点来出发,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立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完全与自首的本质相一致的。

  从国家的层面来说,如果不认定这种情况下肇事者构成自首,那会造成肇事者为了达成自首的要求而违背《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不在原地等候而是去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这样的结果显然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达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如果明知事发后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并自愿承担责任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自首并得到从宽处罚,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打击了此类案件中肇事者主动履行《道路交通法》相关义务的积极性。从肇事者本身来看,交通肇事案件本来就是过失犯罪,又有主动报案及在原地等候处理的行为,证明肇事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认定自首给予其从轻处罚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精神。

  如前所述,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取得一种平衡,通过相对减轻刑罚而达到迅速了解案件事实、控制犯罪行为人的效果。但是在普通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已经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停留现场并报警,等候有关部门的处理,因此,会有一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案情、控制行为人的人身,因而不需再为此减轻处罚的感觉。但是如果仅仅因此而剥夺对行为人自首认定的机会,则一方面不能对部分行为人自愿接受刑事制裁的主观善意予以解释、回应,一方面也有国家与民锱铢必较,不利于发挥法定教育、指引功能。

  四、交通肇事罪自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既是为鼓励犯罪人悔罪自新,也是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在具备自首的其他条件时,都应认定为自首。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者事后的表现各异。要正确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界定。具体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交通肇事后绝对认定自首的情形

  1.肇事后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典型的自首。因为肇事者无论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符合自首的规定。

  2.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财产的义务后,虽然自己没有报警,但在明知他人已报警,却没有为逃避处罚而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处理,实际上这也是一种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3.肇事后逃逸,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4.交通肇事后无法逃跑而不得不投案的,或为了寻求保护、救助而自动投案的,只要他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以上四种情形有明确的自动投案外在表现,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满足交通肇事后构成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属于绝对认定自首的条件。

  (二)交通肇事后相对认定自首的情形

  1.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自己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种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确实委托他人报警的,属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况,成立自首。

  2.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财产的义务的同时,想报警而没有报警的条件,只要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且有证据证明前述客观原因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成立自首。

  3.肇事者为履行了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财产的义务,没有来及报警就被发现后能主动承认自己就是肇事者并主动供述自己行为的,可以认为成立自首。

  4.肇事者在肇事后并未履行应尽义务但报警或者委托他人报警。不管肇事者当时的思想状态如何,他的行为确已使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只要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即应认定为自首。

  5.肇事后虽未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但有证据表明肇事者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案情,接受审判的,成立自首。

  此五种相对认定自首的情形都需要相关证据证实其没有自动投案外在表现是因为有客观不可抗力的原因存在,同时再满足其他自首要件,才能最终认定自首。如果不能证实客观原因的存在,则不能认定自首。

  (三)交通肇事后绝对不认定自首的情形

  1.肇事后报警,又因惧怕承担责任而离开现场,后被抓获的(含当场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这种情形肇事者主观状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不愿意担罪责,客观行为又印证了其主观心态。

  2.如果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后,逃离了现场,后被抓捕归案的,即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能成立自首,因为其缺少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

  3.肇事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到有关机关的,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三种情形,因主客观原因没有自动投案的外在表现,即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绝对不能认定自首。

  五、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因为交通肇事罪立法不完善,导致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认定自首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交通肇事罪从学理上分析,其罪状是空白罪状,即本身没有对交通肇事犯罪的罪状作具体的描述。所以必须参考相应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能明确什么样的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就是做到罪状具体化、明确化,《刑法》第133条没有把行为人停留在现场作为定罪情节(犯罪构成),从而导致在具体审判中法官对该事实作为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存在不同做法,导致有些法官认为只有交通肇事逃逸可以适用自首制度,普通交通肇事罪则被认为不存在自首的空间。

  2、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针对当时的社会情况,马路上的车流远不及现在的光景,私人拥有的车辆也远不及现在的庞大数字。当时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所针对的犯罪对象主体已经发生变化,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使汽车不再成为特定的消费品,越来越多的人拥有汽车,随之而来的是相应问题也不断增多,如醉驾增多的现象、非法改装跑车的现象等等。本来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不重,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这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有限,人身危险性不大,所以在量刑时如果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多考虑缓刑[2]。但是,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数量不断攀升,社会危害性逐步呈现,对其中一些恶性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明显过低,适用自首制度从轻处罚则会造成量刑畸轻的后果,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有些法官在遇到这种案件可能不认定自首的方式来平衡量刑,最终这种不得已的衡平做法违背了自首制度的精神。

  六、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的立法建议

  1.交通肇事罪罪状具体化。

  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就是做到罪状具体化、明确化,如此才能克服执法和司法的随意性,确保公正司法。具体化了交通肇事罪的罪状,那么行为人停留在现场是否作为定罪情节也就一目了然,也就不存在对于普通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存在自首的争议。如果罪状中叙明行为人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则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行为自然不宜做为量刑情节从而认定自首。反之,罪状中没有规定行为人应当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那么该情节则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看,可以适用自首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明确罪状的构成、特征,使条文内容明晰,易于把握,有利于普通民众理解法律条文,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即使在交通肇事后也能遵守法定义务及时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以及交通肇事发生后最大程度挽回损失的结果。

  2.交通肇事罪类型化。

  鉴于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存在规定的过于笼统问题,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的问题无法区别对待,为了平衡量刑导致某些时候自首制度被排除在普通交通肇事的案件中,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也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因此,只有使交通肇事罪类型化,区分各种不同情况下的交通肇事对应的刑罚,如醉酒驾驶、吸毒驾驶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以及私自改装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等都应规定比普通交通肇事罪更重的刑罚,并且一旦有以上加重情节则不能被判处缓刑,这样才能才是解决交通肇事中自首认定问题的根本方法。

  国外将交通肇事类犯罪具体细化,根据其侵犯的客体、危害程度、罪过形式等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和量刑规定,通过这种立法,避免了我国“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对犯罪事实状态的设计原本就是以行为人在肇事后停留在现场为条件”从而以牺牲自首制度的适用为代价的弊端,从而防止司法恣意。

  结语: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够完善,未来应当把交通肇事罪罪状具体化、罪名类型化,进而明确与之相对应的自首成立条件。进一步加强对自首问题的理论性和实践性的研究,结合具体罪名对自首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在具体实践审判中能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形成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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