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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发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院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

发布时间:2011-02-26 10:06:40更新时间:2021-02-23 14:57:08 1

  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院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吕亚芳1,黄东坡2

  1.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4;

  2.广西东兰县人民检察院,广西东兰547400)

  摘要: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适用刑事和解是必要和可行的。基层检察院开始探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过程中,还存在相关法律缺失、考评制度制约、传统观念影响等问题,建议出台相关法律制度,改革检察机关考评机制,加大司法宣传,改变传统观念,以推进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发展。

  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检察院;刑事和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项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适应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刑事和解开始在各级各地检察院推广适用[1]。

  1少数民族地区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自然环境较为恶劣,以笔者工作所在的民族聚居地为例,该地区土地稀少,素有“九分石头一分土”的说法,加之土地贫瘠,适宜种植的经济作物较少,亲属邻里间经常会因为争夺一棵板栗树,由相互谩骂发展到动手最后上升为刑事案件。由于自然环境的限制,人多地少的矛盾无法化解,村屯之间常以简单粗暴的方式,破坏种植在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上的农作物,以夺取土地的使用权,由此引发的破坏生产经营的案件时有发生。

  从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来看,盗窃、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占到所受理案件百分之八十以上。发生在村屯、邻里、兄弟姐妹、父母子女等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之间的,又占到受理案件的百分之五十左右。这些发生在村屯、邻里、亲属间的刑事案件,大都情节比较轻微且主观恶性不大,如果采用传统的刑罚模式,不看犯罪危害的轻重,只要达到法定标准,一律严格做有罪追究,不仅不利于被害人物质赔偿的实现,也使犯罪人一辈子被打上了前科恶劣的标签,彻底摧毁了亲属、邻里之情,伤害了民族间的感情。对这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可以为被害人和犯罪人提供对话平台,能淡化冲突、消除民族对抗情绪,有利民族团结,实现社会和谐。

  少数民族一般以宗族为单位聚居,宗族内部辈份较高较为年长的长者,或者外出在国家机关就职的人都较有威望。这些人易于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获取信任,并能避免产生排斥等对立情绪,他们是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中可团结的力量,通过他们的参与,刑事和解的成功率也比较高。

  2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个案例

  2009年,东兰县某乡弄南村种植在卡努坡的所有农作物及经济林木,一夜之间全部被连根拔起或拦腰截断,直接经济损失达两万多元。经过调查,该案系弄北村村干蓝某组织该村20多个村民所为。弄北村系瑶族聚集村寨,弄南村为壮族聚集村寨,两村相邻而居。卡努坡原先是弄北村耕种的,后因弄北村的瑶族同胞平时都喜欢打猎,有一些人又外出打工,无心搞农业生产,所以卡努坡基本丢荒。弄南村村民见状就在卡努坡上耕种,弄北村村民开始并未阻拦。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农民工大都返家务农,弄北村想收回该坡土地,遭到弄南村村民的反对,由此引发了该案。

  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审查发现两村世代相邻而居都能和睦相处,平时农忙时节还有相互帮工的习惯。如果简单的追求法律效果一诉了事,将会激化两村之间的矛盾,不利于民族的融合和社会的稳定。犯罪嫌疑人蓝某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希望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在检察机关的组织下,两个村寨有威望的长者参与了调解过程,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蓝某的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当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蓝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案的处理使被害人获得了经济赔偿,通过和解又有效地避免了两个少数民族村寨之间产生对立情绪,有利于民族间的交往和融合。

  3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3.1相关法律的空缺

  除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外,目前我国在公诉案件的和解方面缺乏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2]。由于具体规范缺失,影响了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刑事和解的监督也处于真空状态。虽然基层检察院已经开始尝试适用刑事和解,但总体上还是相当保守的。

  3.2 考评制度的制约

  轻微的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拟好起诉书交主诉检察官签发后,就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一般都适用简易程序,检察官不需要出庭支持公诉。但如果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来终结案件,办案人员要多次组织相关的当事人调解协商,奔走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时还需要多次入村入户。达成和解后还需经过分管检察长同意,并经检察委员会通过才能做不起诉处理,相应的程序要复杂很多。而严格控制不起诉率,是目前检察机关内部考评制度的重要内容,如此耗费承办人大量时间与精力的刑事和解,不仅不利于考评,还要面对上级检察机关针对不起诉案件的多次检查,削弱了办案人员主动适用刑事和解终结案件的积极性[3]。

  3.3传统观念的影响

  适用刑事和解作不起诉处理的案子,有些不知情的民众会以其传统的观念,认为犯罪了就应当判刑坐牢,如果用钱就能赎刑是司法不公的表现,怀疑是具体的承办人收了犯罪嫌疑人的种种好处。这样的言论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赖,使检察机关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同时,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人因不起诉不再受追究,如果其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赔偿等内容,因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作出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检察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被害人也不能拿着检察机关作出的和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和解的内容不能得到有效执行,被害人容易误认为是检察机关收了犯罪嫌疑人的好处,与犯罪嫌疑人联手欺骗自己。受人们传统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往往要承受巨大压力[4]。

  4相关建议

  根据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建议尽快出台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刑事和解适用的情形、适用程序,建立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其次,应当组织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深入学习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真正树立刑事和解的观念。同时,改革检察机关内部考评制度,将刑事和解纳入考评考量范畴,提高办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再次,要明确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和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觉履行,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5]。为了保证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起诉为手段,在暂缓起诉的期限内,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起诉。最后,司法宣传要入村入屯入户,让人们逐渐了解并接受刑事和解的理念,逐步摈弃传统的报复观念。

  参考文献:

  [1]聂利民,王宣立.公诉部门刑事和解适用及完善[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2]李强,韩伟,王晓楠,等.论刑事和解措施在检察环节的适用及规范[J].潍坊学院学报,2008(5).

  [3]阙占文,陈国英.我国法律体系建构之思考[J].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3,23(5):77-80.

  [4]李祖塔.对手机短信作为刑事证据的思考[J].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9,29(2)141-144.

  [5]刘佳.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J].法制与社会,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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