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审计论文

浅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纪检监察机关了解案情、转换证据的时间与方

发布时间:2011-02-26 12:04:25更新时间:2022-03-16 16:38:21 1

  反腐倡廉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特别是对一些重大经济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由于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如果仅靠哪一个机关或部门单打独斗,委难弄清事实真象,突破案件,准确定性处理。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有效地打击和遏制各类腐败现象,已被反腐败斗争所取得的战果予以证实。近几年来,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与纪检监察机关密切配合采取联合行动,形成反腐败的整体合力,按照有关规定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党政纪手段和法律手段交替使用,相互补充,克服了单一手段的不足,发挥了巨大的威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现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纪检监察机关了解案情、转换证据的时间、方式这一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之良效。

  一、建立了新的组织机制,为有效地打击和遏制各类腐败现象创造了良好氛围和基础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与纪检监察机关为有效地打击和遏制各类腐败现象,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查办大要案协调小组,并建立由分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2次会议,交流通报各自工作重点、工作进展及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研究分析查办案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在查办案件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遇有重大、紧急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同时制定了详细的操作规程,以便有利于两机关密切配合、联合作战。

  纪检监察机关监察室、检察院反贪局和反渎局,是具体负责通报移送相关案件、线索的职能部门,并各自确定1名同志负责。纪委、检察院在相互提请协助、查办大案要案过程中遇到重大事项难以解决时,由主办机关提请分管领导进行协调,对未能协调处理的重大事项,可提交查办大要案协调小组进行协调。

  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保持经常联系,对在受理举报控告、开展初核调查等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属对方管辖的,及时移送;重大、复杂的线索,相互通报,必要时,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依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基层纪检监察组织,在调查党纪、政纪案件时需要商邀市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通过市纪委向市检察院商邀。市检察院在侦查案件中需要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予以协助的,可以向市纪委商邀。

  这样形成一个完备的组织机制,为有效地打击各类腐败现象,同时也为检察机关的适时提前介入,提供良好的氛围和基础。

  二、构建了独特的检察机关适时提前介入体系模式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与纪检监察机关通过多年的密切配合,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嫌疑对象立案与采取纪律措施这两个要点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间,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分为调查前期介入、调查中期介入和调查后期介入三种方式。

  1、调查前期介入

  调查前期介入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还没有对嫌疑对象立案时,检察机关就提前介入开展案件初查的工作方式。面对证据容易变化,案情复杂,纪检监察机关的党政纪手段难以突破的案件,在还没有对嫌疑对象立案前,纪检监察机关会提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在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主要是调查前期介入,主要方式是组成联合调查组。因此种介入,自始至终参与案件,有利于全面了解案情,深挖线索,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例如滨城区某街道办事处一居委会因历史遗留问题、家族帮派斗争等综合因素致使该居委会部分居民不断上访,主要突出的矛盾为居委会班子部分成员任意挥霍导致帐目混乱,并存在较大贪污嫌疑。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滨城区纪委商邀滨城区检察院提前介入,我院果断做出提前介入决定后,两机关成立联合调查组,针对该居委会的土地征用和经营管理、房屋拆迁、下属企业管理等实际情况制定了详细的初查方案,分工明确的展开了细致的初查工作。最终破获该居委会书记、主任、副书记贪污、受贿60多万元的大案。同时牵带出市拆迁办一名副主任、一名科长、一名副科长,继而查处包括一副科级干部在内的5人贪污案。此窝、串案共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2、调查中期介入

  调查中期介入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对嫌疑对象立案,还没有对嫌疑对象采取纪律措施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开展案件初查的工作方式。纪检监察机关在对嫌疑对象立案后,认为嫌疑对象有犯罪嫌疑,为了案件顺利审查,更好地打击腐败现象,商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因此种介入,已有明确嫌疑对象,为检察机关的初查指明了方向,在实践中屡见成效。例如滨城区城区某居委会因土地征用、帐目混乱问题致使该居委会凸现出诸多不安定因素,主要体现在居委会班子部分成员存在一定经济问题。滨城区纪委及时对该居委会书记、主任、副书记立案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滨城区纪委认为其有贪污嫌疑商邀滨城区检察院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审查后做出提前介入决定。两机关针对该居委会的土地征用问题制定了详细的初查、调查方案,分工明确地展开了细致的初查、调查工作。最终查明该居委会书记、主任、副书记贪污12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大案及现金保管挪用公款案件。并理顺了该居委会的帐目情况,平息了民愤。

  3、调查后期介入

  调查后期介入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对嫌疑对象采取纪律措施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开展案件初查的工作方式。纪检监察机关对嫌疑对象采取“两规”、“两指”纪律措施后,在调查过程中已经发现嫌疑对象涉嫌犯罪事实,但自身固定证据有困难,商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开展案件的外围调查。此种介入,已明确嫌疑对象存在涉嫌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只是在外围进行初查,围绕涉嫌的犯罪事实固定证据,一般不直接接触采取“两规”、“两指”纪律措施的嫌疑对象。确需直接接触采取“两规”、“两指”纪律措施的嫌疑对象,应报请纪检监察机关审批,得到批准后在纪检监察机关人员的陪同下进行。此种介入因有明确涉嫌犯罪事实,故提高了办案效率。

  三、建立了完善的转换证据制度

  随着案件的调查发展,案件必然会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处理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样就面临已调取和取得证据如何转换的问题,这一直是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过程中难以解决的课题。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与纪检监察机关就转换证据问题,经过多年的磋商与探索,逐步形成了部分比较完善的转换证据制度。依据转换证据的双方将证据的转换有分为两类:一类是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证据;另一类是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处理,检察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证据。

  (一)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证据。

  1、在检察机关调查前期介入时,案件已定性,嫌疑对象涉嫌构成犯罪,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犯罪事实的证据应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并**移送手续。对于物证、书证移送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可以直接使用,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交的言词证据检察机关只供参考,不能直接使用,但可在此基础上予以转换固定。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已灭失实物证据的提取件,检察机关可结合另行取得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取人的证言使用。

  2、在检察机关调查中期介入时,因案件已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案件的主要负责人属于纪检监察机关。但随着案件的进一步发展,事实发生变化,嫌疑对象由违纪违规行为转化为涉嫌犯罪行为,此时案件涉嫌犯罪的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双方取得的证据,其中涉及犯罪事实的证据应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并**移送手续。对于物证、书证移送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可以直接使用,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交的言词证据检察机关不能直接使用,可作有价值的参考,检察机关在获取有价值参考的基础上另行固定证据。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已灭失实物证据的提取件,检察机关可结合另行取得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取人的证言使用。

  3、在检察机关调查后期介入时,因案件已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两指”纪律措施,案件的主要负责人属于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一般不接触嫌疑对象,只作外围的初查取证,但随着案件的进一步发展,发现嫌疑对象由违纪违规行为转化为涉嫌犯罪行为,此时案件涉嫌犯罪的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双方取得的证据,其中涉及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应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所**的移送手续及对证据的使用同上述第二种情况。

  (二)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处理,检察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证据

  无论是检察机关以何种提前介入方式介入,因检察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侦查权和取证权,依法所取得和调取的有关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在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密切配合过程中,对嫌疑对象只构成违纪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将所取得的全部证据移送给纪检监察机关,并**移送手续。纪检监察机关对所移交的有关证据经审查后都可直接使用。

  另外检察机关初查后被调查对象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已违法违纪的,应将有关证据全部移送给纪检监察机关,并**移送手续。对于检察机关撤案和相对不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证据可不移送。

  综上所述,虽然在实践中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与纪检监察机关配合时执行上述提前介入、转换证据的时间、方式,但目前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尚属空白。“提前介入”在法律中没有直接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并不是没有依据,其依据散见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某些条文中:如《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以上条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权,而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是实现侦查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以上规定实际就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前介入”是于法有据的,恰恰是这些规定表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纪检监察机关了解案情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权法律只赋予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检察机关参与的其他活动中是不享有提前介入权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纪检监察机关了解案情尚属于实践范畴内容。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因为纪检监察机关不能参与刑事诉讼,所以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移送来的证据不能直接使用。如此以来,上述提前介入、转换证据的时间、方式,虽实际操作且切实可行却没有“有法可依”的理论基础。致使某个案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在人力、物力上也产生不必要的浪费。建议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最高机关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协调,通过立法给予解决所呈现的实践与理论矛盾,使理论与实践能够得到充分结合,为有效地打击和遏制各类腐败现象奠定坚实基础,为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证,充分体现依法治国之理念。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yueqikan.com/shenjilw/4422.html