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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类论文发表我国联合侦查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4-12-05 15:03:00更新时间:2014-12-05 15:06:08 1

  政法类论文发表期刊推荐《群众》杂志具有悠久的历史。1937年12月11日,在周恩来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亲切关怀下,《群众》周刊作为在国民党统治区公开出版发行的中共 中央机关刊物在武汉诞生。随着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局势变化,《群众》周刊先后辗转于重庆、上海、香港,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摘 要]2012年12月2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湄公河惨案进行终审宣判,以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分别判处主犯糯康等 6名被告4人死刑、1人死缓、1人8年有期徒刑。文章从湄公河血案出发,剖析其案件侦破过程中,中老缅泰四国如何克服众多涉外因素所带来的阻碍,成功运用联合侦查行为破获本案的深度缘由,并指出我国在联合侦查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联合侦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联合侦查,问题,对策,启示

  2011年10月5日上午,在湄公河流经泰国境内的河段内,13名中国籍船员被残忍杀戮。此重大跨国案件中,因涉案地域环境复杂、涉案人员国籍多样且身份特殊,大大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案发后,我国警方高度重视,立即积极与缅甸、泰国、老挝三国开展联合侦查合作,直至案件侦破。本案的成功侦破,是对我国联合侦查司法实践最好的证明。

  随着国家间交往日益密切,跨国有组织犯罪已逐渐发展成为打击犯罪领域的一颗毒瘤,危害着全社会的利益。然而,涉案人员的作案行为可以跨国,办案侦查人员却因各国司法主权的限制而难以顺利进入他国办案,使得破案效率大打折扣。联合侦查制度是尊重司法主权与高效侦办跨国犯罪案件相结合的新型模式。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对联合侦查作以下界定:所谓联合侦查,是指两个以上国家主管机关,为打击涉及它们各自刑事司法管辖的跨国犯罪,组建联合侦查机构共同开展侦查取证活动、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1]。

  一、我国联合侦查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差异问题

  法律作为一国意识形态的集中体现之一,中西方意识形态的差异导致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而当这些差异作用于联合侦查合作时,合作中本身存在的冲突被放大,最终导致侦查合作的失败。如此,联合侦查的成本、侦查效率也受到影响。跨国犯罪分子利用政治犯不引渡、死刑不引渡等原则,逃避法律应有制裁的现象屡禁不绝。

  (二)相关立法问题

  1.国际条约的规定相对较少。国际条约主要包括国际公约与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至于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我国自1987年与波兰签订了第一个包含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协定,迄今与外国签订的包含国际侦查合作内容的双边条约或协定已超过80件[2]。

  这是远远不能满足需求的。虽然近年来有关联合侦查的国际条约有所增加,但国际法天然的软性特征制约了其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仅提供了宏观层面的发展和指导方向。但针对具体案件的破获,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期望仍存在一定差距[3]。

  2.国内立法不完善。从实体法角度突出表现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在衔接上存在问题,许多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却没有相应的犯罪条文,或者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在他国就不构成犯罪;而从程序法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从原则性角度规定了有关“侦查协作措施”的应用,而对于如何在具体的涉外刑事案件中开展“侦查协作措施”却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4]。

  (三)相关实施问题

  1.缺乏统一协调机关。我国在对外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采用的是中央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据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与协定可知,我国与外国司法合作的机关繁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均可提供司法协助。缺乏一个专门负责的机关,导致权力分散,各部门间互相争夺功劳而推诿责任,不利于联合侦查机制的建立与规范[5]。

  2.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区域性警务合作机制。以我国与东盟的侦查合作为例,现阶段我国与东盟的侦查合作机制大致有五种,分析该五种合作机制可知,现有的机制仅仅局限于协商机制,即停留在探讨、交流的层面,落实于实际侦查行为的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合作机制本身的缺陷使得其直接延迟了侦查合作启动的时间点,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案件侦破的效率与成功率。

  二、湄公河惨案联合侦查合作给我们的启示

  (一)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与缅甸进行联合侦查合作

  湄公河惨案共涉及中老缅泰四个主权国家。四国中唯独我国与缅甸既无双方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又不存在共同加入关于侦查合作方面的国际公约。但因为惨案的主犯糯康为缅甸国籍且糯康集团经过近15年的发展,缅甸境内(特别是佤邦地区)存在诸多有关糯康犯罪的信息,因此中缅两国间的联合侦查合作对于破获本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侦查合作模式的创新

  案发后,我国警方对此重大涉外跨国案件高度重视,并迅速召集缅甸、泰国、老挝三国代表在北京进行协商与探讨,并签署《关于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的联合声明》及正式建立中老缅泰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机制与联合巡逻执法指挥部。新机制合作主体明晰,合作事项确定,且机制针对性强,即针对湄公河惨案这一具体执法行为。最终案件的成功侦破即是对新机制可操作性强的最好证明。此外,第一次为具体侦查合作行为设置专门机构,机构具有实质性执法权力,这在以往的机制建立中是从未有过的[6]。

  (三)证据共享

  联合侦查中获取的证据原则上应归属侦查行为地所在国,但当其他涉案国需要查阅该证据时,该国应当提供便利。同时,考虑到某些案件对一国造成损害更大的情况下,可经各涉案国协商同意由该国享有证据,以便其更好地进行诉讼。

  (四)对我国联合侦查制度的启示

  糯康案属于典型的“两头在外”的案件,糯康案的成功审判是对之前四国联合侦查活动的最好证明,中老缅泰四国在联合侦查行为中创设出了多种新型合作模式,克服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不足的缺陷,为案件的成功审判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支持。例如在调查取证环节开展的多国司法机关深度合作中创造性地提出由中国警察进行询问,泰方工作人员在场旁听询问,如有问题通过中国警察进行询问的取证模式,既严格遵守了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精神,也维护了我国的司法尊严和独立,为后世学之典范[7]。   三、我国联合侦查制度的完善

  (一)协调国家间制度矛盾,减少制度差异导致的障碍

  各国间因文化、经济、宗教的不同而使得法律制度本身存在差异,这一差异的存在是客观的、无法避免的。

  针对我国本身,应明知差异存在的客观性与不可避免性。长期起来,西方国家因意识形态的差异对我国存有些许误解,我国应在确保国家主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与他国的交流、合作,发扬“走出去”战略,让他国对我国有一个更深入、全面的了解,以消除误解带来的合作障碍。此外我国应积极缔结、签署与打击跨国犯罪相关的多边条约,发扬合作精神,把消除政治分歧,惩罚跨国犯罪分子作为共同责任。例如我国与欧盟国家间在国家制度、意识形态、人权观念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导致引渡工作常有困难,可以以互惠为基础实现个案合作,增进了解并建立互信,然后再争取与欧盟中几个友好国家商签双边引渡条约,待时机成熟时,再逐步与整个欧盟缔结引渡条约,或者仿照我国与土耳其、希腊、乌克兰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以刑事诉讼转移的专门规定作为不引渡本国公民的一种替代措施,解决引渡有关问题。

  (二)完善立法

  1.加强对于基本原则的坚持与贯彻,推动联合侦查制度的发展。基本原则是整个贯穿整个联合侦查合作过程中的思想灵魂,联合侦查中的每一个行为都应以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若行为方式本身脱离了基本原则,或者行为方式所反映出的价值观与基本原则相悖,那么即使行为方式在实践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同样是不可取的。

  2.加快与别国签订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步伐,推动完善国际条约。多边条约的积极作用在于其所涉及的国家范围广,可以约束更多的国家与组织。多边条约中所体现出的原则性宣言、规则,因其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认可,即是日后一系列双边条约签订的理论基础,也是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国内立法缺位时为双方无法达成联合侦查而又因侦破案件需要必须与他国合作的情形提供最后的国际救济。因此我们应主动与他国沟通,积极参与各项国际性、区域性事务,以推动多边条约签订的步伐。

  3.完善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内的国内立法。针对国内立法的完善,首先应在宪法中明确联合侦查行为的法律地位及意义所在,从大环境为联合侦查行为保驾护航。我国《宪法》中规定了我国对外政策的基本原则,即独立自主,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司法、执法方面的交流,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作出努力。这一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的基本原则。其次,联合侦查合作行为更多服务于跨国刑事犯罪。而跨国刑事犯罪因其犯罪行为呈现复杂、多样性的特征,从实体法的角度,《刑法》应与国际条约相适应,使我国所承认并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犯罪行为能够在我国《刑法》中得以定罪入刑,使其更好地与国际社会相协调。

  (三)完善联合侦查机制

  1.确立统一的领导机构。湄公河惨案联合侦查合作中的亮点即为中老缅泰四国联合执法机制,该机制创设性地针对某一具体案件而设立。主体与行为内容具有非常强的针对性,机制本身与案件特性实现了良好的契合,使得机制的作用发挥到了最大化。此外还创设性地为该合作机制量身配以执行机构,同时赋予其执法权力。因此,我们应当在一些区域性、国际性犯罪的高发地带设立长期、持续、稳定的联合侦查机构,从预防犯罪、搜集证据到最终破获案件,实现警力资源的优化集中、提高办案效率。

  2.加强区域性警务合作。现代警务的核心是信息警务,而基础是合作警务,各国应当在联合侦查中培养主人翁意识,从被动协作走向主动合作。突破与创新的产生不能仅仅产生于特大案件的临危受命,其更应服务于日常的执法合作。论及国际间刑事司法联合侦查合作,可能有一些大而空泛,但是区域间的司法合作却并不陌生。我国边界地形非常复杂,为了确保边境地区人民能够安居乐业,仅仅依靠一国的力量是难以实现的,这就使得边界地区各国间的联合执法合作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赵永琛.跨国犯罪对策[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268.

  [2]吴瑞.国际侦查合作基本原则概论[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5).

  [3]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前言l-2.

  [4]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若干新发现[J].当代法学.

  [5]成良文.刑事司法协助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11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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