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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范文刑案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3-12-14 09:37:21更新时间:2013-12-14 09:39:21 1

  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范文,论述了刑案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探讨,以供大家参考和下载。刑法论文投稿期刊推荐《法制博览》杂志由共青团山西省委主管、共青团山西省委和山西省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主办。国内统一刊号CN14-1188/D,邮发代号:22-80,为中国人文社科类遴选核心期刊、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收录期刊。
  摘要:本文通过对外国相关立法与我国相关立法现状的比较,分析了我国刑案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立法空白的原因,从立法、司法以及法律实践等角度,探讨解决此问题的方法、途径,提出了废除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分离的“分离式诉讼制度”,解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

  西方法谚云:“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而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否定了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由刑事犯罪引发的精神损害是否应该得到赔偿也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目前学界的讨论倾向于在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做修补。但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严重不足和缺陷,在原有制度上进行反思与修补已不能彻底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废除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用一种民、刑并行的分离式(或称平行式)诉讼制度取而代之。

  一、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由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由于立法在这一方面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出数个司法解释,直接否定了提起由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所谓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早已承认精神损害,规定对直接由致害事件造成的生理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和疾病,可获得补偿。美国的民事侵权法(Tortlaw)规定由侵权行为或其它行为引起的身体上的伤害,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甚至规定受害人因担心自己或亲人马上受收到生理伤害而引起的精神伤害,也有权要求赔偿。

  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等现存法律皆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相应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新《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侵权人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民事相关规定皆对精神损害赔偿做肯定性的规定。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却无法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刑事罪犯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都规定,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直接从根源上限制了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有其历史上的原因。英美法系向来也不好对心理伤害进行赔偿,这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因素:心理伤害难以定量、精神问题的源头的复杂性以及精神伤害经常被伪造。而在我国,对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做立法规定,究其原由有文化上的因素,也有经济上的因素,更有观念上的因素。(1)文化上的因素主要是中国几千年以来的“皇权至上”的思想和“国家本位”的思想。“国家本位”的思想强调保护国家的利益,忽视个人利益。在重视国家公权忽视被害人的私权的观念下支配下,刑事被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2)经济上的因素主要是,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国民收入水平总体不高,社会经济发展薄弱,总体发展水平不高,且精神损害赔偿相对于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言金额较大,很多被告人无力承担经济赔偿,在司法实践上难以执行。(3)观念上的因素有,一些法学家、法律工作者认为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方面最好的平复和安慰,这意味着可以以刑代民,只要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了。更有些人则认为,刑事案件涉及范围大,而绝大多数刑事都可提及刑事精神赔偿,再加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子审理的时间比较多,如果在刑事案件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将会影响诉讼效率。

  显然,以上原因并不能成为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案之外的借口。其一,不论是“皇权至上”还是“国家本位”的思想已经不符合当今的社会潮流了,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更需要保护公民的利益,这是人权的要求;其二,现在的社会是个不断发展的社会,根据201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列表中国按国际汇率计算的GDP已经超过日本名列第二,相当于美国的39.3%,虽然一部分被告人可能无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国家可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制度解决此问题;其三,根据《刑法》,被告人除了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与民事是平行关系,不能以刑事处罚代替民事赔偿。“救济走到权利之前,无救济就无权利。”不能因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责任。因此,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案件之外,于法无据,于情无理。

  三、精神损害赔偿进入刑案的必要性

  刑罚应有两个目的,即惩戒罪犯和抚慰被害人。“在刑罚,被害人之满足,系次要之反射作用,但在非财产损害,慰抚则系法律所欲直接实现之目的;在刑罚,其目的是使加害人遭受创伤,慰抚则在医疗被害人之创伤。只执行对犯罪人的惩戒还不够,更需注重于对被害人受伤的抚慰。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施奈德(Schneider)所言:“作案人伤害了受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两个最基本的问题,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要注意保障人权。

  西方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其本国的不同情况作了相应的规定。早期的罗马法中就有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也就是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对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另外,加拿大、意大利、德国、美国等国家也都相应建立了在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刑法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肯定了刑案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平行的。而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果往往是不予受理或是驳回诉讼请求,导致被害人求助无门。但是如果让附带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由刑事犯罪导致的民事损害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精神损害可得到救济。依据民事相关法律提起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相应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一种民、刑并行制度(可称为平行式或称分离式),这种制度相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四、民、刑并行的可行性

  采用与刑事诉讼平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已有实例,如英美法等国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引起的伤害必须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美国的刑事诉讼中,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并不妨碍审理由同一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另一陪审团对该案作出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典型案例如辛普森杀妻案。日本、韩国、印尼、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或多或少地受美国的影响也采用这种模式。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设计理念、法律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实质上是一种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本身具有独立地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不论其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具有独立性,故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离可避免程序混乱,强调这两种诉讼各自的特殊性,避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冲突,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减轻刑庭法官的工作负担,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确保刑事诉讼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同时,也可以避免累诉。由此可见,建立采用刑民平行制度进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可行性,而且还非常有必要。

  五、解决我国刑案中的精神害赔偿的方法

  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不走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刑事诉讼完成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依然存在许多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容易造成程序错乱繁杂交错,几种制度并存出现制度相互冲突,不利于法制统一。因此,建议废除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用“分离式”以确保私权的独立性。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民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新《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得到救济。如此,既解决了存在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空白,又可避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因此,废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民刑并行的平行式取代现有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显得格外必要了。

  六、结论

  综上所述,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是时间问题,由刑事犯罪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应该得到支持,其方式是在民事诉讼中单独提出。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平行式取而代之,可以克服了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中“国家本位”、“公权优先”、“重刑轻民”理念。另外,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分处于两种诉讼中,可以使民事权利摆脱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避免法官因对国家利益过分关注而忽视了个人权利,维护、保障了私权。借鉴国内外立法,抑制公权利维护私权利,强化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体现刑事案中,民事权利的独立性,确保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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