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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国际法权如何解释

发布时间:2018-01-10 15:16:52更新时间:2018-01-10 15:17:54 1

  当现代国家体系产生之后,和平便不再被视为上帝和人类之间的事情,转而成为国内状态与国际状态的区别。如果一国之内被认为是统一、有序、和平的领域,那么国际领域呈现的态势则是多元、无序、战争。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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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争与和平的问题成为哲学家们关于人类生活思考的主题。在众多的哲学家中,康德关于和平问题的思考在思想史上无疑是杰出的和影响深远的。在康德看来,和平是人类主动建立起来的一种具有法权正义的状态。为了实现永久的和平,国家之间的自然状态必须超越,国家之间必须建立一种法权状态。然而,对于这种国家之间的法权状态的确切性质或者说如何实现国家之间的法权状态,康德不仅在不同的著作中存在着不同的表述,而且即使在同一著作中也有不同的表述,这使得后世的学者们对康德的文本出现了不同的解读。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康德主张建立一个自愿的、松散的、没有强制力的国家联盟。①也有学者则认为,康德主张建立一个具有中央权威的、强制性的世界共和国。②本文认为,康德在前期的著作中确实主张建立一个具有强制力的世界共和国,然而,在后期的著作中,却主张成立一个自愿的国家联盟。那么,康德所主张的究竟是世界共和国还是国家联盟?本文试图对此做一探讨,以就教于方家。①为此,本文第一部分对构成康德和平学说理论基础的法权学说予以简要阐述,第二部分对康德著作中关于解决国家之间自然状态的论述予以分析,第三部分对康德的两种不同表述的原因进行分析,第四部分论述了通往永久和平的道路,第五部分为结论。

  从某种意义上说,康德的和平学说本质上是一种法权学说。②这是因为,在康德看来,和平必须建立在法权的基础之上,这就是:一国之内的公民法权、国家之间的国际法权以及世界范围内的世界公民法权。[1](p353-366)[2](p321-364)这三种法权都来自于外在自由的理念。法权来自于当自由概念运用于人们之间的外在关系之时,所谓法权就是“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其与任何一个人的自由相协调的条件之上,只要这种协调按照一个普遍的法律是可能的;而公共法权就是使得这样一种普遍的协调成为可能的外在法律的总和”。[1](p293)在上述三种公共法权中,在一国之内,公民法权要求建立国家,国家通过正义的法律和强制力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反之,在具有强制权威的正义法律体系阙如的状态或者说自然状态下,没有哪个人的外在自由权利能够免于他人的暴力侵害。[2](p322)在这里,康德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假定并非来自于经验———在现实中人们经常侵犯彼此的自由(康德对此深信不疑),相反,他作出这一假定是根据人是自由的以及自由意谓着对他人自由的可能侵犯这样的先验理念。因此,鉴于这种可能性,法律体系的建立及实施乃是保护个人合法自由的必要手段。所以,康德认为,所谓国家,就是“一群人在法权法则之下的联合”。[2](p323)国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国家的成立使得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法权状态,或者说具有分配正义的状态。与法权状态相对立的状态是非法权状态“,亦即其中没有分配正义的状态,叫做自然状态”。[2](p318)在自然状态下,权利往往沦为强者的利益,在其中每个人都是他自己权利的立法者、执行者和裁判者,所有的权利都只是暂时的,随时可能被他人侵犯或夺取。因此,自然状态是一种权利普遍得不到保障的状态,即“失权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争议只能以暴力相向解决,权利只不过是个空洞的概念。然而,人只要有理性,必然认识到自然状态是一种最大的不法,因此,纯粹实践理性必然要求:“你在和所有他人无法避免的彼此共存的关系中,应当从自然状态走出而进入一种法权状态,亦即一种具有分配正义的状态。”[2](p319-320)那种与公共法权的要求完全一致的唯一的政治体制是共和制,它是一种建立在公民的自由、平等与独立原则之上的政治体制,其本质是法治,其法律由公民的代表来制定,政府的立法和执行部门彼此分立,所以代议与分权构成了共和制的典型特征。这种每个人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的理念必然要求超越国家层次,因为只要国家(无论是否是共和制)与国家之间在彼此的关系中仍然处于自然状态,那么,战争的威胁便始终存在,而战争对个人自由而言是一种重大的威胁。因此,这种理念必然要求各国应该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置于合法的规制之下。然而,对于国家之间的这种法权状态或者说国际法权应该如何建构,康德的表述并不一致。

  在1793年之前的出版和未出版的著作中,康德始终主张建立一个拥有强制性法律的世界国家。康德认为,如同其他公共法权,国际法权同样需要一个“利维坦”或最高权力。依据权利原则,个人有义务离开自然状态。同样地,各国也应当走出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依据社会契约的推论,国家社会旨在结束国家之间的可能的战争状态。在大约写于1775-1789年间的早期著作中,康德把国际和国内自然状态同等看待,把缺乏权力支撑的自由和法律称作“波兰人的自由”,认为国家联盟需要一个“共同的权力”。[3](p463)在1784年的《关于一种世界公民观点的普遍历史的理念》中,康德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各国野蛮的自由以及它们之间的战争将迫使它们进入“一个统一的权力体系”。[4](p49)这个统一的权力对于加强国际法权是必不可少的,它为一个普遍的政治安全体系所必需的强制性的国际权威提供了保障。在对国内法权和国际法权的比较中,康德此时所看到的是二者的相似而非差异。国家之间的对抗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个人进入公民社会之前彼此冲突的一种反映。康德认为,那种驱使人们进入公民社会的“非社会的社会性”同样驱使国家进入一种世界法律体制。在1793年的《论俗语: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实践》中,康德基本上重申了以前的论点,再次对国内和国际体制的类比予以强调。那么,如何结束国家之间的战争和军备竞赛呢?康德的回答是,只有一个可能的办法,那就是:建立一种“伴有权力的、每个国家都必须服从的公共法律之上的国际法权(类似于单个人的公民法权或者国家法权)”,除此之外,“不可能有别的办法”。[1](p316)在这里,康德显然主张成立一个具有强制性法律的中央权威。在这篇著作中,康德对通过欧洲大国之间的均势实现持久普遍和平的观点予以摒弃,认为“凭借所谓的欧洲诸强平衡而有的一种持久的普遍和平,纯属幻觉,就像斯威夫特之房,它由一位建筑师按照一切平衡法则建造得如此完美,以至于只要一只麻雀落在上面,它就立刻倒塌。”[4](p90)因此,康德认为,要结束各国之间的战争,一个具有可强制实施的公共法律的世界体制是必须的。然而,在这篇论文中,康德对世界国家也提出了疑虑,认为一个世界国家对自由可能更加危险,“因为它有可能导致最令人恐惧的专制主义”。[4](p90)康德注意到,在历史上,曾有国家因扩展过度而最终崩溃,罗马帝国的兴衰就是典型的一例。于是,康德认为这种可能的危险必然迫使各国“进入这样一种状态,它虽然不是一个元首领导下的世界公民共同体,但却是遵从一种共同约定的国际法权来结成联盟的有法权状态”。[1](p135)在这里,康德第一次提出,对于建立国家之间的法权而言,一个国家之间的“联盟”可能是更佳的途径,因为一个单一的统治者领导之下的世界国家可能导致专制。但是,康德在这里所提倡的“联盟”与1795年之后所提倡的松散的、不具强制力的“国家联盟”似乎有所不同。如果说1795年之后所倡导的国家联盟缺乏任何强制性的权力的话,这里的联盟似乎是具有强制性权力来实施公共法律的,因为如前所述,在本文中,康德已经声明,各国只有进入一种具有可强制实施的公共法律的国际权利状态才能结束国家之间的自然状态。在1795年的《论永久和平》中,康德指出,国际法或国家权利的基础应当是“各民族的联盟”,但是,这一联盟却不是一个“国际国”。[4](p102)康德将这一各民族的联盟或国家联盟称为“和平联盟”,因为其唯一的目的是保障各成员国免受联盟外国家的侵袭以及保护各成员国的自由。然而,康德认为,和平联盟中的各国却不必像自然状态中的个人一样受制于公共法律以及实施这一公共法律的强制性权力。[4](p104)与一国之内的公民体制不同,联盟不具有最高权力,它是一个随时可以退出的联合。在1797年的《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又将各国的联合体称为“国家常设代表大会”,这一“代表大会”是一个各国自愿的集合,它可以随时解散,它不是一个如美利坚合众国一样建立于宪法之上因而不可解体的联盟。[4](p171)虽然康德认为只有存在一个法律状态以及为每个国家规定其权益的普遍意志的情况下,国际权利方能存在,但是,他认为,这种法律状态必须基于“某种契约,而非强制性法律”。[4](p127)因此,康德在这里所设想的联盟是一个缺乏权威的、松散的国家联盟,与处于一国之内公民状态中的个人不同,不仅各国是否加入联盟必须基于自愿而不得强迫,已经加入联盟的各国具有随时退出或解散联盟的自由,而且它们不必屈服于强制性公共法律或一个强制性最高权力。综上所述,以1793年为界,此前,康德始终认为一个具有中央权威和强制性法律的世界国家是实现国家之间法权状态的唯一途径,此后,康德却认为作为国际法权之基础的和平联盟是一个自愿的国家联盟,既无最高立法权也无强制权力。那么,康德为何在后期主张一个不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联盟呢?

  在《论永久和平》一文中,康德指出,尽管根据理性,各国只有放弃它们野蛮的自由、服从于公共的强制性法律并形成一个国际国,才能摆脱无法律的战争状态,然而,各国按照它们的国际法权的理念完全无意于此,因而在实际上拒斥了在理论上正确的东西。于是“,取代一个世界共和国的积极理念的……就只能是一个拒绝战争的、现存并且一直扩大着的联盟的消极替代物。”[1](p362)显然,康德认为国家联盟成立的原因是由于各国缺乏加入一个国际国(世界共和国)的意愿。因此,国家的意愿构成了康德后期主张国家联盟的最主要的根源。然而,对于康德给出的这一理由,人们不禁会产生疑问,既然康德相信世界共和国是在理论上唯一合乎理性的选择,那么,各国当前的意愿为何又如此重要?按照康德的道德哲学,道德的诫命(绝对命令)优先于任何技巧的规则和机智的建议。[5](p424-425)因此,既然按照理性一个世界共和国是积极的理念,那么,各国就有义务去建立并服从于一个具有可实施的公共法律的世界共和国。不仅如此,在《论俗语: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实践》中,康德指出,凡是理论上正确的东西,在实践上都是有效的。[1](p277-317)然而,从其论证过程来看,康德显然认为世界共和国虽然是理论上正确的东西,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因此,康德之所以认为世界共和国无法实现必然有着更为深切的非现实的理由。如前所述,在1795年之前的论著中,康德把处于自然状态中的各国与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个人作了相同的类比,如同自然状态中的个人为保障个人权利需要成立国家一样,各国为保障它们的权利也同样需要建立一个具有强制性权力的世界国家。然而,在《论永久和平》中,康德对这一类比作了重要限制。对于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个人来说,如果不能避免相互影响,那么,每个人都可以通过武力迫使他人进入一种公民状态。然而,对于处于自然状态中的国家来说,康德认为,这种使用武力迫使它国进入公民体制的权利却并不适用。为什么呢?康德的回答是:“作为国家,它们已经在内部具有了一种法权体制,因此,那种根据权利概念将它们置于一种更广泛的法律体制之下的强制对它们来说已经不太适用”。[4](p104)康德认为,在国家成立之前个人所处的自然状态与国家之间的自然状态是两种不同的状态,前一种自然状态是一种普遍的自然状态,每个人都依据自己的判断“做他(或她)认为是正当或好的事情,而不必顾及他人的意见”,因此,虽然它并不必然是一种非正义的状态,然而,由于公共正义的缺失,它却是一种缺乏正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旦发生权利争议,便无法做出合法有效的判决。所以“,每一个人都可以使用武力迫使他人为进入一种权利状态而离开这种状态”。[4](p137-138)为使个人服从于共同的法律而迫使他们离开自然状态,在康德看来,只意谓着进步,因为公民状态的建立好于自然状态。然而,与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个人相比,国家产生之后的世界却不能被认为是法权阙如的状态,虽然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外在关系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但各国内部已经建立了某种法权体制。由于国家是一群人在法权原则之下的联合,所以,强迫国家进入一种具有强制力的世界国家将会侵犯该国人民的自主甚至他们已经获得的权利与自由。因此,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强迫缺乏意愿的国家加入一个世界国家。这样的强制性权利虽然适用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然而对于那些意欲保持独立的国家却并不适用。如果国家不具有强制别国的权利,那么,走出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的必然选择便是一个自由的国家联盟而非世界国家。如果进一步分析,康德之所以反对违反国家的意愿来建立一个强制性的世界国家则源于对国家的道德人格的先验假定。康德认为,人格就是“其行为能够归责的主体”,道德人格就是“一个理性存在者在道德法则之下的自由”,一个“人格”仅仅服从自己给自己立的法则。与人格相对立的是“物品”,“物品是一个不能归责的事物。自由任性的每一个客体,本身缺乏自由,所以叫做物品。”[2](p231)所以,道德人格的标志是具有意志,同时具有道德责任或者说行为的可归责性。在康德看来,国家是一个道德人格。国家作为一种在法律上必需的公共意志,因具有人为的意志而成为一种道德人格,同样有自己的自由或自主性。如果别国的行为对一国的自由或自主构成了侵害,那就是取消了它的道德人格。通过继承、交换、买卖或馈赠而占有另一个国家等于终结了一国“作为道德人格的存在”。[4](p94)同样,通过暴力迫使一国合并入另一个国家以及“武力干预它国的体制和政权”也是取消了其道德人格。[4](p96)所有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它国自主权的侵害,使其成为一个没有道德人格的物品。因此,一国是否加入国家联盟必须是自愿的选择,任何强制性的加入都是对国家自主性的侵犯,即取消了国家的道德人格。与此不同,强迫个人进入一个国家并不构成对他们自主性的侵犯,因为在康德看来只要个人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他们就不具有政治自主。所以,进入公民社会虽然可能与个人的意愿相悖,但强迫个人进入公民社会是允许的。进而言之,国家与个人是两种不同的道德人格,虽然从表面上看个人是一种自然的道德人格,国家是一种人为(人造)的道德人格,但两者本质的差异在于,虽然二者都具有意志,但个人的意志在法律上不是最高的,国家的意志在法律上却是最高的。[6]对于在法律上不是最高权威的个人来说,在他们被迫进入公民社会之时,他们作为非最高权威的道德人格的地位不仅丝毫不受影响,而且进入公民社会是他们的权利获得保障的唯一条件。与个人不同,国家的意志在法律上必须是最高的,因为只有国家意志的至高无上才能保障个人的权利的确定性、明确性。国家意志的至高无上的必然推论便是国家的意志不能被剥夺或制约。国家对最高权威的拥有构成了它们独特的道德人格的标志。因此,与不具有最高权威的道德人格—个人相比,国家是一种具有最高权威的道德人格,强迫其进入一个世界国家等于是取消其独特的道德地位。

  阅读期刊:《国际论坛

  《国际论坛》创刊于1999年,由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问题研究编辑。双月刊,大16开本。其前身是1982年创刊的《东欧》。该刊是国际问题研究类综合性学术期刊。办刊宗旨是:加强对国际政治、国际关系重大问题领域的研究,重视国别与区域问题研究,跟踪国际关系理论的发展,既重视理论又重视实践,为中国的国际关系学科建设和国际问题研究的繁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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