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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发表之基于契约机理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研究

发布时间:2013-09-05 10:06:11更新时间:2013-09-05 10:06:16 1

  刑法论文发表期刊推荐《法制与社会发展》杂志创刊于1995年,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的法学学术刊物。该刊原为综合性的法学学术刊物,从2004年起改为理论法学学术刊物。该刊主要刊发以法理学为龙头的法学理论学科群的研究成果,包括法理学、西方法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 法律文化学、比较法原理、立法学、司法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为了推动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的密切结合,该刊也要刊发理论研究深入、思想底蕴深厚的部门 法学研究成果。为了鼓励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促进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良性互动和共同发展,该刊还要刊发与法律研究相关的交叉学科研究成果。

  摘要:从其本质来讲,刑事和解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论文就刑事和解的本质进行探索,就刑事和解的契约性展开研究,以期通过把握刑事和解的契约性司法价值,为我国构建一个良好的刑事和解机制纳言献策。

  关键词:刑事和解,协调,契约关系,契约性,价值意义,制度构建

  所谓刑事和解,是西方国家三十多年来在其刑事司法领域一改“国本位”思想、强调“人本位”思想的全新的刑事司法理论。具体指的是通过中间调停人间接的联络或者受害人同加害人之间的直接交谈,通过双方共同平等协商,在最终达成的某种经济性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依据和解协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一系列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罚的诉讼活动,具体包括刑事责任处罚和经济性赔偿和解两个程序过程。在刑事和解具体的程序过程中,通过加害人同受害人的和解,在两者之间达成相互认可弥补犯罪损失的方案之后,一方面受害人能够在精神上得到安慰,在物质上获得补偿,在很大程度上其被侵犯的权益受到了维护,而在另一方面,加害人能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能够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于处罚,使其能够尽早回归社会。通过建立在平等、和谐、自愿、合意、互利、诚信基础上的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平衡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国家的利益。

  当前,我国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如何能够更好地坚持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思想,从解决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进一步强化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值得我们深思。笔者从西方国家已经实践成功的刑事和解制度出发,认为这种制度能够有效的解决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中面临的诸多纠纷问题,刑事和解能够作为一种全新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制社会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的本质是契约性

  建立在平等、和谐、自愿、合意、互利、诚信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其基本特征是协商跟合意。而从其本质来讲,它是一种建立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具有根本意义上的契约性。可以说,契约性始终贯穿在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中。具体而言,刑事和解有着契约性的五大基本要素:

  (一)自愿

  从契约形成的诸多要素中,“自愿”是契约能够达成的前提条件,而在刑事和解中,首先加害人和被害人都能够自愿参与到整个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来。对于受害人而言,只有加害人能够真诚悔罪、认真反思,才可能原谅加害人。如果说加害人不能从内心深处反思自己的罪行,也不能从受害人角度理解受害人所遭到的侵权,那么被害人也不可能真心地宽恕加害人。双方之间缺乏诚意,这样没有建立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的协议,是违法的协议,最终也会丧失其应有的效用。可以说,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是刑事和解的最基本原则,在这点上刑事和解同契约有共性。

  (二)合意

  任何契约的建立,首先是契约双方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形成合意,这是最为基础的。因为出于利益的考虑,每个人都只会对自己所作出的行为负责,而建立在合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才能够对所有当事人形成共性的约束力。而刑事和解的内涵就在于在相关利益的驱动下,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其内容包括三方面:其一被害人是否愿意追究加害人的相关刑事责任;其二是囊括赔偿数量、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在内的一系列损失赔偿;其三是赔礼道歉在内的精神补偿。正是因为双方利益动机的存在,同时只有当协调都能令双方利益达到最大化时,才能够形成双赢局面的“合意”。

  (三)平等

  对于契约自由的实现而言,主体意志的自由和身份的平等是其先决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契约的重要内容是平等。而对于刑事和解而言,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同其进行和解的加害人,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提出和或者不和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虽然说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其中充当着重要角色,但是其能够起到的作用仅仅是为双方的协商提供法律意见和保证和解的公平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公正人和监督者的角色。最终和解是建立在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基础上的,排除国家机关,就独立的个体而言,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无论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协商关系,最终达成的利益关系也是平等的。

  (四)互利

  从功能角度讲,契约的建立就是为了获取和保障更大的利益,无论是立约人还是对方都认为该契约对自身有利才可能建立该契约。换句话说,没有互利关系,整个契约关系就很难建立起来,契约达成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互利”。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无论是受害人还是加害人,都是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才能够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互利协议。总的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互利互惠的机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让和解的双方利益最大化。

  (五)诚信

  任何契约都是经过当事人合意而建立的,按照“约定遵守原则”,该契约对约定各方都有着极强的约束力,对守信的人奖励,而对背信弃义的人予以严惩。客观来讲,诚信是契约的保障。而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和解协议的达成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缺乏了诚信,该协议就无法履行。如果没有诚信在其中的保障作用,刑事和解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也很难实现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

  刑事和解契约性的价值分析

  (一)刑事和解契约性具有正义价值

  笔者分析刑事和解契约性的正义价值,以个体正义和社会正义两种不同的形式分开细化分析。

  1.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个体正义价值。对于刑事和解所体现出来的个体正义价值,本文从被害人的角度进行分析,当刑事纠纷案件发生之后,表现在被害人身上的第一期待就是如何能更好、更快地挽回所遭受到的侵权损失。而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核心,对于被害人而言,其在刑事纠纷案件中掌握着主动权和决定权,在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有着很高的诉讼地位。同时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从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赔偿到精神伤害的抚慰都高度关注。同时以加害人的真心悔罪为前提的刑事和解,能够带给被害人平和宽松的环境,更有利于从加害人带来的相关损失的阴影中走出来,更快地恢复良好的心态和稳定的情绪。而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说,面对已经出现的犯罪事实,加害人所要承担的可能是法律的严惩与内心的不安,如何能减轻处罚,甚至说避免处罚,这成为其心中最为渴望的事情。而通过刑事和解,通过向受害人进行悔过、赔礼道歉、损失补偿等一系列平等条件下的协商,从而最大限度地减轻自己的罪责,避免或者降低了处罚力度。综合来说,刑事和解的双方通过平等、自愿、互利、诚信的协商,让双方个体当事人在整个刑事纠纷中实现了各自利益,满足了个人的合理需要,体现了个体正义的价值。

  2.刑事和解所体现的社会正义价值。刑事纠纷案件的发生,客观地讲,这不仅破坏了受害人同加害人个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秩序。换种说法,破坏了个人同社会之间的和谐统一关系。刑事和解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受害人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关系、利益关系,本质上这是一种通过追求个体正义的形式来完成维护社会正义的最终目的。对于受害人而言,最大限度地挽回了其损失,让加害人受到了惩处,强化了对社会的认同感;而对于加害人而言,这种良好的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更能够赢得其好感和认同。从心理学角度看,削弱了他们的反社会意识。同时在刑事和解的协调过程中,通过直面被害人展开面对面的情感交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实现两者的换位思考,从而让加害人更加能够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所在和危害所在,从而能够在内心深处产生一种对受害人、对社会的良性负罪感。这有效地降低了纠纷解决以后矛盾再次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在根本上削弱了社会关系中存在的各种危机因素,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积极意义。换句话说,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体现了社会正义的价值。

  (二)刑事和解具有司法效率价值

  1.进一步提高刑事司法个案解决效率。众所周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关于司法个案的处理中,对轻刑犯的处理期限拖得比较长,司法效率明显较低。如果对这些社会影响不大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将会极大提高个案司法效率。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当事人可以提出和解,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可以和解的,批准并主持、监督和解过程。双方当事人和解会谈就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的,司法机关依法作出从宽处理,了结案件。这样,纠纷解决过程用的时间相对要短得多,有利于个案的快速解决。

  2.进一步提高刑事司法整体工作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应当包含犯罪打击效率和犯罪预防效率。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起诉、审判等比较繁杂的程序,从而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从而腾出更多的司法力量重点处置那些对社会秩序造成更为严重破坏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发挥诉讼程序的简繁分流作用,有助于合理配置资源,有利于打击犯罪,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基于契约机理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实际上,刑事和解就是一种特殊的契约。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宜太大,应当对其做出明确的限制,避免刑事和解的滥用。刑事和解适用应当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不宜扩大到侦查阶段,并且应当以人民检察院为主导。具体而言,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订立

  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和解还是审判阶段和解,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签订和解协议书,并由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应当将和解协议书交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和解内容进行审查和作出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的决定。如果是在审判阶段和解的公诉案件,经检察院同意和解签章后,法院主持当事人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协议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刑事加害人、刑事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案情详述;刑事加害人的真诚道歉、真心悔罪的情况,愿意承担赔偿损害的情况;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会谈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情况,包括损害赔偿的数额、支付方式、承诺等;被害人的请求和宽恕,是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当事人违反协议的责任和处理等内容。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签字和司法机关审核后生效。在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互配合下,监督协议完全履行后,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刑事加害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刑事加害人不履行或不诚信履行,此时已不存在重新和解的基础,司法机关据协议约定强制执行,并依法处置刑罚;如果刑事被害人违反协议,得到赔偿后,又将刑事加害人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如协议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刑事被害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若协议内容不真实、违法或不可行,法院依法判决。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解除

  刑事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对其解除规定应当作严格限制,一般不予解除。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新证据证明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或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失去刑事和解的基础,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威慑性,一般不允许刑事和解协议解除。

  参考文献:

  1.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4)

  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3.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4.许永强,田清华.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与实践路径[J].人民检察,2010(3)

  5.白世平,纪丙学.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实证研究[J].法学杂志,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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