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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抵押权行使期间_政治法律类论文发表

发布时间:2011-02-26 10:10:51更新时间:2011-02-26 10:10:51 1


   一、案情介绍
  2002年2月5日,甲某因做生意缺钱,找到乙某、丙某,言明急需用钱,准备去信用社贷款,请求他们用房产证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此前,甲某为**贷款,曾多次找过乙、丙为他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每次均按期还款并及时归还了房产证。这一次,乙、丙二人仍然为甲某提供了房产证。甲某拿到房产证后,就到该县房产部门**了房产抵押登记,并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12月25日。至还款日,甲某未能如约还款。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甲某归还95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后,剩余14050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一直拖欠未付。2008年1月3日,信用社将甲某、乙某、丙某诉至法院,请求甲某偿还剩余借款140500元及相关利息,并向乙、丙二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此前,信用社从来没有找过乙、丙二人。庭审中,甲某对信用社主张其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自己因为做生意赔了,现在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乙、丙二人则认为,虽然我们知道甲某拿着我们的房产证**了抵押借款,但是第一,我们谁都没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捺印,视为我们和信用社之间没有抵押合同关系;第二,自2002年12月26日至今,已历时近六年,在这期间,信用社从来没有找过我们,视为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我们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信用社则认为其对乙、丙二人主张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理由如下:借款到期后,我单位从未中断向甲某催收,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我单位于2008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为对甲某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所以抵押人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故乙、丙二人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案件的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信用社与乙、丙二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二、信用社对乙、丙二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当予以保护。
  对抵押合同的成立条件,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信用社与乙、丙二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乙、丙二人将各自的房产证交付给甲某时,明知甲某向他们索要房权证是为了到信用社**抵押借款,因此乙、丙二人的行为足以证明信用社与他们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信用联社对乙、丙二人的抵押权因**了抵押物登记而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尽管该条已因我国于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而废止,但是由于本案的**抵押贷款的事实发生于2002年,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信用社主张的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其应当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根据该原则的相关理论可知,《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的““诉讼时效结束”是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期间,或者法律另外规定的期间。本案信用社向甲某主张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应当确定为两年,即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02年12月26日起计算两年,至2004年12月26日止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从《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可知,信用社最迟应于2006年12月26日前向法院主张行使抵押权。信用社于200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主张行使抵押权诉讼请求,因超过了法定的期间而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信用社认为自己对甲某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应当视为信用社也一直在向乙、丙二人主张抵押权的观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可知,信用社向甲某主张债权的依据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而乙、丙二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证明信用社向乙、丙二人同样也在行使抵押权请求权。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信用社要求向乙丙二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焦点如上,对焦点“一”的认定也同上,但是对焦点“二”有不同意见。认为本案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信用社的多次催款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信用社向乙苯、丙二人主张抵押权的期间也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间。因此,对信用社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笔者的评价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抵押权虽然是从权利,但其也有相对独立性,表现在我国法律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做了单独规定。另外,抵押权是物权,对该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既然我国法律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这说明,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能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变化而变化。立法者这样规定,就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能够即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因为时间过长而影响交易便捷,防止扩大损失。以本案为例,如果信用社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即在2006年12月前或者在借款到期日后得知甲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而尽快向乙、丙二人主张抵押权,那么,作为金融系统的信用社的1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通过房屋拍卖或作价等形式应当能够即时得到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权的请求权因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而得以延长,最长时间通常为二十年。如果信用社只追求同甲某的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保证与抵押人的抵押关系长长期存在,那么许多年以后因借款本金15万元而产生的利息,必然会数额巨大。姑且不说本金部分,就利息部分向抵押人主张偿还,对抵押人并不公平。信用社的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商法理论规定的商事交易应当遵循交易便捷、交易安全的原则。因此,信用社应当最迟于2006年12月25日前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四、个人建议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的物权担保是否受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影响的问题,往往仁者见,智者见智,是必给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带来诸多不便。虽然该款因《物权法》的颁布而废止,但是《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并没有改变法官对该问题存在分歧的现状,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尽快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法官因观点不一,做出不同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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