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宪法论文

对隐私权认识的几个误区的宪法思考_政治法律类论文发表

发布时间:2011-02-26 10:12:26更新时间:2011-02-26 10:12:26 1


    摘要:如今,随着科技手段的进步,现实生活中个人隐私被侵犯的情况比比皆是,更别说那些处于风头浪尖的公众人物了。最近,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背后,除了人们对道德伦常的感性认识外,却鲜有人去关注其背后的法律思考。本文从宪法的角度,针对隐私权关注的几个热点问题,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关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维度,提出质疑并进行思考,期待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宪法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
  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法律关系中并不少见,归结起来权利冲突的实质就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不少学者在研究隐私权的时候都提到最突出的一种权利冲突,就是关于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认为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主要是因为知情权是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隐私权则是限制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但是通过对这两种权利的解析可以发现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其实在法律规范的意义上并不成立。
  首先,对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往往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的;而知情权的实现和获得往往需要通过积极的作为来完成。其次,主体上看,隐私权的主体往往只限于自然人;而知情权的享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社会中的其他组织。更为重要的是,隐私权中的“私”与知情权中的“情”,是不同的内涵和范围。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一般都不是知情权所要获取的信息。知情权就其权利本质来说,是为了让人们对自己的事务享有知悉的权利,如在行政程序中的听证程序,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实现人们获悉跟自己相关的权利内容或是被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但是这些都不包括对他人私生活等隐私信息的部分。
  因而,笔者并不赞成很多学者关于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两种截然相对的权利的结论,不能以知情权的名义成为侵犯隐私权的合法合理的借口。更不能由于人类的窥私、猎奇、探索等本性,就扩大知情权的范围,这将威胁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自由。
  二、隐私权与名誉权
  在我国由于缺少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和描述,往往是将隐私权规定在名誉权中。在人格权中,隐私权与名誉权联系较密切,这主要是因为在一定情况下,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同时,不但干扰受害人生活的自由和精神的安宁,往往同时也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贬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由于立法和司法的缺陷,许多人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混为一谈。其实对隐私权的侵犯,并不必然导致对公民名誉的侵害。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存在很大的差别: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隐私权主体往往只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自身属性不能享有隐私权。而名誉权则不同,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拥有自己的社会评价,都依法享有维护自己的名誉的权利。因此名誉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第二,权利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真实性特征,另外还包括一些与名誉权无关的秘密,如财产、住宅等。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之真实与否以及评价之适当与否;隐私权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的私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
  第三,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要采用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以向公众传播为要件,而且其传播的事实一般是虚构的。因此,传播事件真实是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以向公众传播为要件,也不论传播的事实是否真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获取、干扰、公布、利用他人个人信息、个人私事或非法侵入他人个人生活领域的行为,便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
  第四,侵权后果不同。侵害名誉权,其后果必定是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受到低毁,一般都是消极的。而隐私权则不一定,侵犯隐私权的后果可能会提高当事人的社会评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是不妥当的,应将隐私权同名誉权分离开来,隐私权应单独列入公民人格权中,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来加以规范和保护。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维度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论主要有“公众兴趣合理说”和“利益衡量分析说”两种。这两种理论都主张应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保护,主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我们依然存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合理性质疑。
  首先,是针对“公共兴趣合理说”。“公众合理兴趣说”认为公众人物隐私受到限制的理由是公众对公众人物的隐私的合理兴趣。那么人们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感兴趣被认为合理,对自己邻居、朋友的隐私感兴趣就不合理了吗?事实上,人们对周围所认识的人的隐私感兴趣的程度可能还要远远超过对公众人物的程度,那么如何来判定这种兴趣是否合理呢?而且对于什么是公众的合理兴趣,在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如果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报道都能够以“公众感兴趣”为由主张对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免责的话,那就必定会导致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过度弱化。因为公众是不可能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感兴趣的,几乎越是私密的事,就越能引起人们的兴趣。因此,以公众合理兴趣为由来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是针对“利益衡量分析说”。“利益衡量分析说”认为公众人物应该以牺牲自己的一部分隐私作为代价来回报从社会上获得的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此说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公众人物的类型多样,成名的原因也各不相同。许多人在成名的背后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艰辛,俗话说:“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他们中的许多人是凭着过人的才干和惊人的毅力才获得成功的。成功是努力的回报,他们己经在成名之前付出了艰难的代价,为什么在成名之后还要以牺牲隐私来换取回报呢?此说也无法回答一些非自愿公众人物或偶然性公众人物以及反面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限制的理由,因为公众人物可能因为出名而失去的比得到的更多。
  事实上,公众总是把公众人物的隐私和公共利益挂上钩,而其中很多隐私都无法证明和公共利益有什么必然的和实质性的联系,如果说只要有任何一丝联系就可以允许媒体对其进行报道,那未免也太极端了。至于娱乐圈的明星的隐私,笔者则更难同意其会涉及到所谓的公共利益,足以让媒体进行曝光。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对公众人物私生活的过分关注,很可能会适得其反,反倒损害我们的公共利益。过多隐私的暴露,肯定会给我们的公众人物造成沉重的心理压力,使他们无法集中精力来应付好他们的本职工作。基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在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方式之前,我们必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额外限制问题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不能仅仅因为多数人的利益就可以牺牲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
  四、结语
  隐私权是一个年轻且仍在不断成长的权利。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隐私权却采取保守和谨慎的态度。宪法中的“遮遮掩掩”,民法中的“欲说还休”,都表明我国法律体系对于隐私权的规范还存在很多的空白。特别是随着现代媒体技术、生物技术和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对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隐私权不应再羞答答,而是尽情的绽放。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yueqikan.com/xianfalw/28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