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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发表刑事鉴定结论认证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4-12-05 15:07:56更新时间:2016-05-10 15:00:4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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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类型,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当前,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诉讼功能以及证据属性已经得到了社会的一致认可,但是,由于受到人类认知水平以及科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能简单地判定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证明力要高于其它类型的证据。与裁判者对事实进行认定相同,鉴定结论同样是以事实为基础,通过判断力所得出的一种意见证据结论,因为鉴定人具有该专业领域知识,因此做出的鉴定结论所具有的科学性较高。但是,上述依据都无法使鉴定结论具有与裁判者对事实做出的认定相同的终局性效力。所以,能够对鉴定结论进行科学、公正的认证,能够对司法的实体公正以及程序公正产生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刑法论文发表,刑事鉴定结论,认证制度,研究

  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在对刑事鉴定结论进行认证时存在较多的问题,一些法官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时意识不清晰,没有对鉴定结论实质与自身程序的审查形成足够的认识,在对刑事鉴定结论认证时没有形成统一规制,没有形成具体的认证规则,缺乏对认证程序的清晰认识,本文主要对刑事鉴定结论认证制度进行研究。

  一、鉴定结论和认证制度

  鉴定结论指的是具有专业领域知识的个人接受聘请或者委托,通过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所涉及到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然后提出个人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当中,鉴定结论属于7种法定基本证据类型之一。作为一种证据类型,鉴定结论同样包括取证、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四个基本环节,其中,认证是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对诉讼双方所提供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进行公正、客观的审查判断的活动。认证是案件诉讼过程的最后环节,能够直接决定最后时刻鉴定结论能否被采纳,能够在哪一种程度上采纳,所以,整个诉讼环节当中,认证是非常重要且十分严肃的一个环节,认证的正确与否能够对案件实体处理产生决定性影响。为了使鉴定结论认证准确性得到充分保证,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时,必须严格遵循相应的认证制度,根据相应制度来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进行分析与判断,从而更为客观地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进行认定。

  当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专门的鉴定结论认证制度,部分法律条文中虽然有涉及到鉴定结论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但是内容较为简单,无法对法官自身的认证行为形成有效的规范,也无法体现诉讼的效率价值与公平公正。因此,根据我国国情尽快构建起一整套刑事鉴定结论认证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鉴定结论证据能力规则

  刑事鉴定结论证据能力指的是案件相关证据是否能够满足诉讼对于证据的相关要求,从鉴定结论自身特点考虑,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需要遵循如下规则。

  (一)排除不合法证据规则

  排除不合法证据规则针对的是通过不合法途径获取的案件证据,通常应给予排除的规则。排除不合法证据规则是在全部证据认证过程当中均需要遵循的认证制度,但是因为鉴定结论的特点,排除不合法证据规则对于刑事鉴定结论认证有着两方面意义。

  1.不合法鉴定结论的排除。在诉讼程序中,合法性是一项基本属性,各国诉讼法律条文当中,都对鉴定主体、鉴定结论形式以及鉴定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这是保证鉴定结论可靠性、客观性与真实性的重要方面。为了确保各项规定能够得到遵守,很多国家设定了排除不合法鉴定结论的规则,在诉讼中,会根据相应规则排除违反法律条文而得出的刑事鉴定结论。

  2.以不合法证据为基础的鉴定结论的排除。一般情况下,刑事鉴定的对象是同案件相关的痕迹、物品、人身与各类文件等客观物体。如果与案件相关的鉴定客体是通过不合法途径获取的,那么是否应该按照相应规则进行排除呢?

  当前,在我国法律条文中,规定应排除通过不合法途径与手段获取的证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非法扣押、搜查及其他强制手段获取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是否具备作为证据的能力。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通过不合法方式获取的案件证物在该基础上通常采用迁就态度,基本承认此类证物的证据能力。

  (二)传闻证据规则

  该规则源于普通法系证据法的概念,传闻指的就是除去案件陈述者在案件听证作证或者审理期间所进行的陈述之外的陈述,案件相关人做出此陈述的目的在于以其为证据来证明自身所坚持的事实具有可靠的真实性。传闻证据规则也就是说传闻证据并不具备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证据能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当成证据使用。

  (三)中立性规则

  刑事鉴定结论从本质上来说是意见证据,结论鉴定人确定鉴定结论的过程需要运用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与案件有关的专业性内容进行鉴别与判断,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个人意见。因为鉴定的过程需要鉴定人提出个人意见,这就直接导致了鉴定人在主观上存在的各种不利因素会直接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客观性以及真实性产生直接性影响,所以,在案件鉴定结论认证过程中必须坚持中立性原则。依据中立性原则,鉴定人应当保持中立性,如果鉴定人没有根据中立性规则进行结论鉴定,那么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备证据能力。

  (四)事实问题规则

  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需要得到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事实问题,二是法律问题。不管是西方当事人主义这一诉讼模式,还是我国职权主义这一诉讼模式,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客观的判断是裁判者必须承担的职责。所以,刑事鉴定结论必须遵守事实问题规则,根据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证明,不能对相关法律问题发表个人意见,否则就会侵犯裁判者的权利,也就不会具备证据能力。

  三、刑事鉴定结论证明力规则

  刑事案件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指的是证据本身所具备的对案件具体事实的证明价值与作用。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认证制度指的是对证据本身所具备的证明能力做出规定,但是对证据所具备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包含在事实认定中,法律条文通常不进行强制性规定,一般是由案件裁判者对全部证据进行系统的分析与判定后做出客观认定。然而,在必要情况下,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自行判断的情况除外,法律条文同样可以针对证明力判断科学设定指导性原则,以指导案件裁判者对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科学的判断。针对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证明力的判定,除去需要遵守的基本规则外,还应遵循证明力优位等原则。   刑事鉴定结论所遵循的证明力优位原则指的是鉴定结论所具备的证明力通常优于其他类型的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的基本规则。当前,因为鉴定结论制度还存在这诸多问题,我国刑事讼诉案件中仍旧存在自侦自鉴、自审自鉴、重复鉴定、自诉自鉴以及多次鉴定的不足。在这种不利条件下,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证明力被社会各方面所质疑,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刑事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证明力同其他类型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是等同的关系,并不具备优于其他类型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但是,鉴定人是通过专业视角对案件做出的鉴定,有科学性与权威性作保障,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从这一方面来看,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证明力要明显优于其它类型的鉴定,这是根据案情特点得出的客观认识,而并非是鉴定人的主观猜想。当然,这里所讲的证明力优位原则并不是承认案件鉴定结论具备预定证明力,也不是承认鉴定结论属于完全科学的评定。在实际做出鉴定结论的过程当中,很多因素都会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需要综合考虑。

  四、总结

  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类型,可信度非常高。当前,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诉讼功能以及证据属性已经得到了社会的一致认可,但是,由于受到人类认知水平以及科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能简单判定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证明力要高于其它类型的证据。与裁判者对事实进行认定相同,鉴定结论同样是以事实为基础,通过判断力所得出的一种意见证据结论,因为鉴定人具有该专业领域知识,因此做出的鉴定结论所具有的科学性较高。但是,上述依据都无法使鉴定结论具有与裁判者对事实做出的认定相同的终局性效力。所以,能够对鉴定结论进行科学、公正的认证,能够对司法的实体公正以及程序公正产生重要的影响。本文主要对刑事鉴定结论证据能力规则与刑事鉴定结论证明力规则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对相关工作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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