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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学刊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的承认

发布时间:2015-01-06 15:43:20更新时间:2015-01-06 15:43:50 1

  摘要:对1954年发生在德国的读者来信一案进行了回顾,并对当时法学界的不同观点进行了梳理,认为,该案在德国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私法地位,成为德私法发展史上的一个转折点。

  关键词:中国教育学刊,德国,一般人格权,读者来信案,背景,争论

  德国民法中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常用的概念,但是由于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所以最高审判机关和学术界都没有给它一个精准的定义,而只是将其称为一项框架权利。在1954年5月25日的读者来信案的判决中,联邦德国高等法院第一次承认了这一具有争议性的权利。使得这一案例在德国一般人格权发展史上具有了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读者来信案”的时代背景

  二战之前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硕果累累,可是民法典的立法者未将其纳入法典。司法界在实践中一直采用类推的方式扩展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到了上世纪20年代,地方法院已经出现要求承认一般人格权的趋势, 但是这一趋势在希特勒上台后被彻底改变。二战之后,政治环境的改变在法律界也产生了相应的影响。而对一般人格权来说,与之紧密相连的背景也有了很大的变化。

  (一)学术界提出的新的理论基础

  二战之后重建价值体系成为当务之急,纳粹政权对人性的践踏在德国被重新反思。人格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就成为法学界讨论的核心点。很快人们把注意力投向了一直被搁置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在当时的政治背景之下,推进一般人格权的承认已经变成了一项十分紧急的任务。而此时颁布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为此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基本法第1条第1款就宣称:“人的尊严不可触犯,对其的尊重和保护是一切国家权力所应承担的义务”,并在第2条第1款中规定:“只要不损害他人的权力、宪法秩序和道德规范,任何人都有权力自由发展自己的人格。”这两个条款的制定明显受到当时在德国复兴的自然法的影响。

  《联邦德国基本法》中的这两个条款的颁布,使得很多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有了一个新的现实基础,在这些学者之中Heinrich Hubmann尤其值得一提。1953年他出版了自己的《人格权》,书中的观点不仅在学术界赢得了广泛认可,而且被司法界所采纳,在读者来信案的判决理由中,多处都对他的观点进行了引用。Hubmann的观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新的基本法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发展的法律来源。第二,这个权力应归入民法典第 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中。第823条规定:故意或过失而不法的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它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同样的义务。

  而Hubmann思想中最特别之处其实并未表现在这两点上,而是表现在对于一般人格权内容不确定性的态度上。对于一般人格权内容及不确定性和由此产生的对法律安全的威胁的担忧一直以来都是德国法学界的传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Hubmann并未像其他学者一样试图对它的构成要件去作一个限定,而是从一个新的视角阐述了内容不确定的优点。他认为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具有概括性条款的特性,将其内容全部列举出来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它的优势也就在于此。这样弹性的特质给未来将要发展出来的新类型的人格权提供了空间,不至于使当下还未发现的人格权益将来置于无保护的境地之下[1]。

  (二)法官解释空间的扩展

  在一般人格权的承认中,除了学术界,司法界同样也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资本主义经济稳定发展时期,要求有稳定的法秩序,有预测和计划的可能性,要求维持现状。而概念法学正好适应这一历史时期的要求。概念法学中,认为法典为唯一法源,法典无漏洞,法官适用法律仅为形式逻辑操作,否认司法造法,摒弃法官为价值判断。这种条件下,法官无自由裁量的空间,其对法律的适用也属单纯逻辑操作,无任何空间。《民法典》颁布实施的20世纪初,在德国是法律实证主义最为盛行的时期,法官们遵循这一传统,即使在纳粹时期也忠实地执行当时所颁布的“恶法”,客观上成了希特勒的帮凶。战后的德国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官群体对自己在纳粹时代的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

  随着社会的发展,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及弹性解释法律的要求逐渐强烈,19世纪初到20世纪初是由概念法学发展到自由法运动的时期,至20世纪50年代逐渐盛行。这个理论强调应赋予法律的使用者裁决自治权。法官对成文法应该是经过思考后的遵循,从而能达到将来的遵循和法官自由之间的一种和谐,一些必须的对法律条文的偏离也应视作是合法的,如此对法律的稳定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2]。承认法官有发现活法之权,以使裁判适应社会生活需要,使法律进化也不必经由立法程序进行。 1951年的联邦高等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表明:为了作出公正的判决,法官有义务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推动法律的发展。这样的态度与之前的帝国法院时期法官小心谨慎遵循法律条文以进行判决的态度截然不同,在联邦高等法院已经形成了一个共识:将成文法根据社会需要和道德评价进行续造(进化)已经是法官界的任务了。

  另外有两位学者Viehweg和Esser的观点对法官的地位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他们提出了法律判决具有创造性本质。这一观点使得法官享有更大的解释空间成为可能。法官也不再被视为仅仅只能严格遵循法律条文涵摄的机器。正是在这种基础之上才使得在读者来信案中,法官能突破《民法典》中的条文内容,依据法律原则进行判决。

  二战后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作好了足够的准备,联邦高等法院所需要做的也就是在一个合适的案件中将其加以实现。读者来信案因而就成为了一个很好的选择。

  二、“读者来信案”及其判决

  (一)案件事实

  1952年Dr. Schacht博士在杜赛尔多夫创立了一家名为“Dr. H. S. & Co.”的私人公司。同年6月29日被告在其出版的周刊上刊登了一篇文章。在文章中被告不仅有对其在汉堡新成立的对外贸易银行的看法,而且还包括对其政治过往的描述,Dr. Schacht博士在纳粹时期担任过经济部长和帝国银行主席,曾在纽伦堡审判中作为主要的战争犯接受过审判。但是文中有些细节和事情与事实是不相符的,于是1952年7月4日Dr. Schacht 委托律师mueller给被告发出一封律师函,在该信函中指出了29日文章中内容的不详实之处,并且要求被告在7月6日将要出版的周刊上进行彻底的更正,否则将采取对应的法律措施。   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答复,而是在7月6日的周刊上将原告的信函在读者来信的栏目中刊登。在同栏目中一同刊登的还有其他五位读者对6月29日关于Dr. Schacht的文章所发表的不同意见。在被刊登的信函中缺少了Dr. Schacht在纽伦堡审判中被宣布无罪释放的判决中的一段复述性的文字,而该段文字在原告1952年7月4日的律师信函中是包括的。

  原告认为,被告以这样的形式对他的律师函加以发表的行为侵害了他的人格权。一则,被告对信函的内容加以删减和挑选,扭曲了原告这封信函的内容;再则,将原告的律师函在读者来信的栏目中刊登,并且与其他五位读者的来信并列在一起,就导致了一个误解:原告的信函只是一个读者以个人的名义对于6月29日相关文章所发表的意见。这就使得这份信函的性质完全发生了改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在最近一期的周刊的读者来信栏目中刊登文章消除影响。

  被告则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原告的信函并不符合《新闻法》第11条的规定,所以周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刊登此信函或者在周刊的哪个栏目刊登。

  (二)案件判决

  汉堡地方法院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186条和第187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而州高等法院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信函进行删减尔后刊登在读者来信栏目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违法性的损害;既未伤害原告的信誉,也未在公共言论中对他进行贬低①。

  最终联邦德国高等法院民事一庭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是在判决理由上并未采纳以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186条和第187条作为判决依据。而是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以及《文献著作权法》第1条对此案作出判决。由此德国司法界第一次承认一般人格权,并将该权利归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中。“读者来信案”的判决理由并非本文的论述重点,所以文中不加赘述。下面着重讨论德国法学界对这个判决的反应。

  三、对“读者来信案”的争论

  在“读者来信案”之后,联邦德国高等法院在接下来的一系列的案例中将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结合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2款作为一般人格权判决的一个公式固定下来②。很快联邦德国劳动法院和联邦德国财政法院也在自己的判决中采纳了这样的方式③。不仅是司法界,读者来信案也同样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关注。关于该判决的广泛讨论随即展开。尽管大多数学者对该判决表示赞同,但是批评之声也仍然存在。

  (一)对该案判决结果赞成者的理由

  对“读者来信案”的判决持赞成观点的学者对联邦德国高等法院这次的判决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如Coing表示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是德国私法发展史上的一个转折[3]。由于联邦德国高等法院在判决中多处都引用了 Hubmann的观点,因此与他持类似观点的学者都表示了对判决的赞成。尽管赞成者在自己的文献中提出了不同的支持理由,但是如果将这些理由加以梳理,基本上可分为三点:

  一是具有新的宪法的基础。根据基本法的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就可以推导出对广泛的人格权益的保护。根据基本法的第1 条第3款就可以将这种保护置入私法规定中;二是该判决的价值取向与纳粹政权统治结束之后高涨的人格保护意识相契合;三是对一般人格权在此案例中的承认有利于对抗新的科技信息手段对人格权益造成的潜在威胁。

  (二)对该案判决结果反对者的理由

  对该案件判决的批评之声也不可忽视。这些批评并非是针对在该案例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而是明确反对将一般人格权归入到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之中。

  Gramm在第14版的《法典评论集》中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虽然他也认为从基本法的第2条的第1款中可以作为承认一般人格权的依据,但是从中推导出将一般人格权归入民法典第823条的第1款中,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宪法对人格利益的保障并未说明这个权力的内容,更未说明其是可以包含在第823条的第1款中的一个绝对权力。尽管存在宪法上的保障,但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界限在学术界仍然存在极大的争议④。Gramm的观点反映了德国法学界一直以来的担忧,由于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保护无限制性。

  作为另外一个反对者larenz[4]也和Gramm有类似的看法。他认为从宪法保障中推论出一个民法中的绝对权是不恰当的。宪法的立法者制定第1条和第2条的原意是吸取纳粹时期的极权主义统治的教训,而保障个人能对抗极端的集体主义,立法的重点并不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问题。由此将传统的私法条文进行改写并不是立法者的目的。Larenz认为,相对而言宪法中关于对人格的尊重,保障个人自由发展的权利的规定可以作为一个宪法性的原则,在对民法法律条文解释和发展时作为一个准则即可,而不必直接变为民法中的一个绝对权。

  另外一个反对一般人格权归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原因是源于这一条款的功能。Larenz认为,一方面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设立第823条第1款的时候就有意地放弃了概括性条款,取而代之的是对典型的侵权行为的列举;另一方面他们在民法典第826条设立了一个概括性条款。如果将一般人格权归入到民法典第 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中,那么就将这一条款也扩展成了一个概括性条款,这显然超越了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应有的功能而导致与立法者的原意相违背。相对于将一般人格权归入“其他权利”中,Larenz更倾向于将其内容沿固定方向进行具体化,并且加以限制。这样能发展出更多的具体人格权,或是采用传统的类推方式逐渐对其内容进行扩展。

  虽然“读者来信案”的判决引起了法学界激烈的争论,但是对于承认一般人格权基本上是赞同的,只是在将其归入到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甚至法院判决的合法性也一直受到质疑。这样的争论和质疑一直持续到上世纪70年代“索拉娅案”判决之前。在该案例的判决中联邦德国宪法法院首次确认了宪法的“第三效用”⑤。在西方传统的理论中,宪法具有两个效用:一是可以主动对公权力加以限制,二是个人可以运用宪法赋予的权利来对抗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在“索拉娅案”中所确定的“第三效用”则是指宪法所确立的原则也适用于私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   四、结 语

  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典型的判例法制度,因而在德国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对它的研究是与德国法院长期以来所积累的相关案例紧密相连的。如果说“索拉娅案”对以往的涉及一般人格权的民事判决和法学研究成果进行了重要的总结,从宪法的角度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原则[5],那么“读者来信案”作为一般人格权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开启了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法律原则进行判决,以此来对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的先例。

  注释:

  ① 参见《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判例集》第13卷,第334页(BGHZ 13,S.334f)。

  ② 参见《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判例集》第20卷,第345页;第24卷,第200页;第26卷,第349页(BGHZ 20,S.345;BGHZ 24,S.200; BGHZ 26,S.349)。

  ③ 参见《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判例集》第2卷,第221页(BAGE 2,S.221;BstGBL 1964 III,S.12)。

  ④ 参见《帕兰德学理评论》第14版 1955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15页(Palandt/Gramm,14.Auflage 1955,§823,S.815)。

  ⑤ 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34卷,第269页(BverfGE 34,S.269)。

  [参考文献]

  [1] Heinrich Hubmann.Das Persoenlichkeitsrecht[M].Muenster:1953(S):124.

  [2] Philipp Heck.Das Problem der Rechtsgewinnung[M].Tuebingen:1912(S):1.

  [3] Helmut Coing.Anmerkung zu BGHZ 13, 334[J].JZ 1954(S):698-700.

  [4] Karl Larenz.Das “allgemeine Persoenlichkeitsrecht” im Recht der unerlaubten Handlungen[J].NJW 1955:521-524.

  [5] 齐晓琨.“索拉娅案”评注[J].现代法学,2007(1):18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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